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燃气集团有限公司

金花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陕西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13民初6886号 原告:陕西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6342。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花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7507。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陕西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集团”)与被告金花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花集团”)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于2021年4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燃气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金花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金花集团申请变更委托诉讼代理人,由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变更为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经审核予以准许。后于2021年4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燃气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金花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燃气集团诉称,2012年5月,原告与被告(曾用名金花投资有限公司)及陕西省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陕西民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陕西民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陕西通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陕西通源天然气有限公司)五方签订了《合作设立“陕西液化天然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投资协议》,约定成立陕西液化天然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液化公司”),协议约定,液化公司注册资本金45000万元,分三期缴纳,一期出资9000万元,其余部分由股东自液化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每次缴纳数额及时间按股东会决议执行。该协议签订后各股东依约按期足额缴纳了第一期出资,液化公司于2012年7月2日依法成立。2013年3月5日,陕西通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液化公司15%股权转让给陕西和谐天然气投资有限公司。此后,各股东依约履行了第二期出资义务。2014年9月5日,液化公司召开2014年第一次股东会,各股东均盖章确认于2014年9月20日前完成第三期注册资本金的缴纳并形成书面议案。至此,原告已按期足额缴纳全部出资,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缴出资2940万元。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被告未按期足额出资的行为已严重违反法定义务,应依法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052995元(以294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至2020年11月23日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金花集团辩称:1.本案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液化公司于2012年7月2日成立,根据原告诉状所述,被告应于2014年9月20日前完成第三期注册资本的缴纳,则原告对被告是否按期履行出资义务应属明知,但其却在长达六年多的时间未向被告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案诉讼时效于2016年9月19日已经届满,原告于2020年11月23日提起诉讼已经远远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本案亦不存在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由于原告怠于行使权利导致其诉请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其已丧失胜诉权,对其诉请应予驳回。2.原告依法负有举证义务证明其按时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否则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3.原告诉请时被告并不存在逾期缴纳出资义务的事实,且液化公司免除了被告的第三期出资义务,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虽然被告未按液化公司股东会决议缴纳第三期出资,但2016年5月4日,液化公司向被告致函,载明原告拟向液化公司增资1.35亿元,并就此事函询被告的意见,如参与增资请明确金额,如不参与增资并不再缴纳剩余资本金,将按照实际已缴纳资本金额计算股权比例。后被告未回复,根据该函约定则视为不参与增资并不再缴纳剩余资本金,应按照实际已缴纳资本金额计算股权比例。由此可见,液化公司对被告缴纳剩余资本金的义务给予豁免。另外,液化公司已于2020年7月1日对公司股东出资时间变更为2022年6月30日,并依法办理工商备案登记。4.目前被告已经不是液化公司的股东,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5.原告依据《公司法》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法并无规定,而液化公司章程仅规定了股东缴纳出资的相关规定,并没有规定股东逾期缴纳出资承担违约责任,故该公司章程不能作为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虽然本案双方当事人签署的《投资协议》中有针对上述情形的违约责任约定,但因原告怠于行使权利,其依据《投资协议》向被告主张追究违约责任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原告燃气集团与被告金花集团及陕西省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陕西民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陕西通源天然气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设立“陕西液化天然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投资协议》,协议约定五方共同出资设立液化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45000万元,分三期缴纳出资,一期出资人民币9000万元,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每次缴纳数额及时间按股东会决议执行。