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6民初8889号
原告:***,女,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道办事处高***会外环路合峰东岸名苑4座36号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
原告***与被告佛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板租金,其中暂计至2021年3月5日的租金为143755元,之后的租金计算至实际返还钢板之日;2.两被告向原告向赔偿钢板损失2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是承包建筑工程的,因承包佛山工地,两被告于2019年12月19日和2020年1月4日两次租赁了原告的钢板共75块。2020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归还25块钢板,双方进行了结算,两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截至2020年5月7日的租金56155元。后来,两被告又于2020年6月6日归还了15块钢板,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至今既未支付剩余的租金,也未退还剩余的35块钢板。
两被告均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两被告于庭后补充提供了证据,本院于庭后对被告***进行了询问,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收据1份、送货单5份、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份,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于两被告提供的***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对证据的无异议,且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一致,本院经审查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于两被告提供的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因涉及两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交易往来,且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直接的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从事建筑材料的出租,原告曾在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期间出租钢板共计75块给“顺德警粤库卡工地”,租金为240元/块/月,如有丢损,每块赔偿6000元。此后,“顺德警粤库卡工地”于2020年5月7日向原告退还钢板25块、于2020年6月6日向原告退还钢板15块。
2020年5月7日,经对账之后由**出具《收据》给原告,其中载明以下内容:向原告租用钢板75块,尚欠原告租金及运费共计56155元。对于**的身份,原告称是两被告的员工,两被告称是大疆的工地管理人员,两被告还将“顺德警粤库卡工地”称作北滘大疆工地。
被告***在接受本院询问时称,两被告在案涉工地负责租赁建筑材料,但是只出租两被告自有的建筑材料,并反复称两被告不认识原告。两被告还称曾在2020年10月份向原告租用过钢板,但是租金已经结清。
2020年12月23日下午,原告与被告***通过微信沟通过本案争议的事实,其中原告将本案证据中的《收据》拍照发送给被告***,并称“老板:钢板和租金什么时候可以给我,希望尽快点,**!”被告***回复称“你问问**,他负责的。”
另查明,被告**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是其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原告称其无法确认案涉钢板存放于何处。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对于本案存在争议的事实及法律问题,本院分析如下:第一,对于合同相对方的确认问题,原告在本案中一直称与其发生交易的是两被告,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案涉交易发生的过程中,被告**公司曾参与交易,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是以被告**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发生交易,因此案涉合同的相对人应为原告与被告***。
原告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出租建筑材料(钢板)的情况,但是被告***否认曾向原告租用案涉的建筑材料(钢板),本院对此分析如下:第一,被告***称曾在2020年10月与原告发生过交易,由两被告向原告租用钢板,但是被告***在作出以上**的同时反复称不认识原告,被告***的**存在明显的前后矛盾之处,对于被告*****内容中对其自身有利部分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本院认为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第二,被告***是在案涉工地负责建筑材料的租赁工作,而原告正是向该工地出租建筑材料(钢板),且在原告于2020年12月23日通过微信向被告***要求支付租金、返还钢板时,被告***并未否认原告所称的租用建筑材料(钢板)的事实;第三,被告***虽然在微信聊天中要求原告“问问**”,但是并未向原告进一步说明“**”的身份,也未明确表示向原告租用建筑材料(钢板)是两被告之外的其他人。结合以上分析,向原告租用案涉建筑材料(钢板)的应为被告***。
对于原告主张的租金,其中截止至2020年7月7日的租金为56155元,2020年5月8日至2020年6月6日期间的租金为12000元(50块×240元/块/月÷30天×30天),以上共计6815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租赁物损失赔偿款210000元,原告称其不知道案涉钢板的存放地点,被告***也未向本院进行说明,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租赁物丢失、损坏时的赔偿标准(6000元/块)赔偿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20年6月7日起的租金,被告***自2020年6月6日向原告返还钢板15块之后,再未向原告返还过,且原告已经主张按照钢板丢损赔偿损失,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部分租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6815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物丢失的赔偿款2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303.1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82.17元,由被告***负担26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彦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6民初8889号
