贝加艾奇(上海)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贝加艾奇(上海)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恒大恒驰新能源汽车(上海)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17民初15564号 原告:贝加艾奇(上海)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杨路828-838号26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大恒驰新能源汽车(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茸康路135号2幢一层A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贝加艾奇(上海)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恒大恒驰新能源汽车(上海)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2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贝加艾奇(上海)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大恒驰新能源汽车(上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贝加艾奇(上海)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票据款499,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以499,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9日,基于原被告之间签署的《恒大国能新能源汽车项目厂区建筑外立面概念方案设计合同》,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合同款,票据号码为:23222XXXX101420201029758524183,票据金额人民币499,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9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收票人为原告。票据到期后,原告于2021年10月29日提示付款,于2021年11月2日被拒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向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利,请判如所请。 被告恒大恒驰新能源汽车(上海)有限公司书面辩称:第一,被告确认票据尚未兑付,受多种因素影响,广东省政府成立关于化解恒大集团债务风险的专班进驻恒大集团,所有合同债务的清偿均由专班统筹予以清偿,被告作为中国XX集团的下属企业,无支付款项自主权,故导致涉案商票未能及时兑付不能归咎于被告。由于公司处于艰难时期,请求对票据款予以适当减免。第二,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损失,即使支付也应当自提示付款后10日即自2021年11月8日起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记录、拒付追索记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另查明,原告取得涉案票据后,于2021年10月29日提示付款,于2021年11月2日遭拒付。涉案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又查明,2019年11月1日,被告名称由上海XX有限公司变更为恒大国能新能源汽车(上海)有限公司。2020年11月2日,被告名称由恒大国能新能源汽车(上海)有限公司变更为恒大恒驰新能源汽车(上海)有限公司。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原被告于2019年4月28日签订的恒大国能新能源汽车项目厂区建筑外立面概念方案设计合同、补充协议及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此证明原告合法取得涉案票据。 本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被告作为出票人签发的汇票,记载事项完整,属有效票据。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已在票据到期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在提示付款被拒付的情况下,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被告作为票据的出票人,应就票据款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499,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1年10月29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持票人提示付款被拒付后,可以要求票据债务人支付自票据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利息损失起算时间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恒大恒驰新能源汽车(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贝加艾奇(上海)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票据款499,000元; 二、被告恒大恒驰新能源汽车(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贝加艾奇(上海)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499,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81元,减半收取4,540.50元,由被告恒大恒驰新能源汽车(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