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顺德巨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广东顺德巨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6民初11141号
原告:朱有国,男,197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被告:吴梦姣,男,1989年10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江县,
被告:广东顺德巨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红星居委会文海西路16号龙光尚街大厦1座1604号。
法定代表人:姚立群。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金榜居委会工业区凤翔路1号之一。
负责人:黄新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维,女,系该公司员工。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吴梦姣支付原告赔偿款4409.9元及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2.判令被告广东顺德巨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吴梦姣、广东顺德巨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力公司)没有答辩。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粤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及三者不计免赔。二、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异议:维修费、评估费:被告保险公司已于2018年12月15日赔付原告车辆损失1100元,于2019年4月12日赔付佛山市顺德区行业保险服务中心案件评估费199元,故原告另行主张评估费没有依据,且粤X×××××号车辆的所有人是佛山市顺德区鸿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原告没有权利主张车辆损失。承包款损失、误工费:根据交强险第十条第三款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的约定,本案原告车辆发生碰撞,导致的误工费、承包款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已依照保险法相关规定,对上述免责条款进行了加粗加黑标注,被告巨力公司也已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已对其明确说明免责条款,故上述免责条款应当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保险公司无需赔付承包款损失和误工费。另外,对维修厂出具的维修证明及鸿运公司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既没有单位负责人、证明制作人的签名(附带联系方式)确认,也没有完整的劳动合同、经营合同、承包金支付凭证佐证原告车辆的实际维修期间、因此导致了实际收入的减少,故原告主张承包款损失和误工费没有依据。三、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1日15时20分许,吴梦姣驾驶粤X×××××号车辆行驶至顺德区××五沙大桥收费站往番禺方向五沙大桥下桥位置时,与朱有国驾驶的粤X×××××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吴梦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有国无责任。
朱有国委托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粤X×××××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于2018年12月12日出具鉴定结论书,鉴定粤X×××××号车辆损失为1080元。朱有国支付评估费204元。粤X×××××号车辆于2018年12月13日进厂维修,2018年12月15日维修完成。
粤X×××××号车辆为出租车,由朱有国和王成林共同承包经营,每人每月向鸿运公司支付承包金5400.52元。
粤X×××××号车辆为巨力公司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项间接损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项间接损失;……”巨力公司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盖章,声明保险人已就本合同所涉及的所有免除其责任的条款进行解释和明确说明,同意并接受。保险公司已向朱有国赔付1100元。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被告吴梦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于维修费,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本院予以采信。评估费是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采信。
因粤X×××××号车辆用于营运,且车辆的另外一名承包人声明将停运损失的权益转让给原告,故原告主张两人的承包费和误工费损失有理。从事故发生到维修完成共5天合理,承包费损失为1800.17元(5400.52元/月÷30天×5天×2)。误工费参照2018年度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7085元计算,共1837.95元(67085元/年÷365天×5天×2)。
交强险条款、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均约定停运损失、误工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已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说明,故被告保险公司无需赔偿承包费及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巨力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不赔部分,应由被告吴梦姣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284元(1080元+204元),由被告吴梦姣赔偿3638.12元(1800.17元+1837.95元)。被告保险公司向佛山市顺德区行业保险服务中心支付的199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作审查。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原告赔付11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向原告赔偿184元。
关于利息,因本案是由被告吴梦姣的侵权行为引发的侵权纠纷,原告主张利息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朱有国赔偿184元;
二、被告吴梦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有国赔偿3638.12元;
三、驳回原告朱有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朱有国已预交),由被告吴梦姣负担(被告吴梦姣径向原告朱有国支付,本院不另作退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宁瑞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梁秀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