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118民初829号 原告:朱继有,男,195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密云区***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朱继有之女),198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密云区***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云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文长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784232474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睿雪,女,199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系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系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原告朱继有与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二局五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0日立案。原告朱继有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朱继有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曹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