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802民初6154号
原告:池州市城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宜产业园14号标准化产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153825302G(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被告:安徽前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城大道以东、宣兴路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584591405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原告池州市城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池州城建公司)诉***、被告安徽前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前峰电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于202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前峰电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本金428658.76元及利息370361元(此利息是以428658.76为基数,按月利息1分2厘从2017年9月计算至2023年9月;此后的利息按此利率一直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止);2、被告安徽前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在被告***不能清偿上述部分的范围内各承担三分之一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8日,案外人***借款100万元给***,前峰电子公司、池州城建宣城分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池州城建宣城分公司系原告设立的分公司。2019年8月份,原告代被告***偿还债务40万元。原告作为担保人已经就代为归还的40万元进行了追偿。2020年9月15日,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给原告,但此承诺始终没有兑现。宣州区人民法院又将原告所有的一直被法院冻结(2017年9月20日)在宣城三友材料公司的828658.76元(含已经追偿的40万元)中的428658.76元提取并支付给案外人***。2023年8月15日,宣州区人民法院出具“结案通知书”给原告。原告履行了池州城建宣城分公司应该承担的担保责任,偿还案件款428658.76元。原告依法有权对债务人及前峰电子公司和***在其应承担的份额内享有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起诉,请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答辩。
被告前峰电子公司辩称:区法院的结案通知书上已经写明我公司已经承担了551341.24元的还款责任,所以我认为公司不需要再承担还款义务了。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了,2017年10月30日宣州区法院已经做出了结案证明,这个案件在2017年就已经结束了,所以明显过了诉讼时效。2、一事不再理原则,就这个事情原告在(2019)皖1802民初5757号案件就已经起诉过我了,而且法院判决我已经履行了,就是与本案是同一个事情,综上我认为我不应当承担责任,法院应该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被告安徽前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网上查询单复印件各一份,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宣州区人民法院(2017)皖1802执1744号案件结案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结案通知书落款时间是2023年8月15日,宣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802民初2360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被告***、前峰电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执行笔录两份,结案证明一份,(2019)皖1802民初575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本身所能证明的事项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5月8日,被告***向案外人***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据一份。《借款合同》中第六条担保条款第2项约定“担保人(单位)甲方还款担保人(单位)池州市城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安徽前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均加盖公司印章),为确保本合同的履行,担保法愿为甲方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同时,被告***将其持有前峰电子公司30%的股权质押给案外人***。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盖章):***池州市城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公司印章)、***、安徽前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印章)。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名:***、***、担保单位:池州市城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公司印章)、安徽前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印章)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2016年5月24日,案外人***以***、前峰电子公司、池州城建公司宣城分公司、池州城建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之诉。2017年3月31日,本院做出(2016)皖1802民初236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出质股权(宣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安徽前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30%的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安徽前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池州城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池州城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质押的安徽前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30%的股份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不能受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清”。判决生效后,各被告未按判决内容履行给付义务。2017年7月17日,案外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与被告***、前峰电子公司、池州城建公司宣城分公司、池州城建公司达成执行和解。约定“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138万元,余款自愿放弃,除去已给付的551341.24元,被告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828658.76元”。在执行过程中,因原告在宣城三友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有债权,本院即裁定提取该笔债权中的828658.76元,具体提取和发放的时间为:2019年8月14日提取40万元-2019年8月15日发放;2020年1月21日提取278658.76元-2020年1月21日发放;2022年12月29日提取15万元-2022年12月29日发放。
另查,2019年9月23日,原告就2019年8月14日的40万元,向三被告提起追偿权之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19)皖1802民初57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池州市城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40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9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安徽前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不能清偿的部分各承担四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池州市城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2023年10月8日,原告就后续发生的428658.76元向本院再次提起追偿权之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就原告已经承担的担保责任,各被告应承担的相应责任,本院在(2019)皖1802民初575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已作出阐述及认定,本案不再赘述。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按同期LPR利率自2023年10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被告前峰电子公司辩称作为担保人其已经偿还了551341.24元,因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案涉债务的债务人,且还将其持有前峰电子公司的30%股权为案件借款提供质押,故被告前峰电子公司所称551341.24元是否为担保款不明,如是担保款,其可另行依法主张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的权利,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另本案原告就其主张的428658.76元,系宣州区法院分次从宣城三友材料表面处理有限责任公司提取的原告的债权(最后一次提取时间为2022年12月29日),原告就428658.76元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应从2022年12月29日开始起算,故本案原告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就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另2020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的行为,不能免除其他担保人的责任,原告并未做出放弃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第六百九十九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池州市城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428658.76元及利息(自2023年10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LPR利率计算);
二、被告安徽前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不能清偿的部分各承担四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池州市城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九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百九十九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十三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