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衢开商初字第861号
原告:衢州市鑫宏土工格栅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衢路**号**幢。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浙江天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宏烨劳务有限公,住所地:**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王家塘巷**号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衢州市鑫宏土工格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成都宏烨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衢州市鑫宏土工格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宏烨劳务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衢州市鑫宏土工格栅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成都宏烨劳务有限公司因开化县境内的杭新景高速公路21标段工程,于2013年6月20日到原告处购买土工格栅,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了购买单价、数量等内容。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原、被告于2014年8月8日经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27620元,约定在两个月内付清,并自结算日起每月支付15000元利息。然到期后,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成都宏烨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2762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成都宏烨劳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衢州市鑫宏土工格栅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成都宏烨劳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到原告处购买土工格栅,约定了购买单价、数量等内容的事实。
二、收款收据及送货单共五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的事实。
三、材料结算单及承诺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8日经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27620元,约定在两个月内付清,并自结算日起每月支付15000元利息等事实。
因被告成都宏烨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虽为复印件,但可以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为确认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被告成都宏烨劳务有限公司因开化县境内的杭新景高速公路21标段工程,于2013年6月20日到原告处购买土工格栅,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了购买单价、数量等内容。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原、被告于2014年8月8日经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27620元,约定在两个月内付清,并自结算日起每月支付15000元利息。然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衢州市鑫宏土工格栅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宏烨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主体合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原告货款,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宏烨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衢州市鑫宏土工格栅有限公司货款52762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76元,减半收取4688元,由被告成都宏烨劳务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