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岩土钻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泰兴市九高五金商行、安徽岩土钻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283民初1728号 原告:泰兴市九高五金商行,住所地泰兴市延令街道。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江苏省**市,系原告单位员工。 被告:安徽岩土钻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东七里站。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 被告:泰兴市光明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虹桥镇。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泰兴市九高五金商行(以下简称五金商行)与被告安徽岩土钻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岩土公司)、泰兴市光明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金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岩土公司、机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金商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给付票据款531096.46元及利息(自2022年1月14日起按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周期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11月10日通过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取得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3013XXXXXX286792,出票人为深安生活服务(安徽)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安徽岩土钻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票据金额为531096.46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4日。被告岩土公司和机械公司分别是该汇票的背书人和被背书人,原告作为上述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和最后被背书人,该汇票已被银行拒付。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向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并具状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信息查询记录打印件),载明:出票日期2021年1月14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1月14日,票据号码为23013XXXXXX286792,票据金额为人民币531096.46元,出票人、承兑人均为深安生活服务(安徽)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安徽岩土钻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票人、承兑人均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1月14日;2021年3月19日,岩土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新河县**工程机械厂;2021年4月23日,新河县**工程机械厂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泰兴市光明传动机械有限公司;2021年6月2日,机械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泰兴市永祥交通器材商行;2021年11月19日,泰兴市永祥交通器材商行再次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五金商行。2022年1月14日,原告五金商行提示付款遭拒绝,现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已拒付”。证据二,五金商行(供方)与泰兴市永祥交通器材商行(需方)于2021年11月10日签定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部分货款68303.54元通过网银转账给付的电子回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其前手泰兴市永祥交通器材商行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系合法取得票据。 被告岩土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亦未举证。 被告机械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亦未举证。 由原告的陈述和举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并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14日,出票人深安生活服务(安徽)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收款人为安徽岩土钻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汇票到期日2022年1月14日,票据号码为23013XXXXXX286792,票据金额为人民币531096.46元,承兑人为深安生活服务(安徽)有限公司,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开户行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营业部。2021年3月19日,岩土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新河县**工程机械厂;2021年4月23日,新河县**工程机械厂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泰兴市光明传动机械有限公司;2021年6月2日,机械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泰兴市永祥交通器材商行;2021年11月19日,泰兴市永祥交通器材商行再次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泰兴市九高五金商行。2022年1月14日,五金商行提示付款遭拒付。五金商行遂具状持前述请求和理由诉至本院。 2021年11月10日,五金商行(供方)与泰兴市永祥交通器材商行(需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泰兴市永祥交通器材商行向五金商行购买配电柜、电缆若干,货款867200元。泰兴市永祥交通器材商行除通过网银转账给付五金商行部分货款68303.54元外,另以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方式折抵货款531096.46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票据持有人依法享有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的,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所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前后手之间背书连续,符合票据法及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票据。持票人五金商行在提示付款遭拒付时,有权向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等汇票债务人中的任何一人或者数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给付票据金额531096.46元及自2022年1月14日起至汇票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岩土公司、机械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均可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岩土钻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泰兴市光明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兴市九高五金商行票据号码为23013XXXXXX28679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人民币531096.46元及利息(以531096.4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2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两被告相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11元,减半收取4556元,由被告安徽岩土钻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泰兴市光明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并同意垫付,被告岩土公司、机械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票据金额及利息一并加付给原告五金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