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621民初3371号
原告:安徽溯游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长山中路55号首府17幢15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监理,系法定代表人***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相海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中天昊建设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太行山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原告安徽溯游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溯游公司)与被告中天昊建设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昊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溯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天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溯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中天昊公司支付监理费405050.84元;2.诉讼费由中天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9年9月12日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安徽溯游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完成山东天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天昊,于2023年3月名称变更为中天昊建设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濉溪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水公司)签订案涉濉溪县2019年-2020年度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应急工程监理合同,并明确管理费用的上缴方式和双方的权利及义务。案涉工程于2020年7月份竣工验收,并已完成项目结算。截至起诉之日,按照案涉工程合同约定产生的监理费用为1005942.16元,被告尚欠405050.84元监理费未向溯游公司支付。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溯游公司依约进行施工,但中天昊公司迟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监理费,其行为严重损害了溯游公司的合法权益,请判如所请。
中天昊公司辩称,溯游公司起诉状陈述的事实部分与实际情况不符,涉案工程于2020年7月份竣工验收,只完成部分结算,按照涉案工程约定产生的监理费为1005942.16元,从溯游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供水公司只向中天昊支付监理费60万元,扣除15%管理费后,中天昊公司将剩余款项支付给了溯游公司,还有405050.84元监理费,供水公司没有支付,是因为溯游公司与第三方是否参与实际施工,是否与第三方分配监理费产生争议。中天昊公司在没有得到剩余款项和无法确认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无法配合溯游公司完成工程结算,现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该案工程监理并不是溯游公司独自完成,为防止产生更多的纠纷,应将***、***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中天昊公司愿意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配合溯游公司完成工程结算。
***述称,***已全权交由***处理该事务,其不再参加诉讼;***参与部分监理工程,中天昊公司应当支付其监理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溯游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
1.濉溪县2019年-2020年度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应急工程项目监理合同,证明2019年9月,山东天昊与供水公司签订监理合同,合同总金额约14000万元,监理费的计算方式为固定中标监理费率1.195%,即按照工程合同总金额约14000万元乘监理费率1.195%得出暂定的1673000元。
2.《项目合作协议书》,证明2019年9月12日溯游公司与山东天昊签订协议,约定由溯游公司完成山东天昊与供水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合同额为1673000元,即濉溪县2019年-2020年度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应急工程项目监理合同签订的监理费金额;山东天昊按照合同金额的15%收取管理费,约定争议的解决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
3.结算证明,证明案涉监理项目于2020年7月竣工验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即合同金额为84179260.55元,按照合同约定的监理费率1.195%计算,案涉工程监理费为1005942.16元。
4.中国建设银行回单,证明山东天昊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支付监理费的义务,分别于2020年1月8日、4月13日向溯游公司支付202500元、48000元。
5.授权委托书,证明***为山东天昊的代理人,有权处理濉溪县2019年-2020年度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应急工程项目监理相关事宜,在此过程中代理人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有关的一切事物山东天昊均予以承认。
6.情况说明,证明案涉工程供水公司仅与山东天昊的委托代理人***联系,未与其他人对接,自始至终由***负责完成。
7.濉溪县2019-2020年度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应急工程项目监理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开工通知书,证明案涉工程项目监理投标时间是2019年9月1日,中标时间是2019年9月11日,开工时间是2019年10月12日;***提交的工程材料申请单发生时间均在中标结果出来之前,作为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中标通知未公布即进场施工,显然不合法。
8.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是供水公司,监理单位是山东天昊,施工单位是淮北市润生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案涉工程由溯游公司单独完成,且已经验收;***提交的工程材料申请单等证据与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均无关系,与案涉工程无关。
9.供水公司员工***通过微信视频的证言,证明案涉工程自始至终由***负责全部完成。
