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燃气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燃气集团有限公司、金花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陕01民终33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花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金花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诉讼代表人:金花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该公司破产管理人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破产管理人组长,陕西金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破产管理人成员,陕西金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花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花集团)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集团)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民初6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花集团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燃气集团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天然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燃气集团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系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仅适用于缴付出资请求权、返还出资时对时效的抗辩,本案争议标的为违约金并非出资,燃气集团的诉请已于2016年6月诉讼时效届满,已丧失胜诉权;2.一审法院认定金花集团应承担逾期出资的违约责任系事实认定错误与法律错误。液化公司向金花集团发送的《关于增资事宜的工作联络函》载明,燃气集团拟向其公司增资,请明确增资金额,如不参与本次增资不再缴纳剩余资本金,将按照实际已缴纳资本金额计算股权比例。该函件已豁免金花集团支付剩余出资的义务,故不存在逾期的违约责任;3.金花集团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及登记机关档案,证明天然气投资公司已于2020年7月1日对公司股东出资时间进行变更,时间已变更至2022年6月30日,故金花集团作为投资公司股东不存在逾期未缴纳出资情形;4.金花集团并非投资公司股东,且投资公司章程未约定逾期出资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金花集团承担违约金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燃气集团答辩称,1.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不但需要承担出资义务而且需要向已按期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以上两项义务是法定的,也是基于投资关系而产生,金花集团承担逾期未出资的违约责任不适用诉讼时效,一审不支持金花集团诉讼时效的抗辩无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错误;2.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股东的法定责任,金花集团未依约足额缴纳出资即违反投资协议约定又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相悖,金花集团应承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违约责任,且金花集团已同意就其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违约责任。一审认定金花集团承担逾期未出资的违约责任无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错误;3.燃气集团不存在请求违约金过高的情形,燃气集团是在金花集团未出资的范围内,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之前)、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19年8月20日之后)计算的,故不存在违约金金额过高的情形。 燃气集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金花集团立即向燃气集团支付违约金9052995元(以294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至2020年11月23日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金花集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燃气集团与金花集团及陕西省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陕西民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陕西通源天然气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设立“陕西液化天然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投资协议》,协议约定五方共同出资设立液化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45000万元,分三期缴纳出资,一期出资人民币9000万元,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每次缴纳数额及时间按股东会决议执行。其中,燃气集团共出资人民币13500万元,一期现金出资人民币2700万元;金花集团共出资人民币6300万元,一期现金出资人民币1260万元;陕西省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共出资人民币9450万元,一期现金出资人民币1890万元;陕西民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共出资人民币9000万元,一期现金出资人民币1800万元;陕西通源天然气有限公司共出资人民币6750万元,一期现金出资人民币1350万元。协议第九条约定股东不按协议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第十条约定任何一方未按本协议规定按期、按量缴纳出资额,每逾期一天违约方应按照其应缴付出资额的3‰作为违约金给守约方,守约方为多人的,违约方应向每位守约人按前述标准支付违约金。如逾期一个月仍未缴纳出资额,即视为违约方自动放弃出资,遇有此种情况,违约方除应缴付违约金外守约方有权与违约方终止协议。 2012年5月,五方股东共同签署液化公司《公司章程》,章程规定首期出资应于公司临时验资账户开立后15天内存入,其余出资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每次缴纳数额及时间按股东会决议执行。协议签订后,五方股东均依约按期足额缴纳了第一期出资,液化公司于2012年7月2日依法成立。2013年3月4日,液化公司召开201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五方股东一致同意陕西通源天然气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液化公司15%股权转让给陕西和谐天然气投资有限公司。2014年9月5日,液化公司召开2014年第一次股东会,会议决议五方股东于2014年9月20日前认缴第三期注册资本金全部到位。2015年8月,燃气集团与金花集团及陕西省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陕西民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和谐天然气投资有限公司五方股东共同签署液化公司《公司章程》,章程规定未缴出资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每次缴纳数额及时间按股东会决议执行。另,燃气集团自2012年11月7日至2014年5月13日期间相继分八次共履行出资10800万元,金花集团于2013年2月20日履行出资2100万元,综上,燃气集团共计缴纳出资13500万元;金花集团共计缴纳出资3360万元,欠缴出资2940万元。 2016年5月4日,液化公司向金花集团发送《关于增资事宜的工作联络函》载明,金花集团实际缴纳出资3360万元,尚欠2940万元出资未缴,液化公司拟增资,金花集团如参与请明确增资额;如不参与增资并不再缴纳剩余资本金,将按照实际已缴纳资本金额计算股权比例;以上请于15日内予以函复,如未函复视为同意以上事项。