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岩土钻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岩土钻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422民初2393号 原告:安徽岩土钻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东七里站佛子岭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04997590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新桥国际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2568969471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岩土钻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钻凿工程公司)与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半岛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安徽钻凿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光半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钻凿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阳光半岛公司立即给付安徽钻凿工程公司电子商业汇票承兑款105,270.46元,并承担自2022年7月17日起以105,270.46元为基数按LPR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阳光半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16日,阳光半岛公司向安徽钻凿工程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236103502220210716976035775,汇票金额为105,270.46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7月16日。安徽钻凿工程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后向阳光半岛公司向提示付款,阳光半岛公司拒付,票据状态现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票据法》第61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据此,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阳光半岛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未提供最新票据状态,也没有提供其提示付款的证据,而向出票人行使票据权利依法应当先提示付款,在提示付款后经实质性拒付后才可以行使票据权利。第二,票据利息起算点应自提示付款日计算。 经审理查明:阳光半岛公司因履行其与安徽钻凿工程公司之间的合同义务,其作为出票人向收款人安徽钻凿工程公司出具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出票日期2021年7月16日,票据号码230236103502220210716976035775,票面金额105,270.46元,汇票到期日是2022年7月16日,阳光半岛公司作为承兑人于2020年7月16日对该张汇票予以承兑。票据到期后,安徽钻凿工程公司向阳光半岛公司提示付款,遭拒付。 上述事实,有安徽钻凿工程公司提供的电子商业汇票网页打印件一份,在案证明。本案庭审后,安徽钻凿工程公司又补充了2023年4月17日,其工作人员在安徽省六安市皋翔公证处公证员在场的情况下,登录中国工商银行企业网上银行查询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当前状态,查询结果与其提供的案涉电子商业汇票网页打印件一份一致,该公证处对查询该张汇票的过程及结果出具了公证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根据原告安徽钻凿工程公司提供的案涉票据打印件上记录的“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的内容,可以认定其在案涉汇票到期后的10日内已提示付款。阳光半岛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其作为案涉票据的出票人,其有能力出示其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查询案涉票据的结果作为证据予以反驳,其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其该项异议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据此,原告安徽钻凿工程公司可以向阳光半岛公司追索汇票金额以及汇票金额自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同意自汇票到期日顺延10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汇票号码为23023610350222021071697603577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105,270.46元给付安徽岩土钻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自2022年7月26日起以105,270.4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2年7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按年利率3.7%,向安徽岩土钻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6元,减半收取计1,203元,由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逾期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一,本院案款账户: 户名:寿县人民法院其他案款 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寿县支行。 账号:1006********。 附二,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