中天昊公司对溯游公司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3能证明供水公司仅支付60万元监理费,剩余405942.16元,没有支付;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全部由***负责完成,只是从法律手续上承认由***负责。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全部由***负责完成。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提交的工程材料与案涉工程无关有异议。对证据9***对两块项目均由溯游公司完成不肯定,只是推测。
***认为溯游公司所举证据1-6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7、8,认为每个项目不是一起开工,开工时间不一致,有早有晚,***监理的工程是和水利局对接,***不参与供水公司的工程。对证据9,认为***仅熟悉供水公司的项目,不熟悉农水局的项目。
山东天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举证:
1.***、***身份证复印件、注册工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与***、***签订的协议、介绍信、会议纪要、完工结算申请材料、申请单、工程量确认单、施工现场照片,证明山东天昊的合作方***承揽案涉监理项目后,以山东天昊的名义授权溯游公司后,同时在山东天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第三人***、***签订协议,将该案监理工作交给了***、***;涉案工程监理工作不是溯游公司单独完成,部分工程的监理有***、***参与完成。
2.管材采购竣工结算申报一份(浙江中财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3月3日的申报第一页完工结算监理单位栏有***的签字)、安徽诚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量确认单(监理单位栏有***的签字),证明***、***参与了涉案工程,并在该工程中从事监理工作,该工程名称、地点、建设内容、供货内容都与该案相符。
3.***出具的手写说明和机打说明一份,光盘一张,证明***以山东天昊名义承揽工程后,私刻公章和法人私章,私自将工程监理项目转包给***和***、***三人,分别收取介绍费3-6万元不等,并对中天昊公司作出保证,因该案所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
溯游公司对中天昊公司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以上证据系***、***与***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3视频中明显看出***所写标题是多个字,而本案纸质材料只有说明两个字,视频资料与当庭提供材料不一致,真实性不认可。
***对中天昊所举证据均无意见,视频应当是2020年11月,***、***共同至中天昊公司时拍摄。
***为证明其述称,举证:
1.招投标文件,证明溯游公司仅干了一部分工程。
2.协议书,证明***代表中天昊公司与其签订合同。
溯游公司对***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单凭招标文件,不足以证明其参与了施工。证据2系***与***之间的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
中天昊公司对***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该工程由两个项目组成,该证据中第417页,能够证明***代表中天昊参与了招投标;对证据2中天昊公司不予认可,是***私刻公司印章与***签订协议,中天昊公司并不知情,在工程完成后,***向中天昊公司承认自己私刻公章,并签订了转包工程协议;对***参与工程的事实中天昊公司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正当性不予认可。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所举证据认定如下,溯游公司所举证据1-4具有真实性,且溯游公司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5,具有真实性,能证明山东天昊将案涉工程监理相关事宜委托***以山东天昊名义处理。证据6、9能相互印证,证明在案涉项目施工期间,山东天昊委托***在现场监理总负责,供水公司只与***进行对接。证据7、8具有真实性,能证明案涉工程投标、中标、竣工验收时间。
中天昊所举证据1中的***、***的身份证、执业证具有真实性,能证明两人的身份信息;协议系***与***、***签订,且***在说明中自认系私刻山东天昊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山东天昊不知情,山东天昊、***均不能提供原件核对,本案中不予评价该协议的真实性;其余材料均为复印件,且申请材料、申请单载明的日期均在中标通知书落款日期2019年9月11日之前,中标结果未公布,***即代表中天昊进行监理,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不予认定。证据2为复印件,且建设单位没有加盖印章,不予认定。证据3,视频显示的内容与当庭提交的***出具的说明标题明显不一致,但是,能证明***自认与***、***签订协议。
***所举证据1具有真实性,能证明2019年9月1日,山东天昊向供水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为其代理人,有权在案涉工程监理投标活动中,以山东天昊的名义与招标人协商、签订合同书及执行一切与此有关的事项,山东天昊投标案涉项目并中标;证据2,***认为该协议书能证明***代表中天昊公司,但是,中天昊公司不认可该协议中的公章,且***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因此,本案中不予评价该协议。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中天昊公司曾用名为山东天昊。2019年9月1日,山东天昊向供水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为其代理人,该代理人有权在濉溪县2019年-2020年度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应急工程项目监理工程监理投标活动中,以山东天昊名义与招标人协商、签订合同书及执行一切与此有关事项。附***身份证复印件。2019年9月11日,供水公司向山东天昊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山东天昊为中标单位,收到中标通知书后,于5日内到供水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承包合同。2019年9月,委托人供水公司与监理人山东天昊签订《协议书》,约定濉溪县2019-2020年度农村饮水案例巩固提升应急工程项目总投资约14000万元,监理费暂定167.3万元。工程规模:1.恢复单村水厂达到正常供水,全县需打80-150米中深井或洗井18眼,配套或维修机泵31台套,维修直径75毫米以上千只管61.5千米,维修直径75毫米以下支管165.0千米,需更换闸阀或维修闸阀井1412处,入户工程14462处,新建膜法水处理设备27台套,水处理维修设备6台套。2.规模水厂共计新打水源井19眼、建清水池2座、监控及自动化8台套,机泵配电64台套,新添水质处理设备4台套,改造提升供水管网DN50以下110.1公里,入户57959户。总监理工程师***,监理酬金固定中标监理费率为1.195%。监理期限自2019年9月12日始至2020年4月12日止(施工期为210日历天,具体以开工令为准)。山东天昊中标后,未参与实际施工。
