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503民初419号
原告:六安天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青合青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安徽岩某钻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该公司法务。
原告六安天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岩某钻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砼款284754.6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3231.62元(违约金计算,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暂计算至2023年12月31日,实际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砼款信息价差额296532.5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税费损失10201.05元;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天某公司与被告岩某公司分别就六安恒大郡庭首一期桩基工程、六安恒大郡庭二期15#16#19#-25#楼桩基工程、六安恒大御景湾六期63#64#楼钻孔灌注桩工程、六安恒大首府支护桩基础工程、六安恒大郡庭三期地库钻孔拔罐桩桩基工程的混凝土买卖事宜签订《商品混凝土订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六安天某公司向被告指定项目供应混凝土,同时约定需方必须严格按照合同付款,否则供方按《六安市建设工程造价》发布的当月信息价结算并按欠款2%每月支付供方违约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项目供应商砼8556立方米,合计砼款4942050.64元。时至今日,被告仅付款4657296元,尚欠284754.64元砼款。另外,应被告要求,原告向其开具5611001.23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于被告已全部抵扣,导致原告无法办理票据的冲红手续,造成原告税费损失10201.0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欠付货款及税费损失,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的货款无事实依据,原告给被告供货的总金额为4666368.53元,被告已付款金额为4783718.11元,已经超付了117412.58元。2、原告主张逾期违约金和信息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第11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民法典584条规定的确定的损失的30%,应当认定为过高。原告按照LPR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本案并非是民间借贷。3、关于信息差,从合同内容看,也是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即便从内容看,如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也只能就未付款金额对应的方量按照信息价进行计算,并非是就已经履行的部分回头来再按照信息价进行计算。即便从原告诉请来看,原告主张的货款为28万余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高达近40万元,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4、关于税费损失,要求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开票的行为是原告应尽的义务,至于多开相应的金额,是原告自己的行为,与被告无关。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如下:证据一:《商品混凝土订货合同》三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供应的混凝土单价、质量、交货地点、验收、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证据二:《混凝土方量金额对账单》13份、《信息价差额计算表》一份、预拌砼发货单一组,证明目的:1、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项目供应商砼8556立方米,供货金额为4942050.64元(优惠价);2、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恢复信息价差额为296532.5元(从供货开始计算到供货结束,包含之前已经支付的货款,因为被告没有按照期限支付,所以我们进行全部供货恢复信息价计算得来的)。关于预拌砼发货单,我们仅提供了被告未付货款对应的接收货物的清单(时间为2020年7月的方量是246.5方、2022年1月-3月的方量是256方),该发货单累计金额为284754.64元分别对应2020年8月17日对账单143655.5元、2022年3月31日对账单141097.79元(含2022年1月18日对账单77584.32元),即为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对于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所对应的货物发货单,本次诉讼没有提供。证据三:银行电子回单5份、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皖0191民初67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4657296元。证据四: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组、税费清单一份,证明应被告的要求,原告向其开具5611001.23元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税费损失10201.05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中三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违约责任的约定明显过高。
对证据二《混凝土方量金额对账单》中2022年1月18日的对账单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份对账单没有任何人的签字确认,且工程名称也不在双方签订订货合同范围内;对于签名人没有注明日期的记载截止2022年3月31日商砼款141097.79元对账单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对账单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的,该字体与2020年11月13日对账单中***的签名完全不同,且该对账单中工程名称不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范围内。当庭双方重新核对计算,被告确认原告提供的13份14页对账单货款总金额为4942050.64元,但认为应扣除截止2022年3月31日商砼款141097.79元后,实际货款总金额为4800952.85元(4942050.64元-141097.79元)。
对《信息价差额计算表》三性有异议,该表仅是原告单方行为,没有经过被告确认,且计算方式违反了合同约定,即便按照信息价也仅是就未付款金额对应的方量来进行计算,不应就已经履行完毕的方量回头再计算,同时该违约责任的约定也明显过高。
对预拌砼发货单真实性有异议,对于涉及到六安恒大珺庭三期地库钻孔灌桩桩基工程的发货单与本案的被告无关,并不在原被告签订合同范围内,该对账单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
