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创盛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常州创盛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州力马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411民初2784号
原告:常州创盛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兴路9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力马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和平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来,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常州创盛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盛公司)诉被告常州力马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力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盛公司诉称,我公司和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17日、2015年5月7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由被告向我公司购买真空吸盘、输送机等自动化设备产品,合同价款共计133000元,我公司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出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17日、9月25日、2015年5月8日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8990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我公司货款43100元未付,该款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43100元及自2015年5月9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力马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和2015年5月7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真空吸盘、输送机等自动化设备产品,两份合同对于产品的包装要求、质保期限、付款条件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两份合同的价款共计为13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向被告交付了其购买的机器设备,并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到设备后,于2014年和2015年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共计89900元的货款,截止原告起诉前,被告尚有43100元的货款未向原告支付。
另查明,原告将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变更明确为:被告支付以43100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且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由原名称常州创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自认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其所购买的自动化产品设备,并向被告出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后,一直未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截止原告起诉前,尚有43100元的货款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及相应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州力马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创盛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310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本金自2017年5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8元、减半收取439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退,被告应负担的439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