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411民初2892号
原告:常州创盛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春江镇***兴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工业国牧扬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常州创盛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被告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向贵院提供的五份合同,所购买的设备不同,交货地点也不同,并且分别单独进行开票结算,因此不应当合并起诉,其中四份合同约定向需方人民法院起诉,一份合同约定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约定不明确,因此,如果要合并诉讼的话,应当按四份合同明确约定的需方所在地法院来确认管辖权。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于2011年先后签订了五份买卖合同,其中仅第三份合同约定可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其他四份合同均约定向需方人民法院起诉,故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蒋 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