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隆昌化工有限公司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江苏隆昌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长江镇(如皋港区)钱江路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8号12楼。
原告江苏隆昌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隆昌化工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6日8时左右,***持C1E类驾驶证驾驶江苏隆昌化工有限公司所属苏FXXXX号小型轿车沿如皋市33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苏336线与如皋市214县道交叉路口东侧,因避让情况碰撞***驾驶的苏F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致两车受损。事故至今,被告未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事发后,经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保。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39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8时左右,***驾驶原告江苏隆昌化工有限公司所有的苏FXXXX号小型轿车,沿如皋市33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苏336线与如皋市214县道交叉路口东侧,与沿214县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驾驶的苏F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00462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且双方就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该事故的损失全部由各自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分担。原告所有的苏FXXXX号小型轿车花去修理费用(包括更换零部件等)59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苏F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4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如皋市丁堰镇海军汽配经营部发票一张及出庭原告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5900元,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2000元,对超出限额范围内的损失3900元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950元。故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本院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亦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结合出庭原告方的陈述对案件事实做出认定。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江苏隆昌化工有限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江苏隆昌化工有限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1950元。
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00元(原告已预交,限二被告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