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9414号
原告斯美沃欧特堡(上海)夹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新区。
法定代表人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敏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浦东新区公共人事服务中,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祖冲之路**弄**号**楼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中夏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中夏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9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区。
委托代理人***,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斯美沃欧特堡(上海)夹具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斯美沃欧特堡公司”)、原告上海浦东新区公共人事服务中心(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浦东人事服务中心”)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两位原告均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以斯美沃欧特堡公司和浦东人事服务中心为共同原告、***为被告予以合并处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美沃欧特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告浦东人事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斯美沃欧特堡公司诉称,被告于2008年2月至原告处工作,自2010年2月起改为由浦东人事服务中心派遣至原告处工作。原告于2014年发现原告原法定代表人***设立上海谐康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谐康商贸公司”),并担任谐康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后原告解除与***的用工关系。经调查,另发现被告将公司的客户信息泄露给谐康商贸公司,并将公司产品低价出售给该公司。被告上述行为对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将被告退回浦东人事服务中心,并由后者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该退回和解除合法合理。被告最后工作至2015年1月14日,考虑到被告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原告将工资发放至同月19日,不应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处业务提成需在货款全部到位、发货、开具发票、客户技术验收后才能支付,被告离职前经办的已到账业务金额人民币1,844,023.60元,尚未完全符合上述条件,相应提成不应支付。现不服仲裁裁决,请求判令:(1)浦东人事服务中心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3,486元,原告不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4,712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业务提成13,281.36元。
原告浦东人事服务中心诉称,原、被告签订有自2010年2月1日起的劳动合同,约定将被告派遣至斯美沃欧特堡公司工作,最后一份劳动合同至2015年1月31日期满。2015年1月15日,斯美沃欧特堡公司通知原告,以被告存在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为由,要求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提供了2013年10月25日的电子邮件。原告据此于2015年1月19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该解除合法。原、被告劳动合同第八条等约定,因发生劳动争议而生的经济赔/补偿费用均由用工单位承担。被告2010年2月1日之前在斯美沃欧特堡公司的工龄不应由原告承继。现不服仲裁裁决,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3,486元。
被告***辩称,谐康商贸公司自2006年起就是斯美沃欧特堡公司的代理商,以略低于市场销售价的价格从该公司拿到产品,进行销售。被告经办的销售给谐康商贸公司的买卖合同由其领导审核,并加盖斯美沃欧特堡公司的印章,其他员工也存在类似行为,被告的销售行为系公司行为。被告将斯美沃欧特堡公司的报价信息告知谐康商贸公司,有的是联合起来报价、促成以中间价交易的销售策略,有的是将不符合斯美沃欧特堡公司要求的非优质客户流转给谐康商贸公司,不存在损害斯美沃欧特堡公司利益的情况。故浦东人事服务中心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应当支付赔偿金。被告于2008年2月至斯美沃欧特堡公司工作,后该公司为缴纳社保的便利,于2010年2月将被告改由浦东人事服务中心派遣,被告的工龄应连续计算。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0,249元。被告2014年享有带薪年休假10天,仲裁时仅主张5天,斯美沃欧特堡公司应付该5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斯美沃欧特堡公司处销售货款到账,即可发放销售提成。截至仲裁庭审时,被告经办的销售已到账1,844,023.60元,后仲裁委按70%作了裁决,被告认可裁决的结果。故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斯美沃欧特堡公司签订有2008年2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2010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的工作合同书,约定被告在办公室工作。其中,前一份合同书约定“在没有得到公司领导同意情况下,不得将任何技术资料发给任何其它公司或个人”,后一份合同书约定“对于公司的一切技术资料及数据,未经公司同意,不得以任意方式泄露给公司以外的任何人。任意形式的违反此规定,甲方(斯美沃欧特堡公司)将作为最严厉的违纪处理。甲方支付乙方(被告)每月800元”。被告与浦东人事服务中心签订有2010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劳动合同,均约定浦东人事服务中心派遣被告至斯美沃欧特堡公司工作,第八条均约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员工派遣协议》约定将乙方(被告)退回甲方(浦东人事服务中心)的,则乙方剩余劳动合同期限内工资、社保费用(或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所发生的赔/补偿费用)由用工单位承担”。2015年1月15日,斯美沃欧特堡公司发给浦东人事服务中心函件,载有被告在工作中存在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现将被告退回浦东人事服务中心,并将2013年10月25日的电子邮件作为附件。