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5民初29565号
原告***,男,1957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被告上海爱斯达克汽车空调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公共人事服务中心,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祖冲之路XXX弄XXX号一楼。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上海爱斯达克汽车空调系统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爱斯达克公司)、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公共人事服务中心(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浦东人事中心)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爱斯达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浦东人事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18日原告由被告浦东人事中心派遣进入被告爱斯达克公司工作。2015年12月23日浦东人事中心无故解除原告的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浦东人事中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90,000元。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解除通知书,证明2015年12月25日浦东人事中心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爱斯达克公司辩称,原告在工作期间,因代打卡的违纪行为,受到一次B类处分;2015年11月7日原告在上晚班时睡觉,再次受到一次B类处分。根据爱斯达克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累计二次受到B类处分将受到A类处分,受到A类处分将予以解雇。爱斯达克公司因此将原告退回用人单位的行为合法,被告浦东人事中心以原告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爱斯达克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违纪视频截图,证明原告当时不在工作岗位而在睡觉的违纪行为;3、员工奖惩管理规定及签收单,证明爱斯达克公司制定有相关的规章制度,并由原告签字确认;4、员工奖惩管理规定会议纪要、讨论情况,证明该员工规章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5、工会委员会选举结果的批复,证明工会成立合法;6、2015年6月1日给原告的处分通知,证明因原告代打卡的行为,爱斯达克公司给予原告B类处分;7、违纪整改通知书,证明2015年9月21日原告在上夜班的时候吸烟,虽然已构成了B类处分,但爱斯达克公司希望原告能遵守规章制度,没有给予B类处分;8、违纪通知书,证明2015年11月6日原告在夜班时睡觉,爱斯达克公司给予原告B类处分;9、2015年6月30日原告写的保证书,证明原告保证不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10、解除/终止派遣关系通知,证明爱斯达克公司将原告退回用人单位;11、工会征询函,证明爱斯达克公司退回原告的决定,已经征询了工会意见;12、原告工资清单,证明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3,219元,原告主张赔偿金90,000元没有依据。被告浦东人事中心辩称,原告因在用工单位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其以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决定合法,不同意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被告浦东人事中心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工单位规章制度的,浦东人事中心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解除/终止派遣关系通知、违纪处分记录,证明原告的违纪行为属于A类违纪,浦东人事中心据此解除原告劳动关系。经当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爱斯达克公司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证据6至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浦东人事中心对被告爱斯达克公司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因此对被告爱斯达克公司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证据6至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虽对被告爱斯达克公司提供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未予认可,但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质证意见,对爱斯达克公司提供的证据4、证据5、证据10至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浦东人事中心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中的违纪处分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解除/终止派遣关系通知的真实性未予认可;被告爱斯达克公司对被告浦东人事中心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浦东人事中心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中的违纪处分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虽对浦东人事中心提供的证据2中的解除/终止派遣关系通知的真实性未予认可,但因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质证意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爱斯达克公司原称上海德尔福汽车空调系统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5日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更名为现名称。2006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浦东人事中心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的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的,浦东人事中心可以解除本合同等。同一天浦东人事中心派遣原告至爱斯达克公司工作。2015年5月4日原告因代打卡的违纪事件,受到爱斯达克公司对其作出的B类处分一次。2015年11月7日凌晨3时许,原告在上夜班时睡觉,爱斯达克公司再次对其作出B类处分。2015年12月23日爱斯达克公司以原告触犯A类违纪为由,将原告退回被告浦东人事中心,浦东人事中心即以原告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016年1月13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浦东人事中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00元。2016年2月22日该委作出裁决,对原告的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因此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爱斯达克公司制定的《员工奖惩管理规定》规定处分可分为A级处分、B级处分、C级处分,以及降薪、调离岗位。A级处分指严重的违纪行为或责任事故,对违纪人员或事故责任人将予以解雇;累计收到两次B级处分的,将给予A级处分。B级处分指违纪行为、责任事故不太严重或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影响)。予以B级处分的违纪行为或责任事故,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工作时间内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的事,及有其他同等严重程度违纪行为的等。审理中,原告对2015年5月4日因代打卡的违纪事件,受到爱斯达克公司作出的B类处分的事实不持异议。原告确认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219元。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接受被告浦东人事中心派遣后,在被告爱斯达克公司工作期间,已经受到用工单位即爱斯达克公司给予的B类处分一次。现又因在工作中睡觉而再次受到B类处分,该处分决定符合斯达克公司制定的《员工奖惩管理规定》的规定。由此爱斯达克公司依据上述规章制度,以原告累计二次受到B类处分、属于A类处分将受到解雇处罚为由,将原告退回用工单位浦东人事中心,并无不当。被告浦东人事中心以原告严重违纪为由,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既与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相符,又不违反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浦东人事中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