其中,原告共出资人民币13500万元,一期现金出资人民币2700万元;被告共出资人民币6300万元,一期现金出资人民币1260万元;陕西省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共出资人民币9450万元,一期现金出资人民币1890万元;陕西民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共出资人民币9000万元,一期现金出资人民币1800万元;陕西通源天然气有限公司共出资人民币6750万元,一期现金出资人民币1350万元。协议第九条约定股东不按协议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第十条约定任何一方未按本协议规定按期、按量缴纳出资额,每逾期一天违约方应按照其应缴付出资额的3‰作为违约金给守约方,守约方为多人的,违约方应向每位守约人按前述标准支付违约金。如逾期一个月仍未缴纳出资额,即视为违约方自动放弃出资,遇有此种情况,违约方除应缴付违约金外守约方有权与违约方终止协议。 2012年5月,五方股东共同签署液化公司《公司章程》,章程规定首期出资应于公司临时验资账户开立后15天内存入,其余出资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每次缴纳数额及时间按股东会决议执行。协议签订后,五方股东均依约按期足额缴纳了第一期出资,液化公司于2012年7月2日依法成立。2013年3月4日,液化公司召开201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五方股东一致同意陕西通源天然气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液化公司15%股权转让给陕西和谐天然气投资有限公司。2014年9月5日,液化公司召开2014年第一次股东会,会议决议五方股东于2014年9月20日前认缴第三期注册资本金全部到位。2015年8月,原告与被告及陕西省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陕西民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和谐天然气投资有限公司五方股东共同签署液化公司《公司章程》,章程规定未缴出资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每次缴纳数额及时间按股东会决议执行。另,原告自2012年11月7日至2014年5月13日期间相继分八次共履行出资10800万元,被告于2013年2月20日履行出资2100万元,综上,原告共计缴纳出资13500万元;被告共计缴纳出资3360万元,欠缴出资2940万元。 2016年5月4日,液化公司向被告发送《关于增资事宜的工作联络函》载明,被告实际缴纳出资3360万元,尚欠2940万元出资未缴,液化公司拟增资,被告如参与请明确增资额;如不参与增资并不再缴纳剩余资本金,将按照实际已缴纳资本金额计算股权比例;以上请于15日内予以函复,如未函复视为同意以上事项。2017年10月11日,液化公司向被告发送《关于增资事宜的工作联络函》载明,液化公司拟增资,被告如参与请明确增资额;对审计、评估基准日期选择是否有异议;对公司股东仍有6090万元资本金尚未缴纳事宜的处理意见(陕西和谐天然气投资有限公司3150万元,金花集团2940万元);以上函询事项请于10日内予以函复,如未按期函复,视为同意此次增资事宜。2017年10月18日,被告向液化公司发送《关于液化公司增资事宜的回函》载明,对2017年10月11日工作联络函回复如下:决定不参与本次增资;关于现选定的审计、评估基准日期无异议;基于发展规划,结合现有产业布局,拟退出液化天然气行业方面的投资,故对于持有的股权建议由国有股东或其他股东受让。 另查,2021年3月11日,被告持有的液化公司8.24%股权(认缴出资额为6300万元,实际出资3360万元,欠缴2940万元)经司法拍卖被延安金圣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30026275元竞买。 上述事实,有合作设立“陕西液化天然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投资协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液化公司201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2012年5月及2015年液化公司公司章程、液化公司2014年第一次股东会会议决议、燃气集团单位汇款委托书及汇兑来账凭证、金花集团汇兑来账通知单复印件、阿里拍卖·司法网页截图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产生的纠纷,立案案由合伙协议纠纷不当,经释明后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将案由合伙协议纠纷变更为股东出资纠纷。 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金花集团是否应对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本案中,原告因被告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该请求权仍然是基于投资关系产生,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适用诉讼时效。被告抗辩本案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公司章程规定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各股东共同签署《合作设立“陕西液化天然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投资协议》及液化公司《公司章程》均规定,首期出资应于公司临时验资账户开立后15天内存入,其余出资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每次缴纳数额及时间按股东会决议执行。液化公司于2012年7月2日依法成立,液化公司2014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各股东于2014年9月20日前认缴第三期注册资本金,公司章程中被告认缴的出资额为6300万元,实缴出资3360万元,尚欠2940万元出资未缴,其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另,原告已于2014年5月13日前累计足额缴纳液化公司出资13500万元,符合液化公司章程关于出资时间和认缴出资金额的规定,故其有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出资的违约责任。经查,2021年3月11日,被告持有的液化公司8.24%股权经司法拍卖被延安金圣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人民币30026275元竞买,故被告应自认缴第三期注册资本金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9月21日起至2021年3月11日股权被拍卖之日止承担逾期出资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自2014年9月21日至2020年11月23日的违约金905299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并不存在逾期缴纳出资义务的事实,且液化公司免除了被告的第三期出资义务,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的抗辩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花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陕西燃气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9月21日至2020年11月23日期间逾期出资的违约金90529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5171元,由被告金花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打印:***校对:***2021年月日送达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