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英华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006民初5000号 原告:***,男,汉族,1994年4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址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法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2年1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址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 被告:海南英华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海府路168号金鹿花园3期2栋2单元303房。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海南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海南英华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华园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和被告海南英华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款项12万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3年11月20日起算止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2023年2月,被告海南英华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英华园公司)是万宁市大茂山柚园保障性住房项目承包方,被告***、被告英华园公司将案涉工程基坑支护喷锚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约定清包工,工程劳务价款28万元,签署了《基坑支护喷锚清包合同》。2023年2月21日,原告***组织工人施工,于2023年4月10日施工完毕。被告***、被告英华园公司仅支付了16万元,剩余12万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电话承诺会按期付款。原告***也通过海南12345热线反映,海南12345热线短信回复被告确认工程款28万元,承诺按期付款。2023年10月8日,被告***、被告英华园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确认原告***工程款28万元,已支付16万元,剩余12万元未付,承诺于2023年11月20日付款。截至到本案起诉之日,被告未按约支付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请求。 被告***、英华园公司共同辩称,被答辩人起诉主张答辩人***和英华园公司共同向被答辩人***支付劳务款项12万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2023年4月2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基坑支护喷锚清包合同》后,约定将本工程冠梁、腰梁、护栏、植筋、围栏分项包给被答辩人***,合同签订后,被答辩人***并未完成合同中约定的事项,只做了其中部分的工作(即喷锚、钢花管)。现被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要求给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款项28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从事的项目范围,根据业主方万宁山柚(三期)项目向答辩人结算付款共计196768.91元,且该费用包含了管理费及发票税费在内,实际上答辩人已经向被答辩人***支付了劳务费16万元,目前已经不存在拖欠***劳务费的情形。依法应当驳回对被答辩人的起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23年10月8日出具的《承诺书》并不是双方对劳务费用的结算,更不是答辩人***承诺向被答辩人支付劳务费的承诺,当时仅仅是“承诺在2023年11月20日前履行合同条约”的相关承诺内容。该承诺书内容也可以证明当时“目前此项目已完工待结算”、“***正在完善此项目的验收结算工作”,可以证实案涉项目并未结算。被答辩人***以该《承诺书》为依据要求答辩人***支付12万元合同尾款,没有事实依据。此外,根据答辩人***与案外人***的微信截图可以证实,被答辩人***委托案外人***与答辩人***联系,***在2024年2月2日出具的结算单总价为215929.8元。因此案涉承诺书与被答辩人委托的案外人在后续作出的结算与承诺书的事实不相符合。显然,被答辩人以《承诺书》作为结算没有事实依据。 答辩人***及英华园公司等从未拖欠工人工资,如被答辩人同意如实结算,在双方结算后,如确实还存在差额,答辩人也愿意支付,但本案中涉案项目并未作出结算,被答辩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前所述,答辩人根据项目业主的结算及付款事实,确认被答辩人负责的部分项目费用金额为196768.91元,该费用包含了管理费及发票税费在内,答辩人收到上述款项后实际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16万元,不存在拖欠***劳务费的事实。被答辩人起诉要求答辩人承担给付劳务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拖欠劳务费的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基坑支护喷锚清包合同,证明:1、被告***、英华园公司将万宁市大茂山柚园保障性住房项目中基坑支护喷锚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清包工,工程价款为28万元。2、原告于2023年2月21日组织工人进场施工,至2023年4月10日施工完毕;3、清包合同欠款约定发包冠梁、腰梁、护栏、植筋、围栏分项包给原告***,该分项仅是工作位置,实际工程内容为工程内容第二条约定的喷锚、钢花管等,被告在答辩中主张原告存在漏项,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据二、承诺书,证明:被告***、英华园公司确定工程款28万元,仅支付了16万元,剩余12万,承诺于2023年11月20日前支付,该承诺书原告按合同完成了施工内容,因此承诺书载明此项目已完工,按照清包合同,被告应支付相应工程款28万元。证据三、(2024)琼9006民初3201号案开庭笔录,证明:1、被告***确认《承诺书》真实性。2、被告英华园公司是案涉工程承包人。证据四、海南12345热线回复短信;证据五、***与***的通话录音笔录(含光盘)。证据四、五共同证明:被告***、英华园公司确认原告***案涉工程款为28万元,支付16万元,剩余12万至今未付。证据六、欠条,证明:因被告***、英华园公司逾期付款,导致原告***拖欠工人工资,另外***、***等五名工人已经向万宁法院起诉,万宁法院已经作出(2024)琼9006民初3201-3205号判决,判决确认本案原告应向该五名工人支付雇佣劳务费8万元。 