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气田公司

梁某某、陕西某某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陕0803民初404号 原告: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贺某。 被告:陕西某某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油矿管理局)油气勘探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陕西某某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油矿管理局)油气勘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贺某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4月20日,由于被告派遣某某石油管理局的勘探队在原告承包地上勘探石油,打了一口石油机井。于此,被告方的勘探部门与乡政府、村委会并经原告同意达成了占用土地补偿赔产协议。被告方支付了两年的土地补偿占用费后,迁走时再未补偿。目前该土地已登记在原告的名下,原告一直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占用土地赔产补偿费61864元;2、支付土地复耕费4884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主张解除占用合同。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勘探临时补偿协议书一份,证明属于原告位于高粱滩水浇地4.07亩,每年每亩以3256元的价格由被告补偿给原告; 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一份及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属于原告承包的土地被被告占用后一直没有支付占用赔产费; 3、占用场地照片,证明被告撤走后井场还在原占用场地也没有复耕; 4、油气办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占用原告土地一直没有解决,原告投诉油气办后一直进行行政协调解决。 被告辩称:1、原告无法证实其现在对该争议地块有使用权,也无法证实该争议地块确系原告的承包地;2、双方签订的是临时占用土地补偿协议并不是土地征收协议,也不是土地的长期占用补偿合同,被告临时占用土地进行勘探符合法律规定,临时占用期限按土地法规定为两年,而被告占用期限并未超过两年,所以被告当时办理的是临时用地手续,给原告支付的也是临时用地补偿费,自从2001年8月之后,被告再未占用该争议地块,所以被告无需再支付临时占用土地补偿费,原告索要被告支付补偿费无法律事实依据,而且也超过诉讼时效;3、临时用地完毕后,在一年内进行复耕,原告要求被告复耕只能在临时用地期满一年内主张,原告要求主张复耕费的期限应从2003年之前主张复耕费,现在主张超过诉讼期限。实际上不具备复耕条件,因为被他人占用,排除他人占用权利应当由原告行使。原告主张复耕费用的具体数额没有依据和计算标准,应当综合认定复垦费。主张复垦费权利应当由土地部门来主张,不应当由原告主张。 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原井现状示意图及照片5张,证明原告所述的被被告曾经临时占用的土地,在被告的试油勘探队搬离后他人已经在该土地上建房居住,共修建了两处住宅(平方共十间),此外还修建了猪圈,羊圈,厕所等,该土地被他人当作宅基地使用,被告自从2001年8月份试油勘探队撤离后再未占用该土地,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2、原告占用被告储油罐、压裂罐现场照片3张,横山区501井井场示意图一份,证明被告的储油罐及压裂罐现位于原告的院内及耕地内;原告将该压裂罐及储油罐搬离井场使用,而并不是看护。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从该证据明显可以看出双方达成的是临时占用协议,该协议并没有具体的期限,所以并不是土地占用赔偿合同,而事实上被告占用该土地并没有超过两年,在占用期间被告将临时占用土地费都给付了原告。该组证据系被告因勘探石油需要与原告所在乡政府及其村委会就原告承包的土地达成勘探临时补偿协议书,而且原告也认可该协议的内容,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对第二组证据的土地承包经营证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19年才登记到梁某某名下,对于2019年之前的有关权利,梁某某无权主张。梁某某也认可当时土地的现状,用途登记的是种植业,可种植,不存在复耕的问题。该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现占用土地系原告父亲的承包土地,2019年因确权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原告名下,2002年之后未支付占用期间相关费用。 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两个储油罐不在原占用地上,而且土地并没有被污染,不存在复耕问题。该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地的现状。 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在2001年,被告试油队撤走以后,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所以不能证明原告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该组证据系相关部门出具的,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可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现在继续占用,该证据系被告对现场情况真实记录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其证明现在不占用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恰恰证明储油罐、压裂罐在4.07亩范围内,影响了原告的产能产量。经本院进入现场核实,对该照片真实性可以采信。示意图无其他证据佐证,只能反映争议地概况。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原告梁某某父亲***承包原横山县石湾镇旋水湾五组的高粱滩土地,面积4.07亩。2000年4月20日原某某油矿管理局勘探部基建队为勘探石油需要经***所在乡政府、村委会出面同意就***上述承包地签订了勘探部探井临时占地赔产协议书。协议书记载:井号理501,实际占地面积3.77亩,车路占地0.3亩。每亩占地费800元,当年占地费3256元。协议签订后原某某油矿管理局勘探部支付两年土地占用费后没有拆除相关管道,恢复原状交付原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1999年原告梁某某父亲***承包原横山县石湾镇旋水湾五组的高粱滩土地,面积4.07亩。2019年因确权原因,该土地使用权已登记在原告名下,土地承包年限从1999年至2028年。 又查明,原某某油矿管理局勘探部现不存在,其所有职能并入被告。 再查明,该承包地现只有部分管道没有拆除外,其余他人临时占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就本案而言,虽然系***与原某某油矿管理局勘探部基建队达成临时占地补偿协议。后因土地确权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该承包土地使用权的相关权利也自然归原告享有。原某某油矿管理局勘探部基建队因改革其职能并入被告,其产生的义务也应当由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占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故被告已经按照该临时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但由于被告在临时协议到期后没有即时拆除相关管道,恢复原状交付原告,现该承包土地部分仍然被被告相关设备占用至今,双方之间就部分承包地形成了新的事实上的占用合同关系,该占用行为对原告土地收入造成损失也是客观存在,但具体补偿因原告主张按原协议标准计算,故应当参照原协议约定的补偿标准酌情予以补偿。原告主张解除占用合同,因双方没有继续履行必要,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占用合同应当予以解除。原告主张复垦费因其提供的证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被告辩称:原告无主体资格,因该承包土地使用权虽然2019年变更在原告名下,但土地使用权期限从1999年起至2028年,故原告享有因该土地使用权产生的相关权利,故原告系适格主体;2、被告辩称不再支付补偿费。因被告未拆除相关管道,恢复原状交付原告,致使该承包土地部分仍然被被告相关设备实际占用至今,故双方之间就部分承包地重新形成事实上占用合同关系,故其辩称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3、被告辩称超过诉讼时效,因该事实占用关系持续存在,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故其辩称不能成立;4、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复垦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采纳。因该合同纠纷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的占用合同于判决生效后予以解除; 二、由被告陕西某某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油矿管理局)油气勘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梁某某支付占用土地补偿费3711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57元,由被告负担500元,原告负担7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