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欧姆绝缘子有限公司

某某与萍乡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赣0302行初80号 原告***,男,197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萍乡欧姆绝缘子有限公司职工,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 委托代理人***,江西萍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萍乡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萍乡市安源区公园路北桥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3004913306287。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伤科干部。 第三人萍乡欧姆绝缘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高坑镇富田村(萍乡市安源区新型产业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576109148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萍乡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第三人萍乡欧姆绝缘子有限公司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原告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于2020年11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20年11月6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行政机关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萍乡欧姆绝缘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20年9月22日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伤保险待遇,作出《工伤待遇核定表》,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170.47元。交通事故医疗费由责任方已支付。***交通事故残疾赔偿金已赔付62396元,超出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金额,根据工伤保险相关政策,不予重复支付。 原告***诉称,原告系第三人萍乡欧姆绝缘子有限公司员工。2018年10月6日下午3点多,原告驾驶摩托车下班回家,15时29分,行驶到高坑镇泉江路段时,与第三人***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萍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5月24日,原告被萍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9年8月12日,原告被萍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9级伤残。2019年9月,原告向萍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原告与第三人萍乡欧姆绝缘子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萍乡欧姆绝缘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490.5元×17个月=59338.5元。因第三人萍乡欧姆绝缘子有限公司为原告在被告处参加了工伤保险,原告于2020年1月向被告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20年9月,被告决定,不予支付。原告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414.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433.5元,共计558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打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身份信息。2.工伤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萍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月到2018年11月,第三人萍乡欧姆绝缘子有限公司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本案工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工资银行流水、萍乡市人民医院医疗资料,证明2018年10月6日,原告下班回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受伤后,在萍乡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萍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经萍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9级伤残。4.萍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书,证明2019年,因工伤待遇原告向萍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萍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解除了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确认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490.5元,确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被告支付。5.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书、邮政速递物流打印件、待遇核定表,证明原告2020年1月向被告申请过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且在2020年3月31日向被告邮寄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书等相关资料,2020年9月,被告决定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被告市社保局辩称,***系萍乡欧姆绝缘子有限公司职工。2018年10月6日15时29分,***驾驶赣J×××××的普通摩托车,沿浒泉—泉水山行驶至高坑镇泉江路段时,与***驾驶赣J×××××普通摩托车碰撞,造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无责任。2019年5月24日,萍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萍人社伤认字【2019】第2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9年8月12日,萍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江西省萍乡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劳鉴2019年519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为伤残九级。2019年2月22日,保险公司赔付其伤残费62396元,针对此类工伤,我市执行2020年单赔补差政策。《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人社部第15号令)第十一条规定:“个人已经从第三人或用人单位处获得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主动将先行支付金额中应当由第三人承担的部分或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退还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或工伤保险基金。”萍乡市人民政府1997年12月17日颁布《萍乡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萍府发【1997】54号)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的,应当按民事赔偿办法处理,再按本办法规定补偿其他工伤保险待遇。(一)民事赔偿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器具费、误工工资的,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民事赔偿给付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低于工伤保险相应待遇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其差额。以上法律法规政策支持我市工伤保险基金对此类工伤执行单赔补差政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因工负伤从事故责任方所领取的62396元的一次性伤残赔偿待遇,超出了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社保基金依法不予重复支付。 被告市社保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萍乡欧姆绝缘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萍乡欧姆绝缘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职工。2018年10月6日15时29分,***驾驶赣J×××××的普通摩托车,沿浒泉—泉水山行驶至高坑镇泉江路段时,与***驾驶赣J×××××普通摩托车碰撞,造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10月8日,江西省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安源大队作出第3603024201800006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责任。2019年5月24日,萍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萍人社伤认字[2019]第208号《萍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9年8月12日,萍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鉴定人***作出江西省萍乡市劳鉴2019第519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九级。之后,原告***与第三人萍乡欧姆绝缘子有限公司因工伤待遇向萍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10月28日,萍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萍劳人仲字【2019】2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第三人萍乡欧姆绝缘子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第三人萍乡欧姆绝缘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90.5元/月×17个月=59338.5元。原告收到裁决书后,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支付工伤待遇申请书》,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55848元。2020年9月22日,被告核定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6170.47元,交通事故医疗费由责任方已支付。***交通事故残疾赔偿金已赔付62396元,超出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金额,根据工伤保险相关政策,不予重复支付。原告对该核定意见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市社保局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履行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等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主张单赔补差,不予重复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以及被告是否应予核定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否应予核定支付的问题。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业务部门根据民事伤害赔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医疗费与工伤待遇中的医疗费比较,不足部分予以补足,其工伤医疗待遇不得重复享受”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他行字第12号)的规定,原告有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现行的法律规定,仅明确医疗待遇不可以重复享受,没有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补偿的规定。故被告采取单赔补差方式以原告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低于原告已经获得的人身伤害赔偿为由,作出不予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核定标准的问题。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主张按萍劳人仲字【2019】239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月工资3490.5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故该工资应为月缴费工资而不是指实际工资。因原告对被告的核定金额有异议,其可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提供实际月缴费工资明细给被告重新予以核定。 关于被告是否应予核定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故原告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前提必须是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提交的萍劳人仲字【2019】239号仲裁裁决书可以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应依法律规定对原告申请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予以核定并支付。 综上所述,被告应核定并支付原告***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萍乡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20年9月22日所作出的不予重复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决定。 二、责令被告萍乡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核定并支付原告***应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萍乡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