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203民初1043号
原告:广东顺德巨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红星居委会文海西路16号龙光尚街大厦1座1604号。
法定代表人:姚立群。
委托代理人:周学海,湖南安化县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姚连安,男,汉族,1968年8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安化县。系原告员工。
被告:鼎湖区**沙石经营部。地址:肇庆市鼎湖区桂城办事处龙一居委会十二队大石村下巷70号。
经营者:石**。
被告:石**,男,汉族,1970年9月26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桂城办事处龙一居委会十二队大石村下巷70号,系被告鼎湖区**沙石经营部的经营者。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孟杰,广东山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植丰,广东山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东顺德巨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鼎湖区**沙石经营部、石**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学海、姚连安,被告鼎湖区**沙石经营部、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孟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7年11月与广东省地质工程公司达成运输肇庆鼎湖山龙光天禧花园玖龙湾工地泥浆协议,后由于被告强行介入,说该泥浆工程只能被告与广东省地质工程公司签,原告考虑到被告是当地村长,为保工程顺利进行,原告被迫与被告达成口头合伙协议:合同由被告出面签订,但一切机械仍由原告提供,由原告全面组织施工,该工程产生的利润双方平分。从2017年11月开始,原告组织所需机械和所有工作人员,共运出泥浆27632.6立方米,运入石渣3216立方米,共产生机械费用1253975元和人工费用272000元,原告为此垫付了购买消纳场的费用350000元。合作前期顺利,被告按工程进度分四次向原告支付了649000元。可从2018年7月份开始以多种理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直至今日,被告已从广东省地质工程公司收取了该工程总价款1927339元的80%即1541871.2元,可欠原告的工程余款1140107元未付。经多次催讨、协商未果,原告在2019年1月将当初与原告协商的石**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40107元。但在庭审中,被告虽然承认收到发包方工程款1600500元,并已支付649000元,但否认双方的合伙关系,只认可双方是运输关系,即被告请原告车队为其运输泥浆、石渣,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工地共运出泥浆27632.6立方米,运入石渣3216立方米的数量没有异议,但只认可每运出一立方米泥浆,支付原告运费45元,每运入一立方米石渣,支付原告运费30元(当时合同约定是运出与运入分别是65元与45元)。另外,被告认为其中部分运输是请其他运输队完成的,被告为此支付其他运费共计74325元。被告对原告垫资35万元购买消纳场的事实也认可。但法院以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被告不顾事实,全盘否认双方的合伙关系,原告也无充分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只好哑巴吃黄连,被迫只能按被告认可的运输合同关系另行起诉。原告认为,整个工地基本是由原告组织、运输是客观事实,就是按照被告认可的工程量乘以其认可的单价,石渣换填的运费为96480元,泥浆、泥沙外运运费为1243467元,两项共1339947元,扣除被告支付其他运输队的74325元,应支付原告运费1265622元,减去已支付的649000元,被告还应支付616622元。另外,既然被告否认双方是合伙关系,原告不得己放弃了60余万元的毛利分配,被告主张的其他开支与原告无关,原告既然只按立方米收取运费,那么为工程需要购买消纳场的费用350000元当然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已经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追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运费、工资616622元;2、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为其垫付购买消纳场的费用35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营业执照、姚立群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石渣换填统计表,证明该项目共运输石渣3216立方米;
4、泥浆外运工程量明细表,证明该项目共运输泥浆27632.6立方米;
5、银行汇款回单,证明原告垫付购买消纳场费用35万元;
6、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以合伙关系起诉被告石**后来以被告石**主体不适格为由被驳回起诉;
7、土石方分包合同,证明被告与发包方约定的运费及相关内容;
8、支出费用清单,证明被告认可的除原告以为支付其他车队运费情况;
9、开庭笔录,证明被告认可的工程量、运费单价、原告垫资购买消纳场等相关的事实。
被告鼎湖区**沙石经营部、石**共同辩称:1、被告认可与原告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但双方对于运输的工程量、运费是未进行结算的,所以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运输及其他费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被告确认原告运入石渣的工程量及运费是30元/立方米,该运费包含了石渣的材料费在内;对于原告运出泥浆的工程量,我方不确认原告主张的数量,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完成了工程量;对于运费,我方一致主张是以车为单位,即45元/车,原告主张按45元/立方米计算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并没有完成全部的工程,运输任务,由于原告中途停工,被告被迫请其他运输队运出泥浆,所以,原告主张按照广东省地质工程公司确认的运输的泥浆工程量计算运费,也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鼎湖区**沙石经营部、石**共同提供的证据如下:
土石方分包合同,证明涉案工程是由被告经营的鼎湖区**沙石经营部向广东省地质工程公司承包;
2、关于渣土外运使用挖机说明,证明发包方确认,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挖掘机是由发包方提供,原告并没有派出挖掘机在现场施工;
3、2017-2018年肇庆市天禧花园项目基础工程支出费用,证明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鼎湖区**沙石经营部的部分支出费用明细情况;
4、税收完税证明,证明被告鼎湖区**沙石经营部在涉案工程中开具税票给发包方,支付了税费成本的事实;