2019年9月12日,山东天昊为甲方,溯游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以甲方名义在淮北地区商签濉溪县××年-2020年度农村饮水案例巩固提升应急工程监理合同;管理费用上缴方式:合同额167.3万,单个项目按照15%管理费其中包括增值税2%,乙方提供全部3%成本票,其中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以返还相应的税款,具体金额由财务根据乙方提供的成本票据按实际核算后,再予以返还。本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产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建设工程当地所在地法院管辖。并约定了甲乙双方的责任等。***在溯游公司法人或授权代表栏签名,***在山东天昊法人或授权代表栏签名,并注明两人身份证号码。后溯游公司组织人员进行监理,***作为溯游公司现场总负责人,在监理过程中,与供水公司进行对接、协商,组织竣工验收、与供水公司进行结算等。2019年底至2020年,案涉工程陆续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山东天昊、溯游公司均认可供水公司尚余405942.16元监理费未支付,未支付的原因是因为山东天昊认为该监理工程不是溯游公司单独施工完成,因此未至供水公司办理结算,溯游公司认可山东天昊收到供水公司已支付的监理费,扣除管理费后已支付给溯游公司。
山东天昊给***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我***(姓名)系山东天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名称)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我公司(单位)的***(姓名)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前来处理濉溪县2019年-2020年度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应急工程项目监理相关事宜。代理人在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们均予以承认。代理人无转委托权。”附了***、***的身份证复印件,山东天昊加盖公章,***加盖私章。2023年12月21日,供水公司出具监理结算证明,此项目于2020年7月份竣工验收。合计应支付监理费为1005942.16元,其中已支付监理费600000元,余下监理费为405942.16元,待山东天昊完善手续后一次性支付。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参与案涉工程的监理,如果参与工程项目监理,其监理费数额为多少?2.中天昊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溯游公司剩余监理费?
关于上述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合同签订于2019年9月,合同签订、施工的事实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结算等事宜持续至2023年2月,因此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其参与案涉工程项目监理为由,要求中天昊公司支付其监理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中天昊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其参与实际工程项目监理。中天昊公司虽然对于***参与部分工程监理无异议,但是,***、中天昊公司均不能提供***参与哪部分工程监理,受哪方指示,与哪方对接,听从哪方管理,所从事监理项目工程的监理费或者监理工程量为多少;而且整个施工过程中,***未与供水公司进行对接,未收到中天昊或者***任何监理费,亦不能提供与中天昊公司签订协议的原件及支付相关费用的凭证。山东天昊仅授权***在案涉工程监理投标活动中,以山东天昊名义与招标人协商、签订合同书及执行一切与此有关事项,且该授权委托书是向供水公司出具,山东天昊未授权***以其名义将案涉工程监理项目转包给他人;***与***、***签订的协议书,中天昊、***均不能提交原件,而且即使有原件,中天昊公司不认可该协议书中的公章。中天昊所提供的其他证据中虽然有部分有***的签名,首先,该部分证据为复印件,没有原件予以核实,其次,该部分材料显示的日期均在中标通知发布前,***即进行施工,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参与施工案涉工程监理。而溯游公司在山东天昊中标案涉工程后,即与山东天昊签订协议书,溯游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对案涉项目工程进行监理,参与竣工验收,进行结算等。
关于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中天昊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未参与实际施工,将工程交由溯游公司进行监理,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协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溯游公司已对案涉工程项目监理完毕,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供水公司亦进行结算,认可尚欠监理费405942.16元,中天昊公司认为***可能存在将案涉工程同时交由多人监理而造成对公司不利的后果,从而怠于向供水公司索要监理费,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溯游公司要求中天昊公司支付监理费405050.84元,未超出供水公司剩余监理费的数额,予以支持。
综上,中天昊公司辩称***参与工程项目监理,但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抗辩主张,因此,对于该辩称,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中天昊建设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安徽溯游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费405050.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76元,由中天昊建设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件一: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件二
《自动履行提示书》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经济风险。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信用风险。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招标投标、融资信贷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三、司法风险。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刑事风险。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提高诚信意识、树立诚信观念,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后,可申请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2024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