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6民初573号
原告:广东顺德巨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红星居委会文海西路16号龙光尚街大厦1座1604号。
法定代表人:姚立群。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力峰,广东广和(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日南,广东广和(顺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弘航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高新技术产业区福海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贺从彩。
被告:江苏九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高新技术产业区昊海路5号。
法定代表人:赵要全。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成刚,江苏同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顺德巨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力公司)诉被告江苏弘航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航公司)、江苏九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院无法通过直接送达方式向两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21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力峰、彭日南以及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成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308835元及支付逾期违约金(自2020年7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11月12日的逾期违约金为15396.99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九贝公司承建了佛山市顺德区新逢沙大道一期一管廊土建工程标段2工程,为建设工程需要,其以被告弘航公司的名义与原告于2019年11月19日签订了《土方回填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两被告供应黄沙、石粉等土石方材料,结账以被告弘航公司现场负责人签字的单据为准,双方会计每月对账一次,在双方对账单进行确认无误后,买方于每月25日结清上月材料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要求供货,被告弘航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每月确认供货单据,但两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只能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权益。
两被告辩称,被告九贝公司与被告弘航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弘航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被告九贝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的工程款应被告弘航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九贝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款项金额与事实不符,被告弘航公司实际欠款金额为603625元。
双方为证明各自的诉讼主张分别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签署日期为2019年12月10日的对账单,两被告以时决本在该对账单的右上角签名不符合常理为由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该对账单上签署的“时决本”字样与两被告确认的其他单据上的签名笔迹一致,被告弘航公司亦认可委托时决本与原告进行对账,两被告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交的《工地专用单据》,两被告仅确认签名字样为“时决本”的单据,对其他人的签名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土方回填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弘航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对原告交付的材料的质量及数量进行检验并签字,弘航公司与原告再根据签字的单据进行对账,被告弘航公司指定时决本与原告进行对账并在对账单上签名,但双方并没有约定施工现场负责检验的人员,原告提供的单据既有时决本的签名,也有范月自、时绍成等人的签名,单据的格式相同,记载的工地名称与本案有关,单据记载的材料与协议约定的相符,而根据一般的常识,工地负责材料验收的施工人员与有权进行款项对账确认的人员是两种不同的工作性质,验收人员与对账人员不同才符合一般的常识,被告弘航公司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仅授权时决本对材料进行检验以及对账,并且将该授权告知给了原告,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委托付款协议》,原告已提交了原件予以核对,并陈述该证据来源于案外人中交第三航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九贝公司在该协议上委托方处加盖了公章,被告九贝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4.对原告提交的《告知函》复印件,原告陈述该函件复印自被告九贝公司发给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被告九贝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该《告知函》虽然是复印件,但记载内容与《委托付款协议》可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弘航公司(甲方)与原告巨力公司(乙方)于2019年11月19日签订一份《土方回填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从乙方处购买黄沙、石粉等土石方材料,乙方应按甲方要求的质量提供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材料;甲方所需材料经甲方的现场负责人向乙方负责人提出材料数量及进场时间;甲方现场负责人对乙方交付的材料是否合格及数量是否正确进行检验,并在单据上签字确认;双方每月对账一次,结账以甲方现场负责人签字的单据为准;经双方确认的对账单无误的,每月25日结清上月材料款。
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弘航公司指定的工地交付了黄沙、石粉等材料,并将上述材料进行回填平整,双方按原告供应的材料的方数进行结算,弘航公司指定时决本与原告进行对账。2019年12月10日,时决本与原告对账确认双方已对2019年11月30日前的所有单据进行对账后确认工程款合计407290元、弘航公司租钢板产生的租金63000元,共计470290元;2020年4月10日,时决本与原告对账确认工程款合计438415元,并记载“2020年4月10日之前所有单据都对清,再有都作废”;2020年5月26日,时决本与原告对账确认工程款合计98860元,并记载“2020年5月26日号单据全部对清,再有作废”;2020年6月15日,时决本与原告对账确认工程款合计66350元,并记载“2020年5月1号-31号单据全部对清,再有作废”。
原告提交的《工地专用单据》显示,原告在2020年6月15日之后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又多次向被告弘航公司交付黄沙、石子、石粉等工程材料,范月自、时召成、时决本等人在单据上签名确认,款项合计234920元。原告陈述,被告弘航公司在收取上述建筑材料后,因与多名供应商产生纠纷,一直拒绝与原告就此期间的单据进行对账。
被告九贝公司曾向案外人中交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发出一份《委托付款协议》,协议记载九贝公司与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公司于2019年9月19日就佛山市顺德区新逢沙大道一期一管廊土建工程标段2工程签订了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现九贝公司委托中交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将上述合同中的部分款项1073915元支付给收款方巨力公司。2020年9月21日,被告九贝公司向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发出《告知函》,以其与巨力公司之间有经济纠纷为由而撤回其于2020年6月28日发出的金额为1073915元的付款委托。
原告陈述,《委托付款协议》中载明的付款金额1073915元正好是原告已举证证明的时决本与原告四次对账确认的工程款项之和。
原告巨力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土石方开挖、回填工程,道路运输业。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案涉《土方回填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向被告弘航公司供应黄沙、石粉等建筑材料,并按弘航公司的指示将上述材料进行回填平整,因此,原告与被告弘航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付款主体如何确定;二、付款义务人应支付的工程款是多少。
一、关于工程款的付款主体
原告具有相应的建筑工程施工的资质,因此,原告与被告弘航公司签订的《土方回填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该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弘航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对于被告九贝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因被告九贝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虽然被告九贝公司参与确认工程量及在《委托付款协议》中委托付款,但其并无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诉请被告九贝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弘航公司欠付的款项
被告弘航公司确认其拖欠原告的工程款603625元,本院予确认;对被告弘航公司不确认的款项,本院认为,案外人时决本作为弘航公司指定的人员与原告进行对账,其在2019年12月10日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2019年11月30日前的工程款及建筑设备租金合计470290元,被告弘航公司辩称此对账单记载的工程款已包括在2020年4月10日对账确认的金额之中,该辩解显然与对账单记载的各笔工程款产生的时间不符,且时决本签名的四份对账单记载的工程款金额之和1073915元正好与被告九贝公司委托案外人中交第三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付款的金额完全相符,本院对被告弘航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工地专用单据》记载的工程款合计234920元,如前所述,上述单据有被告弘航公司指定的现场施工负责人的签名,单据记载的工程地点、交付的材料等与双方约定相关,被告弘航公司的辩解与事实不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地专用单据》载明的工程款234920元。综上,被告弘航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合计1308835元。
被告弘航公司未依约及时向原告偿还债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弘航公司支付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于每月的25日付清上月的款项,即被告弘航公司最迟应于2020年7月25日付清全部工程款,原告主张从2020年7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弘航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顺德巨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08835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20年7月26日起,以1308835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顺德巨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1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弘航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清华
人民陪审员 梁素媚
人民陪审员 龚莉青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浩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