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6民初1928号
原告:广东顺德巨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红星居委会文海西路16号龙光尚街大厦1座16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MA4UTJ5L52。
法定代表人:姚立群。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力峰,广东广和(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日南,广东广和(顺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弘航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高新技术产业区福海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6313853071W。
法定代表人:贺从彩。
被告:江苏九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高新技术产业区昊海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6588428349A。
法定代表人:赵要全。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成刚,江苏同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顺德巨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力公司)与被告江苏弘航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航公司)、江苏九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力峰、彭日南、被告弘航公司、九贝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巨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78832.59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9328.68元(从2020年7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11月12日,应计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九贝公司因承建佛山市顺德区XXX大道一期一管廊土建工程标段2工程,于2019年7月23日,以被告弘航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XXX大道一期管廊主体结构土方开挖及外运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XXX大道一期管廊土建工程土石方开挖及外运工程,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形式承包工程。合同对付款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两被告要求施工并完工,2020年5月23日,被告九贝公司确认了所有土方工程量,但却未依约付款。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拖延以上款项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弘航公司、九贝公司辩称,1.原告和被告弘航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和被告九贝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因此应由被告弘航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九贝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2.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与事实不符,被告九贝公司和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已代为支付工程款132万元。3.被告九贝公司在施工现场回填了水塘约6亩,建设390平方米临时用房,并配备了水电、空调、热水器等生活设施,建围墙70米,以及混凝土倒入等价值约80万元,这些设施全部归原告使用,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冲抵本案部分工程款50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两被告举证的收据、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打印件、手机银行转账凭证打印件、微信转账账单截图打印件,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弘航公司于2019年7月23日签订《XXX大道一期管廊主体结构土方开挖及外运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弘航公司将XXX大道一期管廊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以综合单价包干形式承包工程,挖方及外运综合单价为每立方米42元(工程的费用包括开挖及运输,其他费用被告弘航公司不予承担,结算以实际测量数据为计量依据,本工程不含税;原告每月5日前申报上月完成产值,被告弘航公司审核后于下月10日前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60%,原告完成所有工程后,向被告弘航公司提交结算申请书,结算审核完一个半月内支付至已审结算价的80%,余下20%在工程完工后二个月内支付完成。
2020年5月23日,案涉工程已完工,原告与被告九贝公司签订《土方工程量计算书》,双方确认上述工程的结算价为2078832.59元。
诉讼中,被告弘航公司、九贝公司确认被告九贝公司将上述工程分包给被告弘航公司。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工程款的付款主体;二、欠付款项的清偿。分析如下:
一、工程款的付款主体。
原告具备相应的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原告与被告弘航公司签订的《XXX大道一期管廊主体结构土方开挖及外运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该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弘航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对于被告九贝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因被告九贝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虽然被告九贝公司在《土方工程量计算书》中确认工程量及在《委托付款协议》中委托付款,但其并无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诉请被告九贝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欠付款项。
1.工程款本金。案涉工程的结算价为2078832.59元,被告弘航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1320000元,虽然原告不确认其中的20000元付款,但原告并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弘航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758832.59元(2078832.59元-132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九贝公司抗辩称案涉施工现场有部分设施移交给原告使用,双方口头约定冲抵本案工程款50万元,因被告九贝公司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九贝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2.利息。被告未依约及时向原告偿还债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从2020年7月24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弘航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顺德巨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58832.5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20年7月24日起,以758832.59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顺德巨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81.62元,减半收取计5840.8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顺德巨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0.81元,由被告江苏弘航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5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霈锋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罗善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