5、收款明细及凭证,证明因涉案工程,被告鼎湖区**沙石经营部共收到发包方工程款1600500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2月10日,被告鼎湖区**沙石经营部与广东省地质工程公司签订了一份《土石方分包合同》,约定由鼎湖区**沙石经营部承包肇庆市天禧花园项目桩基础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包括产生的泥浆、渣土外运、回填的石渣,采用综合单价包工方式,包括人工费、挖掘机、设备(车辆、抽浆泵等)费、车辆用油费、管理费、利润及税金等,合同总价暂定1480000元,暂定完工时间为2018年6月30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后,鼎湖区**沙石经营部委托原告和其他运输队进行泥浆、渣土外运和回填石渣。2019年1月18日,经被告石**、广东省地质工程公司确认,肇庆市天禧花园项目桩基础工程泥浆外运工程量暂定为19940.98立方米,金额为1296163.7元,渣土外运工程量暂定为7691.62立方米,金额为499955.3元,单价65元/立方米;经原告、被告石**、广东省地质工程公司共同确认,原告在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2月3日期间,石渣换填共150车,共3216立方米。
2018年2月3日、3月3日、3月20日,原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姚立群的银行账户分三次向董爱喜汇款250000元,用作购买填放泥浆的消纳场。2019年8月9日,原告出具证明证明上述事实。庭审中,被告确认被告石**与董爱喜是夫妻关系,认为双方已约定购买消纳场的费用由原告支付。
2018年9月21日,原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姚立群银行账户向梁国才汇款100000元,原告认为该款是购买消纳场的费用,但被告不认可。
2019年9月10日,原告申请对本案的土石方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本院委托珠海德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进行鉴定,该分公司于2020年3月18日复函本院,称因本案原、被告没有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经其于2020年1月8日发函要求双方确认泥浆、渣土等外运运距及石渣回填工作内容,双方复函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不能继续进行鉴定工作,退回送鉴材料。
原告因本案于2019年2月1日以被告石**为被告提起诉讼,案号为(2019)粤1203民初301号,在该案庭审中,被告石**的委托代理人明确泥浆、渣土等外运费用每车为45元,石渣回填的运输费用是30元/立方米,原告对石渣回填的运输费用是30元/立方米无异议,但认为泥浆、渣土等外运费用为45元/立方米。因被告主体不适格,本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19年6月28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被告已支付649000元给原告,原、被告确认被告支付了其他车队运输泥浆、石渣的运费74325元。案经本院调解,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鼎湖区**沙石经营部的委托,运输被告鼎湖区**沙石经营部分包施工的肇庆市天禧花园项目桩基础土石方工程产生的泥浆、渣土、回填的石渣,双方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经发包单位确认,被告鼎湖区**沙石经营部在上述工程泥浆外运工程量暂定为19940.98立方米,金额为1296163.7元,渣土外运工程量暂定为7691.62立方米,金额为499955.3元,单价65元/立方米。经发包单位、被告鼎湖区**沙石经营部和原告确认,原告完成石渣换填150车,共3216立方米。据此,本院确认被告鼎湖区**沙石经营部完成泥浆、渣土外运工程量共为27632.6立方米,完成石渣换填3216立方米。被告鼎湖区**沙石经营部在庭审中认为与原告约定泥浆、渣土外运费用为45元/车,原告不予认可,根据被告鼎湖区**沙石经营部与广东省地质工程公司约定,其泥浆、渣土外运费用为65元/立方米,是按立方米收取,而不是按车收取,因此,原告认为泥浆、渣土外运费用为45元/立方米,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泥浆、渣土外运费用为45元/立方米,双方对石渣回填的运输费用为30元/立方米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及其他车队上述工程的泥浆、渣土外运费用共为1243467元(27632.6立方米×45元/立方米),石渣回填的运输费用为96480元(3216立方米×30元/立方米),扣除被告鼎湖区**沙石经营部支付其他车队的运费74325元,原告应收取的运费为1265622元。被告鼎湖区**沙石经营部已支付649000元,还需支付616622元。因此,原告主张运费616622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之间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货物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托运人指定的地点,由托运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是承运人,被告鼎湖区**沙石经营部是托运人,原告运输的泥浆、渣土需要消纳场地接收,该消纳场地是被告鼎湖区**沙石经营部指定的运输目的地,因此,消纳场地是被告鼎湖区**沙石经营部出资购买的,原告汇款给董爱喜的250000元,原、被告确认是用作购买填放泥浆消纳场的费用,原告已垫付该费用,故上述250000元应由被告鼎湖区**沙石经营部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向梁国才汇款100000元是购买消纳场的费用,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款是购买消纳场的费用,且被告也不认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是被告鼎湖区**沙石经营部的经营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的规定,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运费和购买消纳场的费用,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鼎湖区**沙石经营部、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顺德巨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运费616622元。
二、限被告鼎湖区**沙石经营部、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顺德巨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购买消纳场的费用2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顺德巨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33元,由原告广东顺德巨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6.55元,被告鼎湖区**沙石经营部、石**负担603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宇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梁亚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