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4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新区公共人事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通亮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上海浦东新区公共人事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人事服务中心)因劳动派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于2011年3月1日进入上海通亮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亮公司)处从事文案编辑工作,***与人事服务中心在2011年3月31日签订期限为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约定由人事服务中心派遣***至通亮公司工作,每月劳动报酬为2,200元,人事服务中心按通亮公司确定的缴费基数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3月1日起,***继续由人事服务中心派遣至通亮公司工作,但人事服务中心未与***续签劳动合同。人事服务中心每月按2,200元工资标准并在扣除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后通过银行向***支付工资,每月发放上月工资,其中2014年4月起的实发工资金额低于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通亮公司每月按照2,200元标准向***发放工资,通过银行现存方式每月中旬左右发放上月工资,但需进行考核并扣除病事假等缺勤工资,另有发放饭贴。
2015年2月2日,***向通亮公司总经理***发送电子邮件,以通亮公司存在违反劳动法的行为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具体违法行为为:1、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3、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
2015年2月27日,通亮公司通知人事服务中心因***旷工而决定于2015年1月31日解除与***的用工关系,要求停发2月工资及停缴2月社保费。人事服务中心于2015年3月6日为***开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为***办理了日期为2015年1月31日的退工手续。***实际工作至2015年1月30日。人事服务中心按照本市同期最低缴费基数为***缴纳了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曾在上海市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工资基数申报表(申1表)(2014年度)上签字确认2014年月平均实际工资性收入为2,200元,该表上记载参保户名称为通亮公司。
2014年4月至12月,通亮公司每月向***实发费用金额分别为2,078.33元、2,078.33元、2,184.98元、2,418.46元、2,184.98元、1,747.18元、1,765.70元、1,609.40元、2,180.22元,上述费用包括饭贴合计2,160元,并已扣除个人所得税合计72元。
2015年3月16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人事服务中心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4,0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5,200元,由通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通亮公司支付2014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差额1,535.20元、2015年1月1日至31日的工资2,20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年终奖2,000元,由人事服务中心承担连带责任。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徐劳人仲(2015)办字第526号裁决,由人事服务中心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双倍工资差额44,000元,通亮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由通亮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5年1月1日至31日的工资2,200元,驳回***其余申诉请求。人事服务中心和***均不服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仲裁期间,通亮公司陈述其在2013年发放过***年终奖2,000元,因2014年度公司经营不佳,故均未发放员工年终奖。***表示通亮公司有发放其他员工2014年年终奖,金额不清楚。人事服务中心表示***于2015年2月2日提出辞职,应视为自动辞职,辞职理由对人事服务中心不存在。
通亮公司表示从***入职起就是按照业绩情况进行考核后发放工资,并提供2014年11月19日关于未完成自评部分将取消自评资格的电子邮件及2014年10月至12月的绩效考核表。***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自2014年初开始按考核发放工资,其主张的2014年11月及12月的工资差额就是考评产生的差额,按照通亮公司考评结果,这两个月工资金额没有问题,但其认为考评不合理,应当全额发放工资。其和同事对自评部分有异议,从2014年11月起就没有自评部分,全部由总经理进行评价。通亮公司表示其并没有取消自评部分,其要求***自评,但***没有进行自评,为了不影响全公司发放工资,故全部由总经理考评。
***另表示其向通亮公司提出辞职的行为实际就是向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单位提出辞职,其自到通亮公司处工作起就没有与人事服务中心有过任何接触,劳动合同也是通亮公司拿给其签字的,其提出辞职后两家公司均没有给其任何回复。通亮公司表示不清楚劳动合同是否其拿给***签字,但其处是没有劳动合同的。人事服务中心表示其不清楚劳动合同是否通亮公司拿给***签订,因为经手人都离开了。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与人事服务中心的劳动合同在2014年2月28日到期后,人事服务中心继续派遣***至通亮公司处工作,则人事服务中心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与***续签劳动合同。现人事服务中心未与***续签劳动合同,也未举证证明其已就续签劳动合同尽到诚信磋商义务,故其应当向***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依据***的工资标准及实际发放情况,经核算,人事服务中心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为40,359.58元。人事服务中心主张其与***约定的工资标准为2,200元,其并不清楚通亮公司是否另行支付***报酬,但其每月向***支付工资时仅是扣除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不考虑病事假等缺勤扣款,且其自2014年4月起实际发放的工资金额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但未曾补足过差额,这表明其应当知晓除其发放的工资之外,通亮公司会另行向***支付一定费用。因此,人事服务中心以其不清楚通亮公司是否发放***报酬为由要求按照2,200元标准计算双倍工资差额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通亮公司向***发放工资时需要进行考核,故其按照考核结果发放***2014年11月、12月工资并无不当。***主张2014年11月起没有自评部分,考评不合理,但通亮公司提供了关于要求***完成自评结果否则取消自评资格的邮件。***对此邮件真实性无异议,也无依据表明***按要求完成了自评,故原审法院对***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其要求通亮公司支付2014年11月、12月工资差额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要求通亮公司支付2014年年终奖,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就年终奖进行过约定。在双方未就年终奖进行约定的情况下,通亮公司有权根据经营状况及员工表现自主决定是否发放年终奖。