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奥信建筑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北京奥信建筑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内蒙古碧盛置业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102民初23号 原告:北京奥信建筑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西路5号院诚盈中心。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内蒙古碧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拉尔东街曙光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北京奥信建筑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碧盛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招标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自2023年7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暂计算至起诉时为2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5月15日,被告内蒙古碧盛置业有限公司通过招标采购平台组织“碧桂园北京区域2023--2024年度蒙东地区(除兴安盟)消防工程年度招标工程”。原告北京奥信建筑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参与投标,按照招标文件要求于2023年5月17日向被告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该投标活动在2023年5月19日截止,原告公司落标。根据招标文件第5.2条“落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在投标截止日后60个日历天内予以无息退还”的约定,被告应在2023年7月16日之前退还招标保证金。但被告违背诚信原则,在原告多次催要后仍不予退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请求。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认可。被告公司非主观原因不予支付,确因被告公司执行案件较多,无力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5月15日内蒙古碧盛置业有限公司通过招标采购平台组织“碧桂园北京区域2023--2024年度蒙东地区(除兴安盟)消防工程年度招标工程”。原告北京奥信建筑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参与投标,并按照“碧桂园北京区域2023--2024年度蒙东地区(除兴安盟)消防工程”招标文件要求,于2023年5月17日向被告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50000元,投标时间:2023年5月19日16:00。案涉招标文件第5.2(2)条规定“落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在投标截止日后60个日历天内予以无息退还”。后原告北京奥信建筑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落标。被告内蒙古碧盛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照案涉招标文件要求向原告退还招标保证金。庭审时原告自认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起算日期为2023年7月20日。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投标保证金是以建设工程为基础而发生的法律关系。因此,应当确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北京奥信建筑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按照案涉招标文件要求,已经向内蒙古碧盛置业有限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50000元,后北京奥信建筑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落标。内蒙古碧盛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于2023年7月19日前向北京奥信建筑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北京奥信建筑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内蒙古碧盛置业有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招标文件要求,被告应当于2023年7月19日前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被告未向原告退还案涉投标保证金,据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应当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3年7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碧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奥信建筑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以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3年7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碧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