浦东人事服务中心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外来从业人员退工备案登记表,载有于2015年1月19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不低于10,249元。斯美沃欧特堡公司处销售提成按销售合同不含税金额的1%计算,被告经办的销售已到账的不含税金额1,844,023.60元,斯美沃欧特堡公司尚未支付相应的提成。2015年2月4日,被告向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两位原告共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3,486元、斯美沃欧特堡公司支付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712元、斯美沃欧特堡公司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5日的销售提成18,44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1日作出裁决,裁令浦东人事服务中心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3,486元并由斯美沃欧特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斯美沃欧特堡公司支付被告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4,712元、斯美沃欧特堡公司支付被告业务提成13,281.36元。斯美沃欧特堡公司、浦东人事服务中心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于2014年2月前在斯美沃欧特堡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另担任谐康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任职期间经办多笔斯美沃欧特堡公司与谐康商贸公司的产品销售,销售价格低于市场销售价,该些销售经过了***审核。
再查明,2012年10月31日,被告发给谐康商贸公司电子邮件,载有“刚才宝鸡忠诚来拿走了一个滚轮ID.NO.018345,数量:1件;领导说跟你结算”等,对方回复“算在我这里”等。2013年6月26日,被告发给谐康商贸公司电子邮件,载有“客户是上海蒂森克虏伯公司。之前我们的价格他们基本接受,但按照公司流程必须要三家公司比价,所以我把报价附后供你参考。你报给他的价格下浮2-3%就可以了,另外你再找一家贸易公司,报的价格比我们高10%,这样流程就完整了。你发报价前告诉我一声,我会通知他的”等,附有具体报价。2013年10月25日,被告发给谐康商贸公司电子邮件,载有“附件是新的报价,其中增加了最后两项内容,这两项你可以报比我低2%的价格报给他;另外你再找一家贸易公司报价比我高8%,下周一上午报过去吧”等。
上述事实,由工作合同书、劳动合同、2015年1月15日函件、外来从业人员退工备案登记表、工资条、银行交易明细、工资明细表、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销售开票列表、电子邮件(多组),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审理中,被告称谐康商贸公司系斯美沃欧特堡公司的代理商,并提供2006年6月代理证明、2008年1月代理证明、2013年4月代理证明(后两份均加盖有斯美沃欧特堡公司字样的印章,最后一份载有代理协议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斯美沃欧特堡公司对该组证明不认可,称不清楚其上所盖印章的真实性,公司印章之前保管在***处。
本院认为,劳动者应当忠实履行自己的劳动义务,不得从事有损用人单位权益或有违职业操守的行为。根据在案证据,被告确实存在将斯美沃欧特堡公司的产品,以低于市场销售价的价格销售给谐康商贸公司的行为。但考虑到上述产品销售经过了斯美沃欧特堡公司时任总经理***的审核;斯美沃欧特堡公司虽不认可被告提供的代理证明,但表示公司印章保管在***处,站在被告角度来讲,其有合理理由认为谐康商贸公司与斯美沃欧特堡公司存在代理关系;将产品以低于市场销售价的价格销售给代理公司,难谓违反了职业操守;***既担任斯美沃欧特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担任谐康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便其存在有损斯美沃欧特堡公司利益的行为,也不能对作为普通销售人员的被告过于苛责等因素,不能认定被告与***合谋低价销售进而损害了斯美沃欧特堡公司利益。根据相关电子邮件,被告在2013年6月26日、2013年10月25日等日期,将对客户的产品报价信息透露给了谐康商贸公司。被告虽称是联合起来报价以促成交易的销售策略,或者是将不符合斯美沃欧特堡公司要求的非优质客户流转给谐康商贸公司,但根据上述电子邮件的内容,无论是哪一种情形,均存在损害斯美沃欧特堡公司利益的可能;尤其是前一种情形,通过透露底价,让谐康商贸公司以三家公司中的最低价格报价,更是可能导致斯美沃欧特堡公司丧失该客户。故应认定被告上述行为违反了基本的忠实义务和劳动纪律。在被告与斯美沃欧特堡公司由直接用工改为劳务派遣前,双方曾签订过工作合同书,对泄露公司的经营信息的行为作过警示。综上,斯美沃欧特堡公司以被告在工作中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为由将被告退回,浦东人事服务中心据此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无不当。现浦东人事服务中心要求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3,486元、斯美沃欧特堡公司要求不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斯美沃欧特堡公司称被告最后工作至2015年1月14日,工资发放至同月19日,该段期间应认定被告休了年休假,但根据给浦东人事服务中心的函件,斯美沃欧特堡公司是于2015年1月15日将被告退回,并非安排被告自该日起休年休假,故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主张的年休假天数和月均工资数额,涉案仲裁裁决认定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4,712元未高于法定标准,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斯美沃欧特堡公司称开具发票、客户技术验收后才能支付销售提成,但未对此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考虑到被告已经离职、离职后销售合同的后续工作由其他员工接手,结合双方确定的已到账业务金额、提成计算标准,涉案仲裁裁决认定斯美沃欧特堡公司支付被告业务提成13,281.36元尚属合理,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斯美沃欧特堡(上海)夹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4,712元;
二、原告斯美沃欧特堡(上海)夹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业务提成13,281.36元;
三、原告上海浦东新区公共人事服务中心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3,486元,原告斯美沃欧特堡(上海)夹具有限公司不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