现通亮公司表示因为效益问题没有发放过2014年的年终奖,***也未举证证明通亮公司有向其他员工发放2014年年终奖,故原审法院对***要求支付2014年年终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于2015年2月2日通过电子邮件向通亮公司提出辞职,其在本案中明确表示向通亮公司提出辞职的行为实际就是向人事服务中心提出辞职。因***进入通亮公司处工作在先,与人事服务中心签订劳动合同在后,人事服务中心和通亮公司均表示不清楚劳动合同是否由通亮公司交给***签订,且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都是由通亮公司与***进行确认,故原审法院采信***关于其从未与人事服务中心有过任何接触的主张。此外,人事服务中心在仲裁期间确认***于2015年2月2日提出辞职,应视为自动辞职,故原审法院确认***向通亮公司提出辞职的行为也代表其向人事服务中心提出辞职,***与通亮公司的用工关系及***与人事服务中心的劳动关系在2015年2月2日解除。因人事服务中心与***的劳动合同系因***提出辞职而解除,故***要求人事服务中心支付赔偿金及要求通亮公司就此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提出辞职的理由为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及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对此,如前所述,原审法院对***要求支付工资差额及年终奖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辞职时也尚未到通亮公司发放2015年1月工资的时间,***也未举证证明人事服务中心及通亮公司存在其他拖欠劳动报酬情形。***也未举证证明人事服务中心及通亮公司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虽然人事服务中心未按照***的实际收入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为2,200元,***对于2,200元的缴费基数也曾签字确认,故人事服务中心未足额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虽有不当,依法应当补缴差额,但***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因此,***提出辞职的情形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仲裁委员会裁决通亮公司就人事服务中心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承担连带责任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31日的工资2,200元,通亮公司对此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仲裁委员会未予支持且***未起诉的部分,因无执行内容,原审法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判决:一、上海浦东新区公共人事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双倍工资差额40,359.58元,由上海通亮贸易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二、上海通亮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5年1月1日至31日的工资2,200元;三、驳回***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海浦东新区公共人事服务中心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劳动合同法规定未签订劳动合同需承担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法律责任,旨在保护劳动者工资、社会保险等利益不受侵害。然本案中,人事服务中心虽然未与***签订劳动合同,但该中心仍然依法向后者支付了工资、社会保险,故其利益并未受到损害。再者,***亦未向人事服务中心提出过续签劳动合同。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并不完全在于人事服务中心,故该中心无需支付因此产生的二倍工资差额。另外,人事服务中心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是2,200元,该中心并不知晓通亮公司还另行支付了其2,200元工资。故即使需要支付前述差额,也应当以约定工资2,200元作为计算基数。据此,人事服务中心请求本院维持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人事服务中心不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被上诉人***未予答辩。
被上诉人通亮公司答辩称,其是用工单位,对具体情况不了解,但还是同意人事服务中心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人事服务中心的经营范围是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服务,人才推荐、人才招聘、人才派遣、劳务派遣,人力资源外包等。
审理中,人事服务中心陈述,因为约定工资是2,200元,且该中心是根据通亮公司给付的金额来向***发放工资的,所以2014年4月以后人事服务中心向***支付的实发工资低于上海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
本院认为,第一,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人事服务中心以其已经依法向***支付了工资和社会保险,该中心因此并未侵害后者的利益,以及***未向该中心提出续签请求为由,主张该中心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然人事服务中心的上述理由,并不能证明其在未续签一事上已经尽到了诚信磋商义务。故原审判决要求人事服务中心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而产生的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
第二,人事服务中心还以其不知晓通亮公司在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之外,还支付了***2,200元工资为由,主张二倍工资差额应以约定工资2,200元作为计算基数。但该中心在仅扣除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且不考虑病事假等缺勤扣款的情况下,自2014年4月起实际发放的工资金额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然该中心却并未补足差额。另外,从人事服务中心的经营范围来看,该中心也应当知晓其发放的工资低于同期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故综合上述二组因素,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作出的人事服务中心应当知晓除其发放的工资之外,通亮公司还会另行向***支付一定费用的认定,以及据此以工资总额4,400元作为基数来计算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均无不当。
综上所述,人事服务中心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据此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浦东新区公共人事服务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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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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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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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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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