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果壳互动科技传媒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果壳互动科技传媒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491民初24455号 原告:***,男,198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果壳互动科技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路甲12号(北京国家广告产业园区)B座三层31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北京果壳互动科技传媒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果壳互动科技传媒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法制日报》和涉案微信公众号中连续一个月刊登发布经法院审查的道歉信向原告道歉;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0万,维权合理开支律师费2500元,取证费5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演员。2021年01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其官方认证的微信公众号“美丽也是技术活”(微信号:×××)上发布了题为《**就连拍结婚证件照,也能玩儿出花吗?》的文章(以下简称涉案文章)。涉案文章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使用3张包含原告肖像的照片,起到吸引读者的作用,目的是为其带来实际利益,具有明显的商业属性。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原告肖像权,原告对此进行了证据保全。基于上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其行为构成合理使用发表在微信公众号上,已经标注了来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艺名***,系演员。 2021年1月13日,原告进行证据保全显示:被告是微信公众号“美丽也是技术活”(微信号:×××)的认证主体。2019年7月26日,该微信公众号发布标题为《**就连拍结婚证件照,也能玩出花吗?》的文章,阅读量1.1万,文中使用原告肖像3张,均为结婚证件照。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涉案文章已删除。 上述事实有网页截图、微信公众号网页截图、电子数据保全证书、百度百科截图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法律适用 本案侵权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施行前,开庭审理时双方确认侵权行为已经停止,但原告2021年1月13日证据保全时侵权行为尚未终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且侵权行为持续至民法典生效之后,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二、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及应否承担责任 肖像权,是指自然人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再现、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其表现形式包括人物画像、生活照、剧照等。自然人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擅自使用。自然人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损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中,涉案文章配图中原告的肖像能够清晰识别,一般社会公众能够将其与原告的相貌特征相联系。故此,本院认为被告公众号发布涉案文章及配图,意在吸引社会公众关注,具有商业目的。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肖像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责任。 原告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被告赔礼道歉的方式应与侵权的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本院将酌情确定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关于经济损失,原告作为文艺工作者,其肖像具有一定商业价值,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或被告所获得的经济利益,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的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肖像被使用的方式、范围、用途、涉案文章的影响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合理支出,未提交相应证据,无法确定该笔费用是否支付、由谁支付及具体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条、第一千零一十八条、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果壳互动科技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元,由原告***负担5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果壳互动科技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方淑梅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喻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