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隆昌化工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0611号 原告***, 原告***, 原告***,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 被告江苏隆昌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江苏隆昌化工有限公司(下称隆昌化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下称财保如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隆昌化工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财保如皋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6日7时左右,被告***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高速行驶至如东县XZ01线40KM+900M路段,遇有原告亲属***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左转弯,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受伤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25944.78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50%责任。另:被告***所驾车辆系被告隆昌化工公司所有,且认为与被告隆昌化工公司存有雇佣关系,并在被告财保如皋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发后被告***仅给付人民币100000元,对原告其余损失三被告至今未予赔偿。故具状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隆昌化工公司按责赔偿原告损失306858.39元,由被告财保如皋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财保如皋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2228元;被告财保如皋支公司合计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419086.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隆昌化工公司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是本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在履行工作任务过程中。3、肇事车辆系本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财保如皋支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要求保险公司首先承担赔偿责任。4、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已向原告方垫付人民币10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财保如皋支公司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机动车已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本公司同意在限额内予以赔偿。3、原告方主张的各项损失在质证时发表意见。 被告***在答辩期限内及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7时左右,被告***(持C1E证)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如东县XZ01线40KM+900M路段,遇有原告亲属***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左转弯,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受伤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接到报案后速派员赶赴事故地点,进行现场勘查、调查取证。 2014年2月25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东公交认字(2014)第S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各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4年4月11日,四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隆昌化工公司按责赔偿原告损失306858.39元,由被告财保如皋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财保如皋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2228元;被告财保如皋支公司合计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419086.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1、原告***、***夫妇婚后共生育二子一女,长子***、次子***、女儿***,现二原告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由子女赡养。 2、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系被告隆昌化工公司的员工,交通事故发生在执行工作任务时。 3、肇事机动车系被告隆昌化工公司所有,该车已在被告财保如皋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到庭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村民委员会、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身份关系证明,东公交认字(2014)第S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户口注销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火化证明,抢救费票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社会养老保险证,误工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表等相关证据得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审核,其证明力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到庭原、被告各方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且有生效法律文书在卷佐证,本院对此事实直接予以认定。 关于本案中的赔偿主体及赔偿方式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首先由被告财保如皋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照所负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隆昌化工公司自认在事故发生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隆昌化工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机动车之间,事故为同等责任,被告隆昌化工公司应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5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隆昌化工公司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财保如皋支公司在肇事机动车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受害人赔偿。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医疗费(抢救费),按照门诊票据认定200元。丧葬费,按照《江苏统计年鉴(2013)》公布的2012年度我省职工年平均工资6个月计算25639.50元(51279元/年÷2)。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按照2013年度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650760元(20年×32538元)。交通费,受害人的儿子、儿媳从上海回如东往、返各一次,根据路途及缓、急的程度,回如东以800元计算,返上海以200元计算,抢救中的交通费、处理事故中的交通费酌情以500元计算,认定1500元。丧事误工费,按3人3天确定(其中1人以农村居民收入69.50元/天计算,2人以2012年度我省职工年平均工资140.50元/天计算),认定1051.50元(69.50元×3天+140.50元×3天×2人)。车损,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定车辆受损,保险公司未能依照出险程序对车辆定损,如果再次启动司法评估程序,将会产生评估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修理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亲属所遭受的精神受害程度,赔偿主体的履行能力等综合因素,确定50000元并按责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庭审中,原告将受害人***的父母、妻子作为共同被扶养人,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妻子作为被扶养人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存在的相互扶助义务,与侵权赔偿中确定的被扶养人主体不尽相同,故对保险公司所提异议予以支持,由此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32023.33元[(5年+5年)×9607元÷3人]。上述合计人民币761674.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00元、丧葬费25639.50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交通费1500元、丧事误工费1051.50元、车损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023.33元,合计人民币761674.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700元。 二、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50974.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25487.16元。 上述第一、二款合计赔偿436187.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其中向四原告支付338167.16元,向被告江苏隆昌化工有限公司返还98020元,已扣减诉讼费。) 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95元,由四原告负担515元,被告江苏隆昌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980元。原告预交的费用不再退还,被告江苏隆昌化工有限公司负担的份额在保险公司返还款中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95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