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燃气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陕西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112民初9175号 原告***,男,汉族。 被告陕西燃气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陕西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18年12月24日至被告公司工作,双方于2019年1月29日订立《劳动合同书》。在职期间,其担任文字秘书,根据公积金和社会保险缴存基数,其月工资为6481元。2019年6月26日,其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在2019年3月8日、5月2日、6月8日均加班,但被告并未发放加班工资。现其不服市劳人仲案字(经开)〔2019〕第707号裁决书,请求法院判决被告:1.补发6个月工资差额23886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962元;3.支付2019年1月24日至1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93.93元;4.支付2019年3月10日、5月2日、6月8日加班费2085.84元;5.支付2018年12月24日至2018年12月31日工资1489.89元;6.补发通讯补贴差额600元、交通补助2700元;7.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因原告上年度未在其公司工作,故其以西安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6481元/月的标准为缴费基数向原告缴纳各项社保和公积金,但该数字并非原告的工资标准,原告的实际工资标准为2500元/月。原告关于补发6个月工资差额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处理,应当予以驳回;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无需支付赔偿金。双方原约定的试用期为2019年1月2至4月1日,后原告以个人家庭原因为由主动申请延长试用期,故其同意延长试用期。原告在《转正申请》中也书面确认了试用期起始时间,且其按照试用期内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原告对此并未有异议,故原告的试用期为2019年1月2日至7月1日。原告试用期满前,其通过综合评估认定原告的各项表现均不符合岗位职责要求和录用条件,故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将解除理由和决定向原告进行了告知;原告关于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在原告提交的转正申请、本人书写的劳动合同以及与同事的聊天记录中原告均自认用工时间为2019年1月2日,故双方在1月29日签订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原告于2019年1月2日入职,其无需支付2018年12月24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原告不存在加班事实,也没有加班申请和审批手续,其无需支付加班费;其按照“实报实销”的制度向原告发放通讯和交通补贴,原告未实际产生上述费用也未履行报销手续,且该项诉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综上,原告的各项诉请无法律依据且与事实不符,依法应被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9年1月2日入职于被告处从事办公室文字秘书工作。2019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期限自2019年1月2日至2022年1月1日,试用期从2019年1月2日至2019年4月1日,被告按照本单位工资制度,确定原告的工资。被告于2011年12月12日制发陕燃司人字〔2011〕2号《关于印发的通知》,规定:“……岗位工资制度包括基本工资单元和辅助工资单元。基本工资单元为岗位工资,辅助工资单元由工龄工资、职称津贴、加班工资和奖金(月奖、效益奖和年终奖)构成;硕士研究生试用期工资为2500元/月;有工作经历员工,试用期满后,硕士研究生最低档工资为3480元/月,最高为4180元/月……”。2019年6月26日,被告以原告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口头向原告进行告知。后原告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2018年12月24日至2019年6月26日劳动合同无效、被告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3129.72元;2.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962元;3.被告支付2019年3月8日、5月2日、6月8日加班费1787.86元。2020年6月11日,该委作出市劳人仲案字(经开)〔2019〕第707号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5000元;2.驳回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庭审调解不能。 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6月28日取得硕士研究生学历,并被授予硕士学位。2018年9月18日,原告与陕西陕西海大富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约定双方于2017年12月2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9月28日解除。2018年9月28日,陕西海大富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载明:“兹有本单位员工***……因双方协商一致……自2018年9月28日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再查,2019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季度奖金1600元。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关于印发的通知》、仲裁庭审笔录、毕业证、学位证、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银行流水、市劳人仲案字(经开)〔2019〕第707号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原告的试用期为2019年1月2日至2019年4月1日。被告辩称因原告自愿申请延长试用期并经双方同意后延长原告的试用期至2019年7月1日,但被告并未就此举证证明,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延长试用期,并以原告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已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依法应予支持,唯数额应当以原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及工作年限进行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入职于被告公司前已经获得了硕士研究生学历并具备工作经历。故按照被告公司的工资制度,本院折中认定原告在试用期满后的工资为3830元/月。被告向原告在3个月试用期内发放的工资数额明显低于原告转正后应得工资数额的80%,且被告未提供同岗位其他员工的工资标准,故本院认定原告在试用期的工资应为3064元/月。另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一季度奖金应当计入原告的工资数额中,经计算,原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713.67元/月,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数额为3713.67元(3713.67元×0.5个月×2)。因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元,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故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元。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月29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虽称其入职时间为2018年12月24日,但并未举证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1月24日至1月28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9年3月10日、5月2日、6月8日期间的加班费,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在该期间存在接受被告安排从事加班工作的事实,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要求被告补发6个月工资差额、通讯补贴差额、交通补助以及支付2018年12月24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的请求均未经过仲裁程序处理,故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