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岩土钻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某土钻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安生活服务(安徽)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502民初6119号 原告:安徽某土钻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佛子岭中路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04997590U。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6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某安生活服务(安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郡学路以东、皋城东路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MA2TRT2F95。 法定代表人:开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安徽某土钻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土公司)与被告某安生活服务(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安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两份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款421722.01元。2、判令被告以221722.01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3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安徽省六安市开发六安××项目,原告为被告进行该项目桩基工程施工。被告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时,通过银行网上商业承兑汇票电子系统,于2021年4月29日背书给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份,金额为221722.01元,汇票尾号7054。于2021年5月31日,背书给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份,金额为200000元,汇票尾号2660。上述汇票在2022年4月29日和5月31日到期后,原告通过电票系统提示被告付款,均被拒付。根据票据法及最高法相关的司法解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某安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某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企业基本工商登记信息,原告主体适格具备本案诉讼资格。 证据二、被告网上工商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企业工商基本信息,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三、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合法的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 证据四、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2份,证明1、被告系案涉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负有付款义务;原告系持票人,已经提示被告付款,被告拒绝付款。2、被告2份到期汇票的具体票据号、票面金额、出票日期、到期日、票据状态显示拒付的事实。3、被告已构成违约,依据票据法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421722.01元的票据款项。 被告某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5日,原告某土公司与被告某安公司签订《六安恒大翡翠华庭五-2地块基坑支护及降排水设计、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六安恒大翡翠华庭五-2地块基坑支护及降排水设计、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含降水台班含自发电暂定合同总价为3849961.8元,并对工程内容、承包方式及范围、合同工期等进行了约定。2021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载明:票据号码为230137600001820210429914287054;出票人、承兑人为被告,开户银行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营业部;票据金额为221722.01元;收款人为原告;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4月29日;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4月29日;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不得转让。2021年5月31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载明:票据号码为230137600001820210531938302660;出票人、承兑人为被告,开户银行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营业部;票据金额为200000元;收款人为原告;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5月31日;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5月31日;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不得转让。上述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分别于2022年4月29日、5月31日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银行汇票系统发起提示付款后,该两张票据均处于“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状态。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原告某土公司基于与被告某安公司签订的《六安恒大翡翠华庭五-2地块基坑支护及降排水设计、施工合同》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在案涉票据到期后向出票人、承兑人即被告提示付款,被告拒绝付款,依法原告有权向被告行使追索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款421722.01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全费未实际发生,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安生活服务(安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某土钻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两份到期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合计421722.01元; 二、被告某安生活服务(安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某土钻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票据款的利息(其中以221722.01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9日起计算,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31日起计算,以上票据款均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安徽某土钻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3913元,由被告某安生活服务(安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