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3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川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公共人事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07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