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15民初5188号
原告:***,男,197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公共人事服务中心,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祖冲之路XXX弄XXX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明新旭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公共人事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人事服务中心”)、被告明新旭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腾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被告人事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旭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旭腾公司支付原告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2月1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事服务中心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由被告人事服务中心派遣至旭腾公司工作,双方曾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10月12日,试用期工资为33,000元,转正后工资为36,000元。但在试用期满后,被告旭腾公司以原告管理的项目还未定点为由,延长原告的试用期。原告认为其在职期间表现优异,工作始终兢兢业业,且被告旭腾公司对原告的工作系肯定的,并曾挽留原告,故旭腾公司延长原告试用期并无依据,有违法律之规定;被告人事服务中心作为派遣方,有责任对旭腾公司的行为进行监督,故被告旭腾公司按照试用期工资标准支付原告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2月12日期间工资缺乏依据,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被告人事服务中心辩称,原告所述的延长试用期是由其本人提出申请,与旭腾公司协商一致,人事服务中心并未参与,并不知情,且原告工资并非由人事服务中心代发,人事服务中心无需承担责任;同时,原告离职时与两被告签署的相关协议已经载明双方并无争议,该协议合法有效。综上,被告人事服务中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旭腾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延长试用期实际系原告自愿降低工资标准以被留用,旭腾公司基于保护双方劳动关系故同意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同时,双方于2016年8月26日签订的离职协议已明确双方之间不存在未结清工资,双方不存在任何争议,原告无权再主张权利,且旭腾公司在支付其奖金时也综合考虑其工资差额;另外,旭腾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也不应承担工资支付责任。综上,被告旭腾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如下: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与被告人事服务中心签订期限自2015年4月13日至2020年4月12日的劳动合同,由人事服务中心派遣至浙江明新旭腾皮业有限公司(后变更为被告明新旭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业务发展经理,约定试用期期限为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10月12日。原告试用期工资33,000元/月,转正后工资36,000元/月。2016年8月26日,原告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故与被告旭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其中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双方不因劳动关系终止引起任何仲裁、诉讼或其他争议。双方基于原劳动合同之劳动关系产生的劳动报酬、加班工资、经济补偿、社会保险等诸权利均已了结,不存在任何争议,原告无权基于原劳动合同以任何理由向被告旭腾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或提出任何要求。同日,原告与被告人事服务中心签订解除劳动合同确认书,并承诺与人事服务中心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无争议。2016年10月26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旭腾公司支付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2月1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2,000元,被告人事服务中心承担连带责任。经仲裁裁决,对原告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被告旭腾公司按照33,000元/月标准支付了原告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2月12日期间工资。
审理中,1、原告提供邮件、培训协议书、补充协议以及激励制度,证明原告工作业绩达标,旭腾公司一直挽留原告,且旭腾公司支付的奖金中并未包括原告主张的试用期工资差额;经质证,被告人事服务中心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旭腾公司对2016年5月30日邮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经审查,本院对2016年5月30日邮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余证据,因仅系打印件,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2、原告主张其与两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在被迫以及误解的情形下签订的,但其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26日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与旭腾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解除协议,该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故相关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双方均应恪守。该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基于原劳动合同之劳动关系产生的劳动报酬、加班工资、经济补偿、社会保险等诸权利均已了结,不存在任何争议。同时,原告与被告人事服务中心亦签订解除劳动合同确认书,并承诺与人事服务中心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无争议。由此可见,原告与被告旭腾公司、人事服务中心之间并无任何劳动争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旭腾公司支付原告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2月1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2,000元、被告人事服务中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