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隆昌化工有限公司

江苏隆昌化工有限公司与江苏瑞华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682执269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隆昌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瑞华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江苏隆昌化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瑞华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的(2017)苏0682民初36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江苏瑞华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江苏隆昌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66880元案件受理费1440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402元,由江苏瑞华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受理后,由***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货款654867.5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402元,执行费6080元(未预缴)。 执行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廉政监督卡、执行裁定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通过全国总对总网络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有价证券、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登记信息。 3、向***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 4、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已不在原址经营;申请执行人反映被执行人已搬至***市××××村村委会西侧厂房,本院至上述地点进行了调查,厂区内工作人员表示,该厂系江苏××环保××有限公司,财产均为该公司所有。 5、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 本院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其未对本院本案执行进程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已不在原址经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苏0682民初36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周 君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鑫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