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1203民初301号
原告:广东顺德巨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红星居委会文海西路16号龙光尚街大厦*座****号。
法定代表人:姚立群。
委托代理人:姚中民,湖南天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连安,男,汉族,1968年8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安化县。系原告员工。
被告:石凤才,男,汉族,1970年9月26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
委托代理人:梁孟杰,广东山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植丰,广东山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东顺德巨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石凤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7年11月与广东省地质工程公司达成运输肇庆鼎湖山龙光天禧花园玖龙湾工地泥浆协议,后因被告介入,说该泥浆工程只能由被告与广东省地质工程公司签,原告考虑到被告是当地村长,为保工程能顺利进行,原、被告协商约定:合同由被告出面签订,但一切机械由原告提供,由原告全面组织施工,该工程产生的利润双方平分。从2017年11月开始,原告组织所需机械和所有工作人员,共运出泥浆与泥渣27632.6立方米,运入石渣2916立方米,共产生机械费用1253975元和人工费用272000元,合作前期顺利,被告分四次向原告支付了进度款共计649000元。可2018年7月份开始以多种理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直至今日,被告已从广东省地质工程公司收取了工程款1927339元的80%即1541871.2元,可欠原告的工程余款1140107元未付,致使原告无法支付机械费用和人工工资。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诸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140107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经营的鼎湖区凤才沙石经营部与广东省地质工程公司签订土石方分包合同,约定由该经营部承包涉案工地泥浆、泥渣外运、回填石渣的工程。广东省地质工程公司已向该经营部支付了工程款项,该经营部向广东省地质工程公司开具了工程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了相关的增值税,该经营部并向原告支付了涉案的部分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的规定,因此,本案的被告应是鼎湖区凤才沙石经营部。现原告对鼎湖区凤才沙石经营部的经营者石凤才提起本案诉讼,属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顺德巨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753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宇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梁亚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