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东新区公共人事服务中心有限公司

上海浦东新区公共人事服务中心与上海通亮贸易有限公司、某某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412号 原告上海浦东新区公共人事服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上海通亮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 原告上海浦东新区公共人事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诉被告***、被告上海通亮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亮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服务中心之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通亮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经各方同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三个月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服务中心诉称,***原系服务中心派遣至通亮公司工作的员工,***因与通亮公司发生争议,于2015年2月2日向通亮公司提出离职,并不再出勤。通亮公司于2015年2月27日通知服务中心,因***旷工而要求解除与***的用工关系,并于2015年1月31日之后停止支付工资和社保费用,服务中心按照程序规定解除了与***的劳动关系。服务中心与***签订劳动合同,虽然劳动合同在2014年2月28日到期,但***继续在通亮公司处工作,服务中心按照原劳动合同条件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或要求续签劳动合同,故应当视为双方默认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因***的工资和社保均未受到任何影响,实际权益也没有受到任何损害,故依据民法上的损失填平原则,***不应再享有双倍工资。服务中心与***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为每月人民币(以下同)2,200元,并按照此基数计算社保费用。服务中心一直按照劳动合同支付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即使要计算双倍工资,也应当按照2,200元标准计算。***声称通亮公司另行每月支付2,200元,但服务中心对此并不知情,更未做过任何确认,该费用不应视为工资,服务中心更不应对劳动合同之外且未经确认的费用承担支付义务。请求判决不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双倍工资差额44,0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其于2011年3月1日应聘进入通亮公司工作,应聘时双方约定每月工资4,000元,后增加至4,400元。通亮公司承诺工资分两笔支付,一笔由通亮公司以现金存款形式支付,一笔由服务中心通过银行转账。实际通亮公司和服务中心未以4,400元的工资基数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故服务中心主张其权益未受损害与事实不符。其在与服务中心的劳动合同即将到期时,曾向通亮公司财务提出续签劳动合同的要求,但未得到答复。通亮公司和服务中心存在多项违反劳动法的行为,且在未通知的情况下于2015年1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支付赔偿金。通亮公司未足额支付2014年11月及12月的工资,也未支付2014年年终奖。请求判决:1、服务中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5,200元,由通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通亮公司支付2014年11月、12月工资差额905.10元;3、通亮公司支付2014年的年终奖2,000元。 被告通亮公司辩称,同意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不同意***的诉讼请求。***未曾向通亮公司财务提出过续签劳动合同,也没有和总经理提出过续期劳动合同。因***在2015年2月1日至27日期间未出勤,属于旷工,故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支付赔偿金。通亮公司每月按考核结果发放***补贴,不存在无故扣发。通亮公司因为效益问题没有发放过2014年的年终奖,之前也没有发放过年终奖,且未曾承诺向员工发放年终奖。 原告服务中心针对***的诉讼请求辩称,***向通亮公司提出离职后未再出勤,通亮公司是以其旷工为由将***退回,服务中心后据此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并非违法解除。其与***约定的工资是每月2,200元,至于通亮公司是否支付其他费用其并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于2011年3月1日进入通亮公司处从事文案编辑工作,***与服务中心在2011年3月31日签订期限为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约定由服务中心派遣***至通亮公司工作,每月劳动报酬为2,200元,服务中心按通亮公司确定的缴费基数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3月1日起,***继续由服务中心派遣至通亮公司工作,但服务中心未与***续签劳动合同。服务中心每月按2,200元工资标准并在扣除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后通过银行向***支付工资,每月发放上月工资,其中2014年4月起的实发工资金额低于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通亮公司每月按照2,200元标准向***发放工资,通过银行现存方式每月中旬左右发放上月工资,但需进行考核并扣除病事假等缺勤工资,另有发放饭贴。 2015年2月2日,***向通亮公司总经理***发送电子邮件,以通亮公司存在违反劳动法的行为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具体违法行为为:1、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3、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 2015年2月27日,通亮公司通知服务中心因***旷工而决定于2015年1月31日解除与***的用工关系,要求停发2月工资及停缴2月社保费。服务中心于2015年3月6日为***开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为***办理了日期为2015年1月31日的退工手续。***实际工作至2015年1月30日。服务中心按照本市同期最低缴费基数为***缴纳了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曾在上海市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工资基数申报表(申1表)(2014年度)上签字确认2014年月平均实际工资性收入为2,200元,该表上记载参保户名称为通亮公司。 2014年4月至12月,通亮公司每月向***实发费用金额分别为2,078.33元、2,078.33元、2,184.98元、2,418.46元、2,184.98元、1,747.18元、1,765.70元、1,609.40元、2,180.22元,上述费用包括饭贴合计2,160元,并已扣除个人所得税合计72元。 2015年3月16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服务中心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4,0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5,200元,由通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通亮公司支付2014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差额1,535.20元、2015年1月1日至31日的工资2,20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年终奖2,000元,由服务中心承担连带责任。