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5民初1377号
原告:新疆某甲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吉木乃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久印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1992年6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告:江某,男,1972年2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原告新疆某甲公司与被告王某、江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江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新疆某甲公司与新疆某乙公司签订的《资质办理协议书》;2.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款项27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90,000元;4.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自2021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日止,以27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28日,原告新疆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某甲公司)与新疆某乙公司签订《资质办理协议书》,约定新疆某乙公司为原告新疆某甲公司提供咨询服务,包括办理水利水电施工总承包三级等资质事项。协议书约定新疆某乙公司责任包括为原告新疆某甲公司整理技术负责人业绩、资质申报工作、协助原告新疆某甲公司完善各类资料等,约定了总费用为700,000元,且对每一项资质的具体费用及办理时限进行了约定。协议书约定如新疆某乙公司未在双方约定时间内完成,应按照190,000元的违约金支付原告新疆某甲公司。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新疆某甲公司即按协议书约定的支付节点进行支付,该《资质办理协议书》原告已支付计360,000元。但新疆某乙公司并未能按约定时间办理完毕,且出现办理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过程中,因违反相关规定被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予以撤销。而在原告新疆某甲公司催促过程中,新疆某乙公司以各种理由脱延。原告新疆某甲公司才发现被告新疆某乙公司已于2023年4月11日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简易注销登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被告王某、江某应对新疆某乙公司欠付新疆某甲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庭审中,原告新疆某甲公司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款项220,000元”。
被告王某、江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28日,原告与新疆某乙公司签订《资质办理协议书》,约定新疆某乙公司为原告新疆某甲公司提供咨询服务,包括办理水利水电施工总承包三级等资质事项。协议书约定新疆某乙公司责任包括为原告新疆某甲公司整理技术负责人业绩、资质申报工作、协助原告新疆某甲公司完善各类资料等,约定了总费用为700,000元,如新疆某乙公司未在双方约定时间内完成,应按照190,000元的违约金支付原告新疆某甲公司。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新疆某甲公司向新疆某乙公司支付360,000元。但新疆某乙公司并未能按约定时间办理完毕。2019年9月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因原告新疆某甲公司在办理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过程中存在不符合资质管理规定、申报材料弄虚作假等问题,被予以撤销。新疆某乙公司已于2023年4月11日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简易注销登记。被告王某、江某是新疆某乙公司的股东。
上述事实,有资质办理协议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发票、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新疆某乙公司与原告新疆某甲公司签订的《资质办理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新疆某甲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向新疆某乙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新疆某乙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咨询办证服务。后由于在办证过程中存在不符合资质管理规定、申报材料弄虚作假等问题,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予以撤销,且新疆某乙公司已经申请简易注销,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原告主张解除与新疆某乙公司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新疆某乙公司未完成的办证服务,理应退还给原告新疆某甲公司,但由于新疆某乙公司已经注销,且王某江某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债务应该由其股东王某、江某负担。故对原告新疆某甲公司要求被告王某、江某返还咨询服务费22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新疆某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因原告新疆某甲公司与新疆某乙公司明确约定新疆某乙公司未在双方约定时间内完成,应按照190,000元的违约金支付原告新疆某甲公司,因此原告新疆某甲公司主张190,000元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新疆某甲公司支付自2021年2月8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的利息,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新疆某甲公司与新疆某乙公司签订的《资质办理协议书》;
二、被告王某、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甲公司退还咨询服务费220,000元,违约金190,000元。
三、被告王某、江某以欠款本金2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新疆某甲公司支付自2021年2月8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新疆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计4,100元,由被告王某、江某负担3654元,由原告新疆某甲公司负担4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