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15民初85069号
原告:上海浦东新区公共人事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学林路36弄1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芸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纳贤路800号1幢8楼A1-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浦东新区公共人事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事服务中心”)与被告上海芸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芸签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3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人事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芸签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事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于2022年8月29日解除;2.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8月29日房屋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43,718元;3.被告支付违约解除合同违约金42,454.5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0月1日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4层部分办公区域(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建筑面积83平方米,用途为办公。租期自2018年10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止。合同还约定了租金及相应违约条款。原告已于2018年10月按约向被告完成租赁房屋交付,被告自合同开始即未按约履行,未支付保证金,并一直延迟支付租金。自2020年1月起,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无法按时支付租金。2022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解除合同。
被告芸签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承租系争房屋,建筑面积83平方米,房屋用途为办公,租赁期限自2018年10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合同第五条约定,租金每平方米¥5.5元/天,全年365天合计¥166,622.50元。分四次支付,于合同签订日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费用共计¥41,998元。以后每三个月按上述约定标准支付租金。第九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方可书面通知另一方解除本合同。违反合同的一方,应向另一方按违约发生时月租金的三倍支付违约金:(五)乙方当期逾期超5天或累计超过10日未足额支付房租租金的。
2020年1月1日起的租金,被告未支付。2022年8月29日,原告就合同解除事宜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该函件未签收。另查,本案诉状副本送达之日为2023年1月18日。
上述事实,由《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被告自2020年1月1日起未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享有解除权,本院确认双方合同于本案诉状副本送达之日2023年1月18日解除。合同因被告违约而解除,被告应某原告欠付租金443,718元及合同解约违约金42,454.5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应诉、抗辩等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浦东新区公共人事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芸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于2023年1月18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芸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新区公共人事服务中心有限公司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8月29日的租金443,718元;
三、被告上海芸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新区公共人事服务中心有限公司解约违约金42,45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93元,由被告上海芸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