原告:***,女,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道办事处高***会外环路合峰东岸名苑4座36号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
原告***与被告佛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板租金,其中暂计至2021年3月5日的租金为143755元,之后的租金计算至实际返还钢板之日;2.两被告向原告向赔偿钢板损失2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是承包建筑工程的,因承包佛山工地,两被告于2019年12月19日和2020年1月4日两次租赁了原告的钢板共75块。2020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归还25块钢板,双方进行了结算,两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截至2020年5月7日的租金56155元。后来,两被告又于2020年6月6日归还了15块钢板,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至今既未支付剩余的租金,也未退还剩余的35块钢板。
两被告均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两被告于庭后补充提供了证据,本院于庭后对被告***进行了询问,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收据1份、送货单5份、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份,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于两被告提供的***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对证据的无异议,且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一致,本院经审查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于两被告提供的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因涉及两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交易往来,且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直接的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从事建筑材料的出租,原告曾在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期间出租钢板共计75块给“顺德警粤库卡工地”,租金为240元/块/月,如有丢损,每块赔偿6000元。此后,“顺德警粤库卡工地”于2020年5月7日向原告退还钢板25块、于2020年6月6日向原告退还钢板15块。
2020年5月7日,经对账之后由**出具《收据》给原告,其中载明以下内容:向原告租用钢板75块,尚欠原告租金及运费共计56155元。对于**的身份,原告称是两被告的员工,两被告称是大疆的工地管理人员,两被告还将“顺德警粤库卡工地”称作北滘大疆工地。
被告***在接受本院询问时称,两被告在案涉工地负责租赁建筑材料,但是只出租两被告自有的建筑材料,并反复称两被告不认识原告。两被告还称曾在2020年10月份向原告租用过钢板,但是租金已经结清。
2020年12月23日下午,原告与被告***通过微信沟通过本案争议的事实,其中原告将本案证据中的《收据》拍照发送给被告***,并称“老板:钢板和租金什么时候可以给我,希望尽快点,**!”被告***回复称“你问问**,他负责的。”
另查明,被告**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是其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原告称其无法确认案涉钢板存放于何处。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对于本案存在争议的事实及法律问题,本院分析如下:第一,对于合同相对方的确认问题,原告在本案中一直称与其发生交易的是两被告,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案涉交易发生的过程中,被告**公司曾参与交易,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是以被告**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发生交易,因此案涉合同的相对人应为原告与被告***。
原告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出租建筑材料(钢板)的情况,但是被告***否认曾向原告租用案涉的建筑材料(钢板),本院对此分析如下:第一,被告***称曾在2020年10月与原告发生过交易,由两被告向原告租用钢板,但是被告***在作出以上**的同时反复称不认识原告,被告***的**存在明显的前后矛盾之处,对于被告*****内容中对其自身有利部分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本院认为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第二,被告***是在案涉工地负责建筑材料的租赁工作,而原告正是向该工地出租建筑材料(钢板),且在原告于2020年12月23日通过微信向被告***要求支付租金、返还钢板时,被告***并未否认原告所称的租用建筑材料(钢板)的事实;第三,被告***虽然在微信聊天中要求原告“问问**”,但是并未向原告进一步说明“**”的身份,也未明确表示向原告租用建筑材料(钢板)是两被告之外的其他人。结合以上分析,向原告租用案涉建筑材料(钢板)的应为被告***。
对于原告主张的租金,其中截止至2020年7月7日的租金为56155元,2020年5月8日至2020年6月6日期间的租金为12000元(50块×240元/块/月÷30天×30天),以上共计6815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租赁物损失赔偿款210000元,原告称其不知道案涉钢板的存放地点,被告***也未向本院进行说明,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租赁物丢失、损坏时的赔偿标准(6000元/块)赔偿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20年6月7日起的租金,被告***自2020年6月6日向原告返还钢板15块之后,再未向原告返还过,且原告已经主张按照钢板丢损赔偿损失,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部分租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6815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物丢失的赔偿款2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303.1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82.17元,由被告***负担26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