被告***、英华园公司共同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后,该合同并未全部履行完毕,其中合同约定的款项为28万元,该价款包括了1%普通劳务费发票,合同对喷锚的统一单价约定为27元每平米,钢花管为24元每米,双方对于工作的量在合同中并未体现,因此对于最终的结算,应当按照双方实际的工作量来进行统计。对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承诺书并不是双方最终的结算依据,该承诺的内容显示项目已完工待结算,承诺的内容是2023年11月20日前履行合同条约,并非是承诺给付相应的款项,但因原告***的原因,一直未与被告做结算,所以才委托了案外人,***在2024年2月2日与被告结算的事实,但最终也未能完成结算。对证据三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补充一点:涉案工程至今未结算。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对证明内容、关联性有异议,在短信回复的内容也没有做结算,对税费也未扣除,也充分说明了,被告在与原告做结算完后,剩余的款项还能支付,在通话录音的时间(2023年8月5日),该时间项目并未结算,原告所要求给付的款项没有依据,也没有具体的金额。对证据六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原告组织案外人进行施工,这是属于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以案外人的欠条来主张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英华园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中国建设银行网上电子回执,证明:2023年5月29日,被告英华园公司收到转包方支付的案涉边坡支付结算人民币196768.91元的事实。证据二、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证明:二被告在收到上述款项196768.91元后于2023年5月31日至6月1日,已向原告***及***妻子微信转账共计16万元的事实。证据三、与***微信截图,证明:1、2024年1月23日至2月2日期间,***添加被告***微信,并告知是***代理人,双方通过微信联系就劳务费进行了协商结算的事实,***代理人***的单方结算并向被告***发送了《结算单》,确认总价为215929.8元。2、根据双方的结算也可以证实,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并不是案涉劳务费的最终结算价格。证据四、与原告***的微信记录截图,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就劳务款并未完成结算的事实。证据五、通话录音(2024年1月26日),证明:原告***与被告***在通话过程中,原告***对工作量的统计变来变去的,拒不配合,导致无法结算的事实。证据六、《结算单》(2023年6月4日),证明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与被告的结算单内容不一致,因为原告的结算单在开具当时尚未进行结算,被告结算单确认的量以及合计的金额与原告在2024年2月2日出具的结算单的数量不一致,证明双方对工作量没有达成一致,对结算的金额有差异。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关联性有异议,该转账备注为结算款,但根据原被告签署的清包合同约定工程款28万元,可以证明被告仅提交了部分转账,该笔转账可能仅是最后一笔,也因此该转账记录不能证明案涉的工程价款为196768元,原被告是按清包工作固定总价,被告提出按量结算应举证证明。对证据二的三性,证明内容无异议,原告确实是收到了16万元劳务费,尚欠12万元未付,原告多次向其催款,被告便出具了承诺书,承诺2023年11月20日前付清。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未授权***,结合证据四原告也未向被告***提交授权书,***也未向被告邮寄过聊天当中的文件材料,截止到被告当庭陈述,其不认可该文件,因此该文件不能作为原告自认工程金额的证据,应按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支付尾款,在***最后的聊天记录也多次向***询问,***并未对该文件内容予以确认,因此该文件不生效。对证据四的三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交过书面授权,因此***的聊天内容不生效。对证据五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内容不认可,被告***原已承诺按合同价28万元支付,但其拖延拒绝,后面恶意套取原告通话内容,以便欺骗法院,错误认定案涉工程款按量结算,因此该通话录音不具有合法性,该通话录音也未否认***2023年出具的承诺书,该承诺书应作为本案的工程款支付依据。对证据六的三性、证明内容均不认可,如果二被告结算单仅为178725元,那么被告***于2023年10月份出具承诺书是不符合常理的,因此该结算单据是二被告单独制造的,不能作为本案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确认,可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案涉劳务分包签订合同;原告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确认,可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于2023年11月20日前支付剩余合同尾款;原告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确认,可证明被告英华园公司是案涉工程承包人;证据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确认,可证明原告***与被告***确认案涉款项合计28万元,已付16万元;证据六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被告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确认,可证明被告已支付劳务费16万元;证据三,被告并无证据佐证案外人***经原告***授权委托,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及待证明内容不予采信确认;证据四、五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确认,可证明被告***因劳务结算与原告***发生争执;证据六结算单系二被告单方制作,并无原告签署,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待证明内容不予采信确认。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23年2月,被告英华园公司承包万宁市大茂山柚园保障性住房(三期)项目工程,被告***是被告英华园公司指派项目负责人。2023年4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基坑支护喷锚清包合同》,将工程冠梁、腰梁、护栏、植筋、围挡分项包给原告***。合同主要内容:一、工程名称:万宁市大茂山柚园保障性住房三期项目。二、工程内容:1、喷锚、钢花管清包工施工。2、机械进场、出场及组装、拆除。3、已有设施、材料、构筑物成品和现场卫生的保护。4、工完场清。三、承包形式:包人工(乙方自带扎丝等辅材)。