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深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云南一凡标识标牌有限公司与云南深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某某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0111民初20464号 原告:云南一凡标识标牌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洛羊街道办事处信息产业基地2号3号地块附凌源路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弘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深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永平路49号鑫都韵城5幢11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9年11月24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 原告云南一凡标识标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凡标识公司”)诉被告云南深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华建筑公司”)、被告***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2022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华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凡标识公司诉称:被告深华建筑公司向原告一凡标识公司定制广告标识标牌,原告于合同签订后十日内交付按原告要求的款式和数量的产品。合同总价款分两次付清,两笔共计98,0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制作并交付产品,但原告却一直拖延不支付价款,时至今日仍未支付任何款项,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一直与被告沟通协商未果,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在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连带支付原告合同货款共98,05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21年11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5000元由二被告共同连带承担。 被告深华建筑公司辩称:被告深华建筑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被告深华建筑公司从未与原告建立过相关定购合同关系,没有签订过相关合同,原告所主张的相关案涉工程确系被告深华建筑公司进行承包,但在该项目承包过程当中,也未向原告订购过相关标识标牌。被告深华建筑公司与被告***间系内部承包为名义的再分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进行承包,***在建设案涉工程时与哪家公司签订合同,与哪家公司订购货物,与被告深华建筑公司无关。原告的诉请在今天提交的证据中明确为买卖合同关系,对未交货的货物不应当计算货物款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在原告提交的合同中没有约定,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缺席无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一凡标识公司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主体信息;2.2021年11月18日签订的《订购合同》;3.图片;4.中国天麻博物馆升级改造项目中标公告、2021年11月11日签订的《订购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5.诉讼费发票、律师费发票。 被告就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银行交易回单;2.淘宝购买标识牌等货品记录截图;3.付款回单、《订购合同》、聊天记录;4.《内部承包合同》。 被告***缺席无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组织到庭双方对所举证据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质证意见记录在卷。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系主体身份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效力在本院论述部分一并论证;原告所举证据4,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效力在本院论述部分一并论证。被告深华建筑公司所举证据1、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深华建筑公司所举证据3,与原告所举证据一致,且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深华建筑公司所举证据4系其与被告***之间签署,***未到庭质证,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本院不作证据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 一、中国天麻博物馆升级改造项目中标公告载明:项目名称为中国天麻博物馆升级改造项目,供应商名称为被告深华建筑公司。被告深华建筑公司陈述,被告深华建筑公司与被告***之间系名为内部承包,实为分包的关系,所涉项目为中国天麻博物馆升级改造项目。 二、2021年11月11日,原告一凡标识公司(乙方)与被告深华建筑公司(甲方)签订《订购合同》,原告委托被告深华建筑公司加工制作厚铜板浮雕地图,约定的单价为49,600元。该合同尾部甲方处有“***”签字,乙方处加盖原告一凡标识公司的印章。2021年11月14日,***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告知被告深华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总,云南一凡这家转49,600元”。2021年11月15日,被告深华建筑公司向原告一凡标识公司支付款项49,600元,用途为“材料”。2021年11月17日,原告一凡标识公司开具金额为49,600元的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列明的购买方为深华建筑公司,工程名称为中国天麻博物馆升级改造项目。 二、2021年11月18日签订的《订购合同》,合同首部列明的甲方为深华建筑公司,乙方为一凡标识公司。合同约定原告按经被告深华建筑公司确定的款式和数量作为依据加工制作,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10天内到货;付款方式为甲方付50%定金49,025元,在乙方生产制作完成后甲方付50%尾款49,025元。该合同尾部甲方处有“***”签字,乙方处加盖原告一凡标识公司的印章。该合同附件《小草坝博物馆标识清单》列明标识牌款式和数量:款式1的数量为1件,单价为4850元;款式2的数量为1件,单价为9500元;款式3的数量为1件,单价为3500元;款式4的数量为1件,单价为5500元;款式5的数量为2件,单价为6500元,合计13,000元;款式6的数量为1件,单价为3500元;款式7的数量为4件,单价为1950元,合计7800元;款式8的数量为28件,单价为1800元,合计50,400元,综上合计金额为98,050元。原告陈述已向被告深华建筑公司的中国天麻博物馆升级改造项目交付上述清单中的1-7项标识标牌,并向本院提交1-6项标识标牌现安装在案涉博物馆中的现场照片,照片上的标识标牌与清单中的一致;原告陈述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清单中的第8项有标识标牌的垃圾桶,但未向被告深华建筑公司交付,现保管于原告处。庭审中,原告陈述愿意向被告深华建筑公司交付清单中第8项标识标牌的垃圾桶,被告深华建筑公司表示不愿意接收。现原告以未向其支付相应款项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原告是根据合同约定的款式和数量加工制作并交付标识标牌,应属定作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定作合同纠纷。 关于本案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根据中国天麻博物馆升级改造项目中标公告中载明中标单位为被告深华建筑公司;2021年11月11日与原告签订《订购合同》的甲方(深华建筑公司)签字处为“***”签字,合同中所涉项目为中国天麻博物馆升级改造项目,原告完成标识标牌制作交付后,被告深华建筑公司通过对公账户支付合同项下的款项,原告亦为被告深华建筑公司开具发票。2021年11月18日签订的《订购合同》与2021年11月11日签订的合同时间间隔短,所涉项目相同,原告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被告深华建筑公司签订合同,故而***代表被告深华建筑公司与原告一凡标识公司于2021年11月18日签订的《订购合同》对被告深华建筑公司产生法律效力。综上,本案债务承担的主体应为被告深华建筑公司,被告***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是本案债务承担的适格主体。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共同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深华建筑公司支付货款的问题。其一,原告主张定作完成并交付,且提供现场照片的清单项下1-6项标识标牌部分,本院认为该部分的标识标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制作完成,并已安装在合同所涉的中国天麻博物馆项目,本院对该部分的款项合计39,850元(款式1的4850元+款式2的9500元+款式3的3500元+款式4的5500元+款式5的13,000元+款式6的3500元=39,850元)应由被告深华建筑公司支付。其二,清单项下第7项的标识标牌,原告主张一制作完成并交付,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本院无法确认原告实际完成该标识标牌的制作并已交付的事实,原告主张支付该项费用780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三,清单项下第8项的标识标牌费用50,400元,原告自认已完成制作但因未收到款项而未交付该部分货物,被告深华建筑公司现已不愿意接收该批货物。本院认为,虽合同中约定被告深华建筑公司应先付50%定金,但原告在未收取到定金的情况下完成制作,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被告深华建筑公司进行过催款行为或协商货物交付事宜。原告现实际未交付该批标识标牌,要求被告深华建筑公司支付该部分费用对被告深华建筑公司显失公平;但考虑到原告实际完成定作货物,本院酌情支持由被告深华建筑公司支付原告该部分款项的20%作为损失补偿,即10,080元(50,400元×20%=10,080元),未交付标识标牌由原告自行处理。综上,本院确认由被告深华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费用49,930元(39,850元+10,080元=49,93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及律师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未向被告深华建筑公司交付完所有的标识标牌,被告深华建筑公司未支付款项,双方均存在违约情形;且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对款项支付及标识标牌交付事宜进行过协商;原告及被告深华建筑公司未对违约责任及律师费承担进行过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深华建筑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及律师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七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深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一凡标识标牌有限公司货款49,930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一凡标识标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455元,由原告云南一凡标识标牌有限公司负担1,227.5元,由被告云南深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2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