2017年10月11日,液化公司向金花集团发送《关于增资事宜的工作联络函》载明,液化公司拟增资,金花集团如参与请明确增资额;对审计、评估基准日期选择是否有异议;对公司股东仍有6090万元资本金尚未缴纳事宜的处理意见(陕西和谐天然气投资有限公司3150万元,金花集团2940万元);以上函询事项请于10日内予以函复,如未按期函复,视为同意此次增资事宜。2017年10月18日,金花集团向液化公司发送《关于液化公司增资事宜的回函》载明,对2017年10月11日工作联络函回复如下:决定不参与本次增资;关于现选定的审计、评估基准日期无异议;基于发展规划,结合现有产业布局,拟退出液化天然气行业方面的投资,故对于持有的股权建议由国有股东或其他股东受让。另查,2021年3月11日,金花集团持有的液化公司8.24%股权(认缴出资额为6300万元,实际出资3360万元,欠缴2940万元)经司法拍卖被延安金圣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30026275元竞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产生的纠纷,立案案由合伙协议纠纷不当,经释明后燃气集团、金花集团均无异议,故将案由合伙协议纠纷变更为股东出资纠纷。 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金花集团是否应对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本案中,燃气集团因金花集团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该请求权仍然是基于投资关系产生,故燃气集团主张金花集团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适用诉讼时效。金花集团抗辩本案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公司章程规定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各股东共同签署《合作设立“陕西液化天然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投资协议》及液化公司《公司章程》均规定,首期出资应于公司临时验资账户开立后15天内存入,其余出资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每次缴纳数额及时间按股东会决议执行。液化公司于2012年7月2日依法成立,液化公司2014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各股东于2014年9月20日前认缴第三期注册资本金,公司章程中金花集团认缴的出资额为6300万元,实缴出资3360万元,尚欠2940万元出资未缴,其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另,燃气集团已于2014年5月13日前累计足额缴纳液化公司出资13500万元,符合液化公司章程关于出资时间和认缴出资金额的规定,故其有权要求金花集团承担逾期出资的违约责任。经查,2021年3月11日,金花集团持有的液化公司8.24%股权经司法拍卖被延安金圣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人民币30026275元竞买,故金花集团应自认缴第三期注册资本金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9月21日起至2021年3月11日股权被拍卖之日止承担逾期出资的违约责任,现燃气集团主张自2014年9月21日至2020年11月23日的违约金9052995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金花集团主张其并不存在逾期缴纳出资义务的事实,且液化公司免除了金花集团的第三期出资义务,金花集团不存在违约行为的抗辩意见,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金花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向陕西燃气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9月21日至2020年11月23日期间逾期出资的违约金90529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171元,由金花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因陕西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金花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陕西燃气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金花集团于2021年11月23日向本院申请对其进行破产重整,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作出(2021)陕01破申43号民事裁定,不予受理金花集团的破产重整申请。2022年4月8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陕破终2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2021)陕01破申43号民事裁定书;二、指令本院受理金花集团破产重整。2022年4月20日本院做出(2022)陕01破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受理申请人金花集团的破产重整申请。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作出(2022)陕01民终2192号民事裁定书,中止本案诉讼,并于2022年7月20日,恢复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适用诉讼时效;2.金花集团是否应对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违约责任;3.一审判决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否进行调减。 首先关于本案是否应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查明天然气公司已依据案涉《投资协议》、《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之规定,按期足额缴纳全部认缴出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综上,瑕疵出资股东应当承担的义务,属于法定的债权请求权,并非意定债权请求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的规定:“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的规定,由于本案系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故因基于投资关系产生衍生的违约求权也不应适用诉讼时效,且上诉人瑕疵出资的行为对于已按期缴纳出资的股东的侵害系持续性的侵害行为,据此,一审法院对于本案是否应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 其次金花集团是否应对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违约责任。按照案涉《投资协议》约定,金花集团出资6300万元,占公司股权比例14%,经本院审理查明,金花集团认缴出资额为6300万元,实际出资3360万元,欠缴2940万元未出资。金花集团上诉主张液化公司已经豁免了其履行出资的义务,并提交了液化公司向其发送的《关于增资事宜的工作联络函》证明,但因该《关于增资事宜的工作联络函》内容为增资问题的函件,金花集团的出资豁免未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液化公司亦未变更公司章程,且查明液化公司在2020年6月30日的工商变更登记资料显示金花集团的出资并未变更,故金花集团未按照案涉《投资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案涉《投资协议》第九条约定:“股东不按本协议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综上,金花集团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再次,一审判决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否进行调减。案涉《投资协议》第10.1条约定:“任何一方未按本协议规定按期、按量缴纳出资额,每逾期一天违约方应按照其应缴付出资额的3‰作为违约金给守约方。守约方为多人的,违约方应向每位守约人按前述标准支付违约金。”具体到本案中金花投资欠缴出资金额为人民币2940万元,一审判决的违约金的系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之前)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19年8月20日之后),该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约金过高的情形,故金花集团上诉请求对案涉违约金进行调减,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花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171元,由金花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