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合肥高新区法院判决书来看,在原告所述的已付4657296元款项之外,被告还支付原告126422.11元(判决书记载冶金公司总货款2073212.3元与已付款2199634.41元差额),被告共计支付给原告货款金额为4783718.11元(4657296元+126422.11元)。
对证据四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于其计算方式被告无从得知其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抗辩举证如下:证据一、合肥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皖0191民初671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原告起诉冶金工业部华东勘察基础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此案判决认定总货款2073212.3元,包括被告代为支付货款1499634.41元,共支付给原告2199634.41元,代付款中含有2022年7月28日被告转账给原告的40万元中多付的126422.11元(2199634.41元-2073212.3元)系支付本案的款项,应从本案的货款中予以比除。
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冶金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且天某公司与冶金公司有独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从基础法律关系来看,天某公司的债权并未实现,岩某公司理应向天某公司支付所欠的砼款。
经举证、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案情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6日原被告就六安恒大郡庭首一期桩基工程签订《商品混凝土订货合同》,2020年3月原被告就六安恒大御景湾六期63#64#楼钻孔灌注桩工程签订《商品混凝土订货合同》,并就六安恒大郡庭二期15#16#19#-25#楼桩基工程签订《商品混凝土订货合同》。2019年合同约定由六安天某公司向被告指定的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送砼次月1-8号对账,对账后五个工作日付已送商砼款的60%,以此类推,桩浇筑结束后一个月内付已供商砼款的80%,余款在2020年春节前一次性付清,如不能及时付清,恢复信息价进行结算。合同第六条约定需方必须严格按照合同付款,否则供方按《六安市建设工程造价》发布的当月信息价结算,并按欠款的2%每月支付供方违约金。2020年的两份合同约定送砼次月1-8号对账,对账后以现金方式付商砼款,次月25日前付上月已送商砼款的60%,以此类推,桩浇筑结束后一个月内付已供商砼款的80%,余款在2020年10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其他与之前合同约定相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指定项目供应商砼8556立方米,合计砼款4942050.64元(含***签字的对账单关于六安恒大珺庭三期地库钻孔拔灌桩桩基工程项目使用混凝土款141097.79元)。原告称向被告开具了金额5611001.23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使用其开具的发票在税务部门进行抵扣,致其无法办理票据的冲红手续,造成税费损失10201.05元。
还查明:合肥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皖0191民初67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原告向案外人冶金工业部华东勘察基础工程总公司供应商砼货款为2073212.3元,冶金公司已付货款70万元,冶金公司委托本案被告代为支付1499634.41元(含商业承兑汇票),计付2199634.41元(700000元+1499634.41元),超付126422.11元,被告称该超付款126422.11元系支付本案所涉部分货款,加上双方均确认已付商砼款4657296元,目前已经实际付给原告商砼款4783718.11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向被告供应商砼总价款为4942050.64元,还是为4800952.85元问题?被告虽然抗辩六安恒大珺庭三期地库钻孔拔灌桩桩基工程项目使用混凝土款141097.79元的对账单上***签名不是***本人签字,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又不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观点不予采信,应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商砼总价款为4942050.64元。
二、被告向原告已付货款为4657296元,还是已付货款为4783718.11元问题?双方对已付货款4657296元均无异议,被告认为依据合肥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皖0191民初671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其代案外人冶金工业部华东勘察基础工程总公司向原告支付商砼款1499634.41元,其中超付126422.11元系支付本案部分货款,但原告认为其与冶金公司尚未最终结算,不认可126422.11元系支付案涉部分货款。本院认为(2023)皖0191民初671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向案外人冶金工业部华东勘察基础工程总公司供应商砼货款为2073212.3元,冶金公司已付货款70万元,冶金公司委托本案被告代为支付1499634.41元(含商业承兑汇票),计付2199634.41元(700000元+1499634.41元),两比后多126422.11元应该算支付案涉商砼款,即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案涉货款为4783718.11元。另外,即使原告与冶金公司尚未最终结算,也不影响原告依据最终结算主张相应权利。
三、关于逾期付款信息差价和违约金问题,实质均是对违约责任约定,双方已经就供货进行了结算,被告已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恢复信息价回头重新计算货款,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其应当承担违约金,结合案情违约金计算以下欠货款158332.53元(4942050.64元-4783718.11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日(约定付清款项日)起参照LPR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至下欠款付清之日止,较为合理。
四、税费损失问题,原告向被告出具多少金额税票系其自己行为,后果自行负责,且原告制作的损失表系单方制作,未提供合法计算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税费损失10201.05元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岩某钻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付给原告六安天某建材有限公司下欠商砼款158332.53元(4942050.64元-4783718.11元);
二、被告安徽岩某钻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付给原告六安天某建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下欠货款158332.53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日<约定付清款项日>起参照LPR利率四倍计算至下欠货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六安天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0元减半收取5375元,保全费3970元,合计9345元,由被告安徽岩某钻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