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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XX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宁夏XXXX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1003民初3309号 原告:湖南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系公司法务部经理。 被告:宁夏XX**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南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与被告宁夏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款项及利息叁万叁仟贰佰肆拾肆元整(¥3324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订购货物,累计欠货款298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截止2022年4月20日仍未支付。因被告原因,占用原告资金29800元未支付,按年利率4.65%计算,利息3444元,合计33244元,原告多次讨要未果,特诉至法院。 被告XXXX公司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XXXX公司就其诉请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2、被告企业工商信息复印件;3、购销合同复印件;4、销售发货单复印件二份;5、转账记录二份。 被告XX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其当庭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XXXX公司系从事光缆交接箱、光纤配线架、光纤配电柜等设备的研发、生产、销售以及设施承装、承修等等的公司。2018年10月,被告因需要原告公司的产品,双方通过微信方式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被告向原告购买总配电箱等产品,总价款69800元;二、质量要求:按国家相关行业标准,质保期壹年,从设备出厂日算起,自然灾害、人为损坏不包含在内;三、运输方式及到达站和费用承担:供方承担运费,卸货费由需方承担;四、验收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按国家相关行业标准,验收期为货到三日内,在此期间如有质量异议应及时发书面形式通知供方,否则为质量合格。五、定金(或押金)金额验收的标准、方法:签订合同后预付定金贰万元整,预付款到账后合同生效。发货前付货款贰万元整,剩余货款在货到指定地点一周内付清,超过支付货款约定时间按1‰每天收取利息。六、争议处理方式,双方约定协商不成,到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8年10月15日、10月19日分两次将合同约定的产品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工作人员王某核对后在销售发货单上签字。被告于2018年9月25日、2018年10月17日通过银行向原告各转账20000元,共计支付货款40000元,剩余货款29800元被告未再支付。原告催讨无果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货款。合同约定的价款69800元,减去被告已付货款40000元,尚欠298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8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了货款支付期限及利息,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以欠付款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4.65%计算至2022年4月30日的利息3444元,未超过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XX**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29800元及利息344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31.1元,减半收取315.55元,由被告宁夏XX**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