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605民初23920号
原告:佛山市威麟勤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斐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斐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中建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道县。
被告:***,女,199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
原告佛山市威麟勤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麟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中建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建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金44862.05元,及承担以货款44862.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20年7月15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7月14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0766.89元;2.被告中建公司向原告返还所垫付的律师费5000元;3.被告***、***在认缴的出资金额范围内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中建公司签订《订购合同》约定:中建公司向原告购买升降平台20台,价款总计88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确认后3天内预付15%货款、发货到工地后15天内支付50%货款、安装完30天内支付30%货款、余款5%作为质保金验收1年后15天内支付;交货日期为第一批6合设备收预付款后25天内交货、第二批14合收预付款后40天交货;产品正常使用下免费保修1年,竣工验收合格的次日起计算;原告拖延交货或被告中建公司拖延付款,每迟延1天均处以1%罚款。在合同履行过程,双方又陆续签订《产品旧机移位合同》,《产品补充合同》、《补充协议》、《青岛项目合同税率变更补充协议》约定主合同原含税货款880000元调整为857241元。同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中建公司交付了涉案升降平台20台。2019年9月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中建公司尚拖欠货款61484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中建公司仅仅支付100000元,尚拖欠514841元未支付。
由于被告拖欠货款,原告诉至佛山市南海法院,案号为(2020)粤0605民初482号,要求三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514841元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经法院审查认定上述事实,并查明涉案于2019年6月15日完成设备的安装,并依法酌定安装完成后15日完成验收(即2019年6月30日),由于合同约定的剩余尾款支付时间未届至,一审法院在拖欠货款总金额614841元扣留剩余交易尾款5%即44862.05(即897241元×5%),同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0元及双方确认扣除的3620元后,判决被告中建公司支付到期货款466359.95元(614841元-100000元-3620元-44862.5元)及承担按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中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20)粤06民终13320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案件生效后,中建公司仍不履行支付义务,原告为此申请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21)粤0605执3611号,因中建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情况,导致案件已经终结本次执行。
鉴于《订购合同》约定余款5%作为质保金验收1年后15天内支付,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的质保金的支付时间于2020年7月15日届满,被告不仅没有支付此前拖欠的货款,甚至剩余的质保金44862.05元分文未付,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应以拖欠的44862.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20年7月15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2016年12月12日,被告***、***共同出资5000万元设立被告中建公司,其中被告***认缴出资额为3500万元,持股70%;被告***认缴出资额为1500万元,持股30%。但本案中,被告***、***作为中建公司的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应适用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在中建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应在出资范围承担补充责任。
被告中建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金44862.05元无异议,对利息起算日期无异议,对利率有异议。依据最新法规,逾期付款违约金年利率采用15.4%,而不是24%。依据2020年8月2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法释[2020]17号),本案所诉质保金到期日为2020年7月15日,本案起诉日为2021年7月15日,时间上应当适用最新法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规定,经查2021年7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15.4%,因此本案质保金逾期的年利率应以15.4%计算,以本金44862.05元为基数,违约金则为6908.8元。
2.原告威麟公司垫付的律师费5000元应自身承担。本案所诉律师费是律师与威麟公司之间的委托劳动行为,是威麟公司应当支付给其律师的正当劳动报酬,而本案诉讼的是设备质保金及违约金,与劳动报酬属于不同性质不同关系,中建公司支付给威麟公司的是质保金和违约金,而不是劳动报酬,况且中建公司与威麟公司的律师之间没有委托关系,也即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因此,中建公司支付5000元律师费于理于法不当。另该5000元律师费没有任何凭证,即使开具了发票有了凭证,但其服务对象是威麟公司,威麟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给其律师合情合理合法,而中建公司只需依据买卖合同支付货款即可。
3.被告***与***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据前诉(2020)粤0605民初482号判决,原告威麟公司主张***、***对本案承担清偿责任,理据不足,因此***、***对本案亦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另,(2021)粤0605执异613号执行裁定书尚未生效,被告已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
被告***、***未作答辩。
诉讼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在下文中综合认定。
综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威麟公司与被告中建公司、***、***因履行买卖合同发生纠纷,威麟公司于2019年1月8日诉至本院,案号为(2020)粤0605民初482号。该案中,威麟公司诉请中建公司支付货款514841元及违约金,要求被告***、***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中建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一审判令中建公司向威麟公司支付货款466358.95元及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予威麟公司,驳回威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中建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6民终1332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2019年3月13日,威麟公司与中建公司签订《订购合同》,约定:中建公司向威麟公司购买升降平台20台,价款总计88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确认后3天内预付15%货款、发货到工地后15天内支付50%货款、安装完30天内支付30%货款、余款5%作为质保金验收1年后15天内支付;拖延付款每迟延1天均处以1‰罚款;等等。威麟公司于2019年5月26日向中建公司交付了案涉升降平台20台。中建公司于2019年6月15日完成设备安装,并应在安装完成后15日内完成验收。双方所约定质保金44862.05元的支付期限在诉讼时尚未届满。该案中尚无证据表明***、***存在认缴出资到期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
上述一、二审判决生效后,中建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威麟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粤0605执3611号。该案中,威麟公司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本院作出(2021)粤0605执异613号执行裁定,裁令:一、追加被申请人***为(2021)粤0605执3611号案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人民币3500万元范围内对被执行人深圳市中建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的债务依法承担责任;二、追加被申请人***为(2021)粤0605执3611号案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人民币1500万元范围内对被执行人深圳市中建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的债务依法承担责任。
上述裁定认定基本事实:(2021)粤0605执3611号案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查明,中建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50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登记股东为***、***。2016年12月7日,***、***作为股东签署《深圳市中建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章程》,章程载明:股东***,以货币认缴出资3500万元;股东***,以货币认缴出资1500万元;股东认缴出资额由股东根据公司实际经营需要决定出资计划。***、***实缴出资额为0元。
诉讼中,威麟公司与中建公司对上述执行裁定查明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查明事实可知,案涉质保金44862.05元的支付期限已于2020年7月15日届满,威麟公司主张中建公司支付质保金44862.05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建公司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中建公司应按每天1‰支付违约金,经审查,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中建公司辩称按照年利率15.4%支付违约金,是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亦足以弥补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违约金计算标准超出该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中建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5000元,因双方对律师费的负担并无明确约定,且该费用支出并非本案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在执行程序中有权主张中建公司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考虑到本案与前案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前案已进入执行程序,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原告该诉求在本案诉讼案件中一并处理。中建公司章程载明:***以货币认缴出资3500万元、***以货币认缴出资1500万元,股东认缴出资额由股东根据公司实际经营需要决定出资计划。由(2021)粤0605执3611号案的执行情况可知,中建公司的财产已明显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而***、***实缴出资额为0元,属于未缴纳出资的股东。另,公司章程虽规定认缴出资额由股东根据公司实际经营需要决定出资计划,但因***、***未能证明中建公司仅存在前案及本案债务,故本案无法确定足以清偿原告债务的出资数额,***、***认缴出资额均应认定为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原告主张***、***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深圳市中建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44862.05元予佛山市威麟勤力机械有限公司;
二、深圳市中建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44862.05元为计算基数自2020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予佛山市威麟勤力机械有限公司;
三、***在35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在15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驳回佛山市威麟勤力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15.72元,减半收取计657.86元(原告已预交),由佛山市威麟勤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95.86元,由深圳市中建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62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佛山市威麟勤力机械有限公司多交纳的诉讼费用562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其申请,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