四、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挂网喷锚按统一单价27/平方米,钢花管24/平方米,本工程合计280000元。此单价包含1%普通劳务发票。 2023年2月21日,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于2023年4月10日退场。后,被告***、被告英华园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合计16万元。2023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电话通话。通话内容:被告***:“把你的票钱扣下来,你也不用开票了,我有人直接开,我把票钱扣下来就行,也没有多少钱,几千块吧。”***:“多少钱?”***:“一共28万,才2000多块。”***:“是啊,你把这个钱扣下来就可以了啊,转给我就可以了。”***:“不需要单独跑来开票了,我有人,有别的项目,一起开票。”***:“我那个款早点打给我。”***:“这次一次性给你了。”***:“一次性给,也要有时间啊。”***:“昨天没有办成,再给我几天时间,周末了也没有办法。”***:“下个星期可以吧。”***:“给我几天时间。” 此后,被告***未付款。2023年9月6日,原告***向海南12345热线反映被告欠款一事,海南12345热线于2023年9月13日回复,万宁市人社局答复:“对接陈老板称拖欠的28万,已经支付16万左右,剩下未支付除去扣税十万那样这个月内付清”。 2023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载明:根据***与***关于大茂山柚园村保障性住房项目边坡支护合同,目前此项目已完工待结算。至此***己向***累计支付工程款16万元整,剩余12万合同尾款。现***正在完善此项目的验收结算工作,承诺在2023.11.20前履行合同条约。如有拖延,***保留索要尾款利息权利。 2024年1月23日至2月2日期间,被告***与原告***微信及通电话协商案涉劳务款项结算事宜,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催讨余款未果,向本院提起本诉。 案件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24年12月6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名下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存款8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等值财产。冻结存款期限一年,查封动产期限二年,查封不动产期限三年。二、冻结海南英华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存款4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等值财产。冻结存款期限一年,查封动产期限二年,查封不动产期限三年。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根据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万宁市大茂山柚园保障性住房项目系由被告英华园公司承包,被告***系被告英华园公司派驻案涉项目负责人。被告***与原告***签订《基坑支护喷锚清包合同》,将案涉工程项目冠梁、腰梁、护栏、植筋、围挡的喷锚、钢花管清包工施工分包给原告***。后续,被告英华园公司亦接受并已经履行合同相关付款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签订案涉合同应视为被告英华园公司行为,对被告英华园公司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原告***主张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履行付款,视为债务加入,诉求主张被告***与英华园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求劳务款项1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基坑支护喷锚清包合同》、原告***与被告***2023年8月5日电话通话内容,以及2023年10月8日被告***《承诺书》载明内容,结合被告***、英华园公司于2024年9月20日在(2024)琼9006民初3201号案开庭笔录中关于《承诺书》中“目前此项目已完工待结算”所指的是整个项目结算的陈述,可确认2023年10月8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时,被告方对原告喷锚、钢花管劳务已完工并无争议。故,原告***主张案涉劳务款项合计28万元,尚欠12万元未支付,本院予以采信确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价款含1%的劳务发票,故,扣除合同价款1%即2800元后,被告***、英华园公司尚应支付原告***劳务款项117200元。原告***诉求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支持其逾期付款利息以1172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原告***关于劳务款项及利息超出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英华园公司抗辩主张劳务款项已经付清,不存在拖欠,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诉求被告承担保险费。原告***虽因本案申请财产保全提供保险公司保单保函作为担保并支出保险费,但提供保险公司保单保函作为担保,并非单一的提供担保方式,该保险费并非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且原、被告双方对该费用的承担并未进行明确约定,原告***该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英华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款项117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172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一、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相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向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本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350元、保全申请费1120元,合计247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海南英华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1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负担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线上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