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赣0403民初3288号
原告:湖南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邦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邦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湖南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7日立案。原告湖南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11日以已与被告某某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102元,减半收取3551元,由原告湖南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