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605民初9743号
原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
被告:陈某,女,198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男,198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列原、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同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称某公司)、陈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672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672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陈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是被告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8-2019年间,被告某公司与原告分别订立多份《销售合同》,约定被告某公司向原告购买移动式登车桥、调节板(固定式登车桥)、提升式升降平台、剪叉升降平台等机械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按质向被告某公司交付设备,被告某公司于2018-2021年间多次支付货款。2022年7月16日,原告经与被告***对账,被告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92200元,截止至提起本诉当天,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7200元。被告某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被告陈某是被告某公司的全资股东,在没有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的情况下,应对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是被告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被告某公司同样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答辩称:不确认某公司欠付原告货款67200元。双方总交易为294100元,被告通过公账支付了123300元、私账支付了167460元,共支付了290760元。另外,被告曾与原告老板协商需扣除货款2万元,尚未扣除,即某公司实际无欠付原告货款,原告还要补钱给某公司。对原告主张***对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无异议,***算是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案涉交易由***对接。
庭审期间,被告***补充陈述:确认收到十三份合同,但只履行了其中的十一份合同,具体哪两份合同没有履行,现在指不出。***与原告老板黄某口头商量好扣减货款2万元,但原告一直没有把该2万元扣出来。
庭审结束后,原告提交书面说明,确认被告通过公账支付了123300元、私账支付了165460元,私账支付的7860元是被告支付维修、配件等其他费用,与涉案款项有关的款项为157600元。被告***提交了2019年4月11日签订的涉案三份《销售合同》复印件,并在金额11000元的合同上手写注明该合同重复(没有实际履行,原告重复计算)。
被告某公司、陈某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某公司、陈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对证据证明内容有异议的,本院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2018年11月至2019年8月6日期间,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十三份《销售合同》,由原告根据双方约定的配置、技术参数为被告某公司提供剪叉、提升式升降平台、调节板(固定式登车桥)等设备,并负责现场安装等,合同总价为342100元。
另查明二,原告员工郭某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主要内容:2022年7月10日,郭某发出十三份销售合同图片;7月13日,郭某:“蔡某乙对好了没有”,***:“明天发给你”;7月15日,郭某:“搞好了吗”,***:“网银查不到”、“你叫你们财务查吧”,郭某:“你的那个单是不是正确的”,***:“肯定正确了”、“不行我们都去银行对一下”,郭某:“13个单”、“你在我上下的是不是13个单,合同的金额都是对的吧”,***没回应;7月16日11时,郭某:“(疑问表情包)蔡某乙”,***:“单没问题”,郭某:“OK”,16时05分,郭某发出两张手写内容的图片(其中一张反映微信付款132600元,公户付款117300元,另一张反映十三份合同总价为342100元,减132600元、117300元,欠92200元)并说:“看一下蔡某乙,你算一下”;7月18日,郭某:“下午好,蔡某乙对好了没”,***:“还没有空去银行”;7月22日至8月14日期间,郭某多次催***对账,其中8月8日,郭某:“那你答应老黄这个月15号之前要付3万块钱的哦”,***:“是的”;8月15日,郭某:“你好蔡某乙今天15号了哦”,之后***分两次转账共1万元给郭某,并说:“剩2万元明天回去公帐提出来给你”;8月16日,***:“给15000吧”、“不够两万给你”,之后分四次转账共15000元给郭某;10月14日,郭某:“那帐单还没对好吗”,***:“还没……”;12月26日至2023年10月26日,郭某多次催促***对账和付款,***均借故未予对账和付款。
另查明三,***转入原告账户款项为123300元,微信转到郭某账户款项为165460元(其中7860元为***用于支付维修、配件等费用)。
另查明四,某公司为某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法定代表人兼股东为陈某,***自认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双方约定的配置、技术参数为被告某公司提供设备,并负责安装,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故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某公司是否欠原告款项。经审查,分述如下:1.原告提交通过微信发送的十三份合同,证明双方合同总金额342100元,被告***称其中两份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但未指出具体是哪两份合同。庭审结束后,被告***明确指出双方于2019年4月11日签订了三份《销售合同》,其中一份金额为11000元的合同是重复的。本院通知双方到庭补充发表意见,被告到庭称当日实际仅产生了两份合同订单,分别为金额22000元(调节板)以及12500元(剪叉),11000元的合同订单(调节板)是没有的,并提交了原告出具的制表时间为2019年10月30日的对账单,反映原告在合同编号201904059(签订时间2019年4月11日)、合同金额为11000元该栏中间标注“×”(手写),原告否认“×”为其标注,并称对于2019年4月11日签订三份合同,被告曾在微信中问原告:“你全部做成一份不好吗”,原告则向其解释是因高度不一样,另,三份合同对应的定金分别为3300元、3700元、6600元,合计共13600元,被告也是同时向原告银行转账了13600元。经核,被告提交对账单证明原告标注其中一份合同未履行,但该对账单是打印件,标注内容为手写内容,并不能证明原告自认其中一份合同未履行。另,根据双方人员微信聊天记录反映,原告人员催促被告***对账时,提及“13个单”,被告***回复“单没问题”。原告就被告***提出的上述意见,补充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反映双方在2019年4月11日签订三份合同、支付定金、发送图纸、安装时沟通的过程。综合双方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采信,认定涉案交易金额为342100元,对被告称其中一份合同未实际履行的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付款情况,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转账材料,反映被告***通过银行转账转款123300元给原告,通过微信转账转款165460元给原告人员(被告***答辩时称该转款为167460元,实际是多计算了2019年3月20日原告人员转给被告***的2000元)。被告***称微信支付的165460元全部为支付涉案款项,原告补充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反映其中7860元是与涉案款项无关,被告亦承认与本案无关的转款会有备注,经核,本院采信原告该主张,故被告某公司仍欠原告61200元;3.被告***称原告老板黄某同意扣减2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庭审结束后,黄某提交书面说明,对被告***该说法予以否认。综上,被告某公司应支付原告612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被告某公司支付自起诉日即2023年12月12日起至清偿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对计算标准进行约定,本院酌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陈某为某公司登记唯一股东,未举证证明某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财产,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某公司、陈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61200元、以实欠款项为本金自2023年12月12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予佛山市某有限公司;
二、陈某、***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广州市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佛山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0元(佛山市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佛山市某有限公司负担132元,广州市某有限公司、陈某、***负担1348并应与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佛山市某有限公司,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调解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