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1003民初566号
原告: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青年大道333号阳光瑞城1栋9楼。
负责人:***,该事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湘能讯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林邑大道坪田标准厂房企业服务中心8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郴州市兴业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林邑大道以西洞湾路以南林经二路以东(春意昊斯特公司旁)。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建筑开发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磁山镇上洛阳村北。
负责人:***。
原告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湖南湘能讯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能公司”)、第三人郴州市兴业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电控公司”)、第三人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建筑开发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兴铸管公司邯郸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湘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兴业电控公司、新兴铸管公司邯郸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湘能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263700元;2.判令被告湘能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违约金79110元;以上合计342810元;3.本案所有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险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其关联公司兴业电控公司与新兴铸管公司邯郸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需委托原告律师代理;原告指派***律师担任案件第一审、二审诉讼及执行阶段的代理人;律师代理费采取风险代理方式,被告按生效判决或调解、和解金额的18%支付律师代理费,款项到位时立即支付,到位多少按比例支付多少,若被告未依约付款的,还应向原告支付未付代理费30%的违约金;合同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执行终结止(如调解或和解结案,则至调解或和解终结止)。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为被告提供了收集证据材料、研究诉讼策略、制订诉讼方案、拟订起诉状、代为立案和解等法律服务。武安县人民法院受案后,在工作人员调解下,第三人与被告等三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并签订《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协议》,协议约定由第三人新兴铸管公司邯郸分公司直接支付被告货款1465000元;预付款到账后,被告须向武安县人民法院撤诉。此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撤诉、结案等法律服务。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已足额收到货款1465000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63700元,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律师代理费,至今分文未付。被告拒付律师代理费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其还应向原告支付未付款30%的违约金即7911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湘能公司辩称,就涉案的委托合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作为被告的法律顾问,其有权接触到被告的任何资料,包括公章,在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所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在《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上盖章,该合同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被告对该合同不予认可,但是***在被告与新兴铸管公司邯郸分公司的案件当中也做了一定的工作,被告愿意在原代理费的基础上做部分补偿给原告。***说被告跟第三人兴业电控公司是关联公司,该事实不存在。
第三人兴业电控公司、新兴铸管公司邯郸分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审查。根据确认有效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1年5月8日,被告湘能公司(甲方、聘方)与原告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乙方、受聘方)签订《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约定:第一条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聘请,担任甲方的常年法律顾问,为甲方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乙方同意甲方的要求,指派***律师团队担任甲方的顾问律师,必要时乙方可增派其他律师为甲方提供法律服务……第三条双方约定,乙方须为甲方提供如下法律服务:1.针对甲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遇到的法律问题,提供口头或者书面的咨询意见书;就甲方生产经营方面的重大决策提供法律意见,或者应甲方的要求,对其决策事项从法律上进行论证,为甲方决策提供依据;2.及时提供与甲方生产经营有关的法律信息;乙方接到甲方需要处理紧急法律事务的通知后,乙方应通过电话、微信、邮件等方式以及上门服务的方式在24小时内为甲方提供法律服务;3.应甲方的要求,草拟、修改、审查(核)甲方在生产经营及对外联系活动中的合同等法律事务文书;4.应甲方的要求,参加甲方的谈判,协助甲方准备或者审核谈判所需的法律文件;5.协助甲方对员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和法律知识培训;6.代理甲方参加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或者仲裁;7.通过出具律师函的方式协助甲方进行应收账款催收;8.乙方每月到甲方公司提供上门服务的次数不低于二次;甲方委托乙方办理上述第6项事务时,应当另行签订委托合同并另行支付律师费用。收费标准原则上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湘律协(2017)1号]的60%计算,具体费用由双方在代理合同中另行协商确定。合同服务期限为壹年,自2021年5月10日起至2022年5月9日止。合同服务期限到期后,2022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续签了《常年法律顾问合同》,服务期限自2022年10月1日起至2023年9月30日。
就第三人兴业电控公司与新兴铸管公司邯郸分公司、新兴铸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2022年4月8日,***向被告湘能公司的行政总监助理***(部门:总经办)发送微信“我做了个方案,医院没有网络,我下班前发你。”***回复“风险代理有兴趣吗?”,随后***将《关于新兴铸管纠纷一案之法律服务方案》通过微信发送给了***。被告湘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庭认可***系该公司的行政总监助理,负责该公司的行政、人事及法务。2022年4月20日,原告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乙方、受托方)与被告湘能公司(甲方、委托方)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合同载明:“甲方因其关联公司郴州市兴业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与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建筑开发分公司、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需委托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的律师风险代理,现经双方协商,订立下列条款:一、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律师团队为甲方所诉合同纠纷第一审、二审诉讼及执行阶段的代理人……四、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在乙方指派的律师之外委托第三方代理或处理相关法律事务、甲方不得单方擅自解除本代理合同,否则,乙方有权终止本代理合同,并视为乙方已经全部完成受托任务,甲方必须按照起诉金额的18%支付乙方律师代理费。五、乙方向甲方告知了代理费收费标准,向甲方出示了《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甲方主动选择风险代理的方式,具体支付方式如下:1、甲方按生效判决或调解、和解金额的18%支付乙方律师代理费;2、代理费的支付时间:款项到位时立即支付,到位多少按比例支付多少。若甲方未依约付款的,还应向乙方支付未支付代理费30%的违约金;3、甲方未经乙方同意与对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和解的,视为乙方已经全部完成受托任务,甲方应按具体的调解、和解金额的18%支付乙方代理费。六、经甲方同意,办案中的差旅费支出由乙方承担。”合同中甲方盖有“湖南湘能讯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公章,乙方盖有“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公章,***在乙方“指派律师”处签名。
