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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材店与云南某甲公司、云南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827民初799号 原告:某甲材店,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经营者:穆某某,男,198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保山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被告:云南某乙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县(门面房)。 负责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云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云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某甲材店(以下简称:某乙材店)与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云南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材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某乙公司的负责人***、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材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27973元;2.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627973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LPR加计50%暂计算至2024年12月31日的逾期利息为96007元)以上合计72398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某乙公司因需要装修位于某甲酒店,向原告购买家居建材,于2021年12月18日与原告共同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向原告购买木地板、衣柜、床头柜等货物,金额共计1368787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预付款500000元,货到工地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次预付总款的80%,即595029.60元,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清总款97%,留总额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退还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实际产生货款1352973元。该笔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某乙公司截至2024年6月26日共计支付货款725000元,尚有货款627973元并未支付,后原告联系某乙公司的总公司(即被告一),被告一也推脱拒不支付原告货款。截至目前尚欠原告货款627973元。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辩称,1.二被告不存在支付义务,某甲公司于2021年11月18日中标取得孟连如意酒店客房改造工程二标段,而后委托某乙公司与孟连县扶贫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签订《孟连如意酒店客房改造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工程承包范围为如意酒店××楼××楼××楼及11楼的改造及装修工程,后签订补充协议增加1楼9楼的装修,二被告从未收到承包装修范围以外的货物,如被告收到货物应当由原告提供送货单、收货单等相应证据。2.原告与某乙公司于2021年12月18日签订供货合同,合同价为1368787元,实际合同价为1238779元,根据合同第三条第五款约定,货款以双方现场实际收方数量结算。截止目前,双方并未进行结算,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725000元,另案涉项目并未审计,原告诉状中陈述实际产生的货款1352973元,金额来源不明,其主张的各项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18日,某甲公司中标“孟连县如意酒店客房改造工程(二标段)”施工项目。同日,某丙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某乙酒店客房改造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其施工范围为一、二、四、九、十、十一楼。计划开工时间为2021年11月20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21年12月31日。之后,双方还签订了一份某乙酒店客房改造工程(二标段)补充协议》,对相关内容进行了完善。2021年12月18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乙材店(乙方)签订一份《供货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孟连如意酒店;定工程地点:孟连县如意酒店;标的(木地板、木门、门扇、衣柜、柜门等材料品牌、名称、规格、单价及使用区域)1368787元;交货方式:乙方运输到甲方建设项目指定点;甲乙双方在货物交付之日现场对货物验收;本项目合同总价暂定价(最终以实际数量面积,米计算)1368787元;分期付款;货款以甲乙双方现场实际收方数量结算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某乙材店按约供货至孟连如意酒店,某乙公司陆续支付货款共计725000元。2023年1月14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乙材店(乙方)签订一份《供货合同》,除定工程地点:孟连县;标的(柚木木地板、柚木卫生间门、浴室柜等材料品牌、名称、规格、单价及使用区域)1730667.50元以及付款方式有所变更外,其余内容(包括签订时间2021年12月18日)不变。工程竣工验收后,某乙公司向第三方审计公司提供此《供货合同》作为审计材料使用。某乙材店供货完毕后,多次催收货款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某乙公司系某甲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2021年11月18日,通过招投标,某丙公司(甲方)还与孟连金塔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某乙酒店客房改造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施工范围为五至八楼,计划开工时间为2021年11月20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21年12月31日。后某丁公司中途退出该项目。通过招投标后,2022年5月1日,某丙公司与普洱市万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如意酒店5-8楼客房改造。计划开工时间为2022年5月1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22年7月30日。孟连县如意酒店所有工程项目于2022年4月竣工验收合格后,于2022年7月投入使用。 一、某乙材店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供货合同》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与某乙公司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木门合同》《装修材料结算单》《装修材料竣工结算单》《酒店样板房装修材料清单及安装费用》《后补装修材料清单及材料费用》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4.某乙酒店材料款付款明细》《银行流水》经质证,二被告对转款的总额725000元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转款的总额725000元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5.《通话录音》(光盘)、《通话录音纸质版》经质证,二被告对该通话录音当中的原告与二被告的通话内容“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6.《收条》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7.《送(销)货单》《定单》《澜沧金葫零担快运公司托运合同》《东宇物流》经质证,二被告对《澜沧金葫零担快运公司托运合同》与《定单》的“三性”均不认可。送(销)货单属于扫描件,均没有被告的签名或者盖章,送(销)货单里的名称和规格与供货合同约定的名称和规定不符,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8.《供货合同》《发票》经质证,二被告对《供货合同》的“三性”和证明目的需要进行核实后才确认。对《发票》的“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9.《录音》(光盘)、《录音翻译》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院依职权对***所做的《调查笔录》及其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 10.《材料购销合同及附件》《孟连如意酒店墙布硬包定制合同及其附件》《产品购销合同及其附件》《购销合同及附件》《供货合同及附件》《食材供货合同及附件》《灯具销货清单及附件》经质证,二被告提出:(1)该组证据需要进行核实。(2)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二、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为证实自己的答辩事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居民身份证》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中标通知书》某乙酒店客房改造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某乙酒店客房改造工程(二标段)补充协议》《证明》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实二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3.《微信聊天截图》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4.某丙酒店9至11楼材料清单》某丙酒店增项清单》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职权对***所做的《调查笔录》及其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质证,原告对《调查笔录》的“三性”认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原告并未参与施工及合同签署,真实性由法院核查。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对其“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对***所做的《调查笔录》及其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质证,原告对《调查笔录》的“三性”认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原告并未参与施工及合同签署真实性由法院核查。经质证,二被告对《调查笔录》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真实性部分认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三性”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对其“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的案涉货款如何认定。2.二被告方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案涉货款。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案涉货款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所签订的某乙酒店客房改造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虽然双方约定某乙公司施工范围为一、二、四、九、十、十一楼,但某乙公司向第三方审计公司提供的某乙公司与某乙材店所签订的《供货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孟连如意酒店,约定的材料货款为1730667.50元,交货方式为乙方运输到甲方建设项目指定点;甲乙双方在货物交付之日现场对货物验收,结合某乙材店提供的相关证据和本院依职权所做的《调查笔录》能形成证据锁链证实本案某乙材店已按约定将案涉货物运送至孟连如意酒店,且某乙材店的经营者穆某某向某乙公司的负责人***发出货物结算单,确定供货材料的货款为1352973元(635292元+542585+86762元+88334元),其也未提出质疑。故本院确认案涉货款为1352973元。 关于二被告方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案涉货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乙材店所签订的《供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执行。案涉合同履行中,某乙公司已支付货款725000元,尚欠货款627973元(1352973元—725000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某乙材店主张货款627973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627973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LPR加计50%暂计算至2024年12月31日的逾期利息为96007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某乙公司未向某乙材店支付完货款,已造成某乙材店逾期付款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深华普洱分公司与某乙材店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某乙材店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据某乙材店经营者穆某某于2023年3月29日通过微信方式向某乙公司的负责人***发送《结算单》起计算逾期利息,经核算,逾期利息50122.54元(以627973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9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并支付自2025年1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时止的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某乙公司系某甲公司的分公司,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某甲公司承担。故本院确认某甲公司应向某乙材店支付货款627973元和承担逾期利息的责任。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某甲材店货款627973元; 二、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某甲材店逾期利息50122.54元(以627973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9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并支付自2025年1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时止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某甲材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40元,减半收取计5520元,由原告某甲材店负担350元,被告云南某甲公司负担5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