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6民初4454号
原告:杨某,女,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告:罗某1,女,200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告:罗某2,男,200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告罗某1、罗某2的法定代理人:杨某(系原告罗某1、罗某2的母亲),身份信息同上。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春,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
被告:佛山市林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高黎居委会外环路合峰东岸名苑4座36号铺。
法定代表人:李育林。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37号财富大厦A座7、10、11层。
负责人:曹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宇,女,199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是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罗某1、罗某2与被告**、佛山市林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宇建筑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春、被告**、被告林宇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育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罗某1、罗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赔偿费用648083.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林宇建筑公司辩称,林宇建筑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000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付;被告**是被告林宇建筑公司的员工,事发时被告**在从事职务行为。
被告**辩称,同意被告林宇建筑公司意见。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案涉车辆粤E×××××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对原告诉请,意见如下:1.死亡赔偿金,由法院核定;2.被抚养人生活费,由法院核定;3.丧葬费,无异议,由法院核定,但被告林宇建筑公司垫付了30000元,应予以扣减;4.交通费、食宿费,原告仅提供死亡证明及亲属关系证明,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不能证明费用实际发生,且原告在顺德有住房,本案无产生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的可能,对原告食宿费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不超过1000元为宜;5.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积极垫付原告医疗费,结合受害人过错、事故损害后果、被告积极垫付情况等,以不超过10000元为宜;6.财产损失,原告主张金额过高,原告并未提供摩托车权属证明、车辆维修费发票,且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手机受损的事实,并未提供购买手机发票、手机权属证明,不予认可,评估费是原告举证而产生的支出,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7日16时4分许,罗军民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容奇××东由小黄圃往105国道方向行驶,行驶至容奇××东卡斯丹集团与德胜河滨公园交汇处对开路段时,罗军民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最右侧条机动车道往左变更车道,遇被告**驾驶粤E×××××号重型自卸货车同向在中间条机动车道行驶至,致粤E×××××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头前保险杠右侧与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尾驾左后角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罗军民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军民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且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没有让相关车道内行驶的车辆先行,罗军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驾驶机动车因观察、判断或者操作不当出现危险情况的行为系违反机动车驾驶操作规范的行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8年10月10日,广东金域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罗军民因交通事故致胸、腹部碾压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2018年11月27日,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对案涉事故造成的粤J×××××号车辆及物品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粤J×××××号车辆的损失价格为965元,车载物品即手机的损失价格为73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00元。
另查明,罗军民户口簿住所地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中华路华夏新城3座801号(签发日期为2017年9月18日)。罗军民父亲罗厚丰于2008年9月10日死亡,罗军民母亲赖月英于2006年11月12日死亡,罗军民的妻子为原告杨某,罗军民、杨某共同生育了两名子女,即原告罗某1、罗某2。罗军民有两名被扶养人,包括:女儿罗某1(2003年3月19日出生),被扶养年限为3年,扶养份额为1/2;儿子罗某2(2004年7月19日出生),被扶养年限为4年,扶养份额为1/2。
再查明,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杨某。粤E×××××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林宇建筑公司,被告**为被告林宇建筑公司员工,事发时在从事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2018年11月14日,原告杨某出具声明,确认收到**方先期预付罗军民家属的赔偿款30000元。
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共计986072.5元(计算详见附表)。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案涉事故造成罗军民死亡,三原告作为罗军民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有权主张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损失中的983977.5元(附表第1-4项,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原告损失中的2095元(附表第5项),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交强险赔偿总额合计112000元。
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874072.5元,因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罗军民与被告**各自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此上述损失中的50%即437036.25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依商业险向原告赔偿。为便于执行,减少诉累,本院依法扣减被告林宇建筑公司已垫付的费用30000元,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依商业险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07036.25元。被告林宇建筑公司垫付的费用,可另行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办理理赔。由于原告损失已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完毕,原告要求被告**、林宇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依交强险向原告杨某、罗某1、罗某2支付赔偿款11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依商业险向原告杨某、罗某1、罗某2支付赔偿款407036.25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罗某1、罗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140.4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4117元,由原告杨某、罗某1、罗某2负担1023.42元。
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审判员 肖佳宇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梁健祥
附表:
序号
赔偿项目
原告主张
(单位:元)
本院认定理由
本院认定
(单位:元)
1
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
925193
死亡赔偿金为40975元/年×20年=819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198元/年×(3年×1/2+4年×1/2)=10569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共计925193元。
925193
2
丧葬费
46784.5
按2017年广东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3569元/年计算6个月。
46784.5
3
交通费、食宿费等
10000
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结合本案事故处理、办理丧葬事宜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
2000
4
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00
本案事故后果严重,造成罗军民死亡,但罗军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事故发生具有较大过错,故酌情支持10000元。
10000
5
财产损失
2095
本案事故造成原告车辆、车载物品受损,原告主张的维修费属于其因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评估费用为原告确定损失的必要支出,予以支持。
2095
本院认定的损失合计:98607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