2022年5月5日,第三人兴业电控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在兴业电控公司与新兴铸管公司邯郸分公司、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诉讼活动中,作为兴业电控公司的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2022年9月13日,原告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向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出具(2022)奋民代字第0913号《公函》,指派***律师担任上述定作合同纠纷案兴业电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书写了民事起诉状,2022年9月14日,具状人为兴业电控公司且盖有公章的民事起诉状中兴业电控公司的联系电话与原告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公函》上的***律师电话一致。***律师通过网上立案并将兴业电控公司的民事起诉状、证据等立案材料邮寄至武安市人民法院。2022年9月26日,冀时调平台上武安市人民法院登记立案案号为(2022)冀0481民诉前调4088号,人民法院律师服务平台上登记立案的兴业电控公司诉新兴铸管公司邯郸分公司等一案,当事人信息中兴业电控公司的代理人为***。期间,***多次与新兴铸管公司的相关人员进行沟通、协商,后兴业电控公司与新兴铸管公司邯郸分公司、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将拟定好的和解协议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公司的***。后被告湘能公司与兴业电控公司、新兴铸管公司邯郸分公司签订《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协议》,约定供货方由兴业电控公司变更为被告湘能公司,同时相关债权债务概括转移至湘能公司,湘能公司同意接受并负责履行售后服务义务,新兴铸管公司邯郸分公司向被告湘能公司支付货款1465000元,并约定被告湘能公司收到60%货款后,5日内兴业电控公司须向武安市人民法院撤诉。***对上述《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协议》多次向***提出修改意见。之后,新兴铸管公司邯郸分公司向被告湘能公司转款879000元。因上述案件当事人已自行和解,***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商量好将该案当事人已和解的情况告知武安市人民法院,要求法院转正式立案,然后兴业电控公司不交诉讼费,则该案就按自动撤诉处理。2023年8月8日,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将上述案件正式立案,案号为(2023)冀0481民初4069号。次日,***将为兴业电控公司拟定好的撤诉申请书通过微信发送给了***。因兴业电控公司在收到交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2023年9月6日,武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23)冀0481民初40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兴业电控公司撤回起诉处理。该民事裁定书中载明兴业电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案件诉前调受理、调解及正式诉讼案受理通知书、预交诉讼费通知书、民事裁定书等文书,武安市人民法院均送达给了***。期间,***亦多次电话与武安市人民法院相关工作人员联系,跟进案件的诉讼情况。***称因疫情原因,整个履行委托代理合同期间,他都是通过电话、微信、短信与各方之间相互沟通、联系。
另查明,诉讼过程中,原告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交纳财产保全费2234.05元,支付保全保险费7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对被告湘能公司关于《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并没有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该合同系***律师私自加盖了被告湘能公司的公章,被告对该合同不予认可的辩论意见,经查,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系***私自加盖被告的公章,而***与被告的行政总监助理***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该委托合同系被告盖好公章后通过微信发送给***的。另原告提交的2021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只盖了被告的公章,亦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原告在接受委托后,***对第三人兴业电控公司与新兴铸管公司邯郸分公司、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书写了民事起诉状,向武安市人民法院提交了立案材料、证据并网上立案,之后积极参与第三人兴业电控公司与新兴铸管公司邯郸分公司、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调解,促成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之后又多次对被告湘能公司与第三人兴业电控公司、新兴铸管公司邯郸分公司的《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协议》提出修改意见,最终由新兴铸管公司邯郸分公司支付被告湘能公司货款。因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且签订了《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协议》,被告亦收到了新兴铸管公司邯郸分公司支付的货款,后第三人兴业电控公司与新兴铸管公司邯郸分公司、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以兴业电控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交纳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被告法定代表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参与第三人兴业电控公司诉第三人新兴铸管公司邯郸分公司等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和解以及后续签订《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协议》、案件如何处理等事项,被告法定代表人***均知晓,并与***进行过沟通且作出过指示,故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委托代理事务,被告湘能公司仅以其法定代表人***未在委托合同上签名为由不予认可《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的辩论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请,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己方义务,依照被告要求代理第三人兴业电控公司解决民事纠纷,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律师代理费包括差旅费,鉴于原告委派的律师在履行委托代理合同期间,都是通过微信、短信、电话等方式与相关人员进行沟通、联系、网上立案等,并没有去过武安市人民法院等地,没有产生过差旅费等合理支出费用,且委托人的纠纷系通过调解解决,并未进入庭审、上诉、执行等民事诉讼流程。综上,综合考虑原告委派的律师所做的工作、代理案件难易程度、合同履行程度等因素,依据律师收费标准以及原、被告签订的《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并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本院酌情由被告湘能公司支付原告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70000元。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完委托事务,被告未按时支付律师代理费,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应支付未支付代理费30%的违约金,被告未按时支付律师代理费,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考虑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情况、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及过高的违约金会再次加重被告的经济负担,本院酌情由被告支付原告未支付律师代理费10%的违约金即7000元(70000元×10%)。原告申请财产保全交纳财产保全费2234.05元系合法支出,但其向保险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是其自己选择的担保方式,保全保险费并非必要合理费用,且原、被告对该费用的承担并没有约定,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财产保全保险费75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九百一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湘能讯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70000元;
被告湖南湘能讯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违约金7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2.15元,减半收取3221.08元,财产保全费2234.05元,合计5455.13元,由原告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负担4255元,被告湘能公司负担1200.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