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徐劳人仲(2015)办字第526号裁决,由服务中心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双倍工资差额44,000元,通亮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由通亮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5年1月1日至31日的工资2,200元,驳回***其余申诉请求。服务中心和***均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列先起诉的服务中心为原告,列***与通亮公司为被告。仲裁期间,通亮公司陈述其在2013年发放过***年终奖2,000元,因2014年度公司经营不佳,故均未发放员工年终奖。***表示通亮公司有发放其他员工2014年年终奖,金额不清楚。服务中心表示***于2015年2月2日提出辞职,应视为自动辞职,辞职理由对服务中心不存在。 通亮公司表示从***入职起就是按照业绩情况进行考核后发放工资,并提供2014年11月19日关于未完成自评部分将取消自评资格的电子邮件及2014年10月至12月的绩效考核表。***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自2014年初开始按考核发放工资,其主张的2014年11月及12月的工资差额就是考评产生的差额,按照通亮公司考评结果,这两个月工资金额没有问题,但其认为考评不合理,应当全额发放工资。其和同事对自评部分有异议,从2014年11月起就没有自评部分,全部由总经理进行评价。通亮公司表示其并没有取消自评部分,其要求***自评,但***没有进行自评,为了不影响全公司发放工资,故全部由总经理考评。 ***另表示其向通亮公司提出辞职的行为实际就是向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单位提出辞职,其自到通亮公司处工作起就没有与服务中心有过任何接触,劳动合同也是通亮公司拿给其签字的,其提出辞职后两家公司均没有给其任何回复。通亮公司表示不清楚劳动合同是否其拿给***签字,但其处是没有劳动合同的。服务中心表示其不清楚劳动合同是否通亮公司拿给***签订,因为经手人都离开了。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裁决书、劳动合同、电子邮件、通知、银行交易明细、工资明细单、员工派遣协议、退工证明、绩效考核表、社会保险费工资基数申报表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与服务中心的劳动合同在2014年2月28日到期后,服务中心继续派遣***至通亮公司处工作,则服务中心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与***续签劳动合同。现服务中心未与***续签劳动合同,也未举证证明其已就续签劳动合同尽到诚信磋商义务,故其应当向***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依据***的工资标准及实际发放情况,经核算,服务中心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为40,359.58元。服务中心主张其与***约定的工资标准为2,200元,其并不清楚通亮公司是否另行支付***报酬,但其每月向***支付工资时仅是扣除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不考虑病事假等缺勤扣款,且其自2014年4月起实际发放的工资金额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但未曾补足过差额,这表明其应当知晓除其发放的工资之外,通亮公司会另行向***支付一定费用。因此,服务中心以其不清楚通亮公司是否发放***报酬为由要求按照2,200元标准计算双倍工资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通亮公司向***发放工资时需要进行考核,故其按照考核结果发放***2014年11月、12月工资并无不当。***主张2014年11月起没有自评部分,考评不合理,但通亮公司提供了关于要求***完成自评结果否则取消自评资格的邮件。***对此邮件真实性无异议,也无依据表明***按要求完成了自评,故本院对***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其要求通亮公司支付2014年11月、12月工资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要求通亮公司支付2014年年终奖,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就年终奖进行过约定。在双方未就年终奖进行约定的情况下,通亮公司有权根据经营状况及员工表现自主决定是否发放年终奖。现通亮公司表示因为效益问题没有发放过2014年的年终奖,***也未举证证明通亮公司有向其他员工发放2014年年终奖,故本院对***要求支付2014年年终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于2015年2月2日通过电子邮件向通亮公司提出辞职,其在本案中明确表示向通亮公司提出辞职的行为实际就是向服务中心提出辞职。因***进入通亮公司处工作在先,与服务中心签订劳动合同在后,服务中心和通亮公司均表示不清楚劳动合同是否由通亮公司交给***签订,且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都是由通亮公司与***进行确认,故本院采信***关于其从未与服务中心有过任何接触的主张。此外,服务中心在仲裁期间确认***于2015年2月2日提出辞职,应视为自动辞职,故本院确认***向通亮公司提出辞职的行为也代表其向服务中心提出辞职,***与通亮公司的用工关系及***与服务中心的劳动关系在2015年2月2日解除。因服务中心与***的劳动合同系因***提出辞职而解除,故***要求服务中心支付赔偿金及要求通亮公司就此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提出辞职的理由为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及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对此,如前所述,本院对***要求支付工资差额及年终奖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辞职时也尚未到通亮公司发放2015年1月工资的时间,***也未举证证明服务中心及通亮公司存在其他拖欠劳动报酬情形。***也未举证证明服务中心及通亮公司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虽然服务中心未按照***的实际收入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为2,200元,***对于2,200元的缴费基数也曾签字确认,故服务中心未足额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虽有不当,依法应当补缴差额,但***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因此,***提出辞职的情形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仲裁委员会裁决通亮公司就服务中心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承担连带责任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31日的工资2,200元,通亮公司对此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本院予以确认。对仲裁委员会未予支持且***未起诉的部分,因无执行内容,本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浦东新区公共人事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双倍工资差额40,359.58元,由被告上海通亮贸易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上海通亮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15年1月1日至31日的工资2,200元; 三、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