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威麟勤力机械有限公司

佛山市威麟勤力机械有限公司、东莞市大森工艺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605民初23536号 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威麟勤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斐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斐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东莞市大森工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7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威麟勤力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大森工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受理后,被告东莞市大森工艺科技有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大森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金15000元,并从2021年6月30日起以1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大森公司向原告赔偿律师费5000元;3.被告***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两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大森公司与原告于2020年4月21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大森公司向原告购买型号为SJG3T-19.4M链条式升降作业平台1台及相关配件,合计105000元,结算方式:预付定金30000元,设备发货到现场付60000元,余款15000元验收合格十五天内付清,若未能如期支付货款,则须另外支付每天5‰的违约金,直到余款付清。原告于2020年5月24日向被告大森公司交付了全部产品,并经被告大森公司验收合格且使用至今,但两被告仅于2020年4月22日支付30000元,于2020年6月3日分别支付50000元及10000元,剩余15000元货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告未果。被告大森公司是被告***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依法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两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属于液压式简易升降机,应当归类为特种设备。实际上,原告生产的产品属于非标产品。产品安装后至今,原告没有提交任何产品合格证或相关部门的质量验收合格证明。该产品存在设计缺陷,不符合国标GB28755-2012简易升降机安全规程。 二、设计缺陷如下:1.关于电器安全配置方面。根据国家标准,上行、下行必须分别安装各自两个接触器。原告生产的产品仅是一个接触器,是导致该升降机存在质量问题的主要原因之一。2.该产品没有安装安全保护装置和超载保护装置及设置停层保护装置。致使升降机在运行中存在安全隐患,导致2020年12月29日安全事故的发生。3.该产品原告生产的产品两边使用亮的铝板代替了钢筋混凝土的墙。不符合国家标准对井道封闭的标准要求。4.根据国家标准第四条第二款“升降机高度不应超过15米,不超过四层”。该升降机高21.4米、层高为6层。5.升降机主开关没有设置独立升降平台,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轿厢内没有安装照明设施,没有安全触点。6.该升降机属于两年保修期内,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正常保修。以上,属于国家标准明确约定的内容。但从原告的《产品销售合同》,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约定,导致升降机存在安全隐患。 三、被告没有违约行为。至今,升降机仍在保修期内。由于原告的升降机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原告违约在先,被告尚未支付尾款。 四、原告在补充证据中提交的原告公司的《产品说明书》、《作业平台标准》,原告此前未收到过,在本次开庭才看到。而该产品说明书显示的时间是2020年4月20日,此时间点,原、被告之间尚未签订《产品销售合同》。该份《产品说明书》的效力不能凌驾于国家标准之上。 五、对于律师费。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及票据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是原告自行委托的律师,不属于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的内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也产生律师费。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六、关于***承担连带责任。***是大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微信聊天记录必然显示的是个人,公司不能作为微信的主体。大森公司属于正常经营状态,对外责任由大森公司承担,与***无关。对于法律规定承担连带,不属于本案***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 被告大森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如下:1.因该升降梯质量不合格,不符合国家标准存在安全事故隐患,原告应退还已收到的货款9万元给被告大森公司;2.原告赔偿被告大森公司造成的损失15500元;3.反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2020年6月初安装完毕,该升降梯存在故障质量有问题,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被告大森公司将该情况告知原告,并且多次联络公司负责人。2020年12月29日,升降梯突然失控,从一楼直接冲到楼顶,将两根主轴完全顶弯变形,已经严重影响到人身和财产的安全。该事件发生后,该公司并未更换主轴,造成原告在电梯使用中要平均每3天进行小修,每7天进行大修的维修频率。基于该事实被告大森公司提出签订补充协议彻底解决质量问题,原告对此不再理睬。2021年7月3日原告派人偷偷拆走的PLC控制器,其行为扩大了大森公司直接损失。为维护大森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对被告大森公司的反诉辩称,一、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被告无权要求退回货款。二、被告严重违约,无权要求原告赔偿损失。首先,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产品在交付时就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被告提出的案涉产品所产生的故障或瑕疵与其使用有关,均由被告擅自更改产品重要零配件或未按原告的要求进行维护的违规操作所致,与产品质量无关。三、被告2021年6月有多次承诺支付案涉款项,也对产品的质量予以确认。因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被告的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告全部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案情加以综合评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20年4月21日,被告大森公司(甲方,成立于2015年4月29日,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与原告(乙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大森公司向原告购买型号为SJG3T-19.4M链条式升降作业平台1台及相关配件,合计105000元;结算方式:预付定金30000元,设备发货到现场付60000元,余款15000元验收合格十五天内付清,若未能如期支付货款,则须另外支付每天5‰的违约金,直到余款付清;保修期两年;合同标的物统一悬挂450KG的标识;甲方货款未付清之前,合同标的货物所有权仍归乙方所有;等等。在签订上述合同前,原告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将《佛山市威麟勤力机械有限公司企业标准链条式升降作业平台(Q/WLQL001-2017)》及《链条式液压升降台使用说明书》发给了大森公司。2020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大森公司交付了全部产品,并由被告在产品说明及产品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我司指定的操作人员已经接受供货方的安全操作培训,如违规操作导致任何安全事故与供货方无关”。在此期间,被告分别于2020年4月22日支付30000元、2020年6月3日支付50000元及10000元,合计支付了90000元的货款。其后,原告多方向被告大森公司催收剩余15000元货款,但被告没有支付该笔尾款15000元。2020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反映称产品有质量问题。为此,原告派人上门。但是,双方对产品售后问题争执不下,各执一词。其后,因被告大森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原告追索未果后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向广东斐耀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产品是否有质量问题。对此,原告主张产品不属于特种设备,且交付时经被告大森公司验收,产品本身没有质量问题等。然而,被告辩称原告供应的产品属于特种设备、有设计缺陷、存在质量问题等。对此辩解意见,被告负有举示反证加以证明的责任。但是,从被告的举证情况来看,被告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上述辩解意见。是故,在被告未能充分举证证实案涉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已经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原告构成根本违约,因此被告诉请返还其已经支付的90000元货款以及赔偿其损失15500元,理据均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产品尚在保修期内,双方可以按案涉合同处理使用中的问题。本案中,案涉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该合同,被告大森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尾款15000元。据此,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大森公司支付货款15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本案中,案涉合同约定“…余款15000元验收合格十五天内付清,若未能如期支付货款,则须另外支付每天5‰的违约金,直到余款付清”。确定违约金应当以本案合同性质以及当事人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确定。原告在诉讼期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而被告逾期付款造成接受款项一方的损失主要体现为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前列实际损失。考虑到违约金过分高于或低于违约造成的损失时可予以调整的立法本意,本院确定计算违约金的利率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另外,被告大森公司在收货后提出了质量异议,而双方此后亦就质量争议进行了协商处理,即被告大森公司未支付尾款事出有因,故本院确定违约金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即主张权利之日(2021年8月10日)起算。据此,本院确定被告大森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15000元为计算基数并从2021年8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关于律师费5000元,双方未就此费用的负担有明确约定,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的责任。***是大森公司的独资股东,无证据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故***应对大森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相关诉请超过上述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东莞市大森工艺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5000元以及支付以15000元为计算基数并从2021年8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予佛山市威麟勤力机械有限公司; 二、***对东莞市大森工艺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佛山市威麟勤力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东莞市大森工艺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2.13元(佛山市威麟勤力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佛山市威麟勤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2.13元,由东莞市大森工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0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予佛山市威麟勤力机械有限公司,本院不另收退。反诉费1205元(东莞市大森工艺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东莞市大森工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