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109民初14976号
原告上海盈沣元器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764253809R,住所地上海市沪宜路1号-90。
法定代表人***。
被告杭州和泰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2556918005,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通惠北路120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员工。
原告上海盈沣元器件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和泰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杭州市萧山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果,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盈沣元器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杭州和泰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盈沣元器件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7年8月29日和原告签订传斯罗伊液耦产品买卖合同(合同金额53000元)合同于2018年1月23日执行完毕。由于交付的液耦产品的部分尺寸不符合合同要求,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让丙方传斯罗伊(北京)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产品整改,并同意支付整改费用,金额29000元,因此三方于2018年3月19日签订液耦(液力耦合器)整改协议(参考耦合器整改协议书),整改后的液耦于2018年6月12日交付给被告,整改期间,被告要求原告支付100000元保证金,以确保整改顺利进行,因此原告于2018年5月4日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并于当天支付100000元给被告,被告答应整改货物交付之后从100000元保证金中扣除:二次国外运输的运费损失、国产耦合器购置费用及延误交货的违约金(合同金额的5%),共计三项费用,多余的款项退还给原告。2018年6月12日,整改液耦交付之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请其告知二次运输费用损失,被告多次都以各种理由推拖,不接电话,不回信息,因此原告于2019年4月17日到被告厂区面谈,等了一下午也不理踩,后来于2019年5月31日短信回复,二次运输费用为8000多元,接下来就一直没有回复,也没有退还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80122元(100000元中扣除二次运输的运费损失9000元、国产耦合器购置费用8228元、延误交货违约金2650元)。
被告杭州和泰机电工业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因原告违约才有100000元保证金,保证金是因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被告的相关损失没有完全产生之前,被告是有权拒绝归还100000元保证金的剩余部分,包括在国外产生的更换费用,据统计有18000美金,该金额已经基本上覆盖了100000元的保证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7年8月29日,原告(合同供方)与被告(合同需方)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采购传斯罗伊液耦共2台,合计金额为53000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
2018年3月19日,原告(协议书乙方)、被告(协议书甲方)、传斯罗伊(北京)贸易有限公司(协议书丙方),共同签订《偶合器整改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7年8月29日签订传斯罗伊偶合器买卖合同一份,因产品尺寸均不符合合同订货要求,甲方于2018年1月24日发函要求乙方整改或换货解决,因乙方一直未能给予解决方案,甲方找到丙方进行技术沟通确认准确尺寸的图纸及解决方案,现通过三方协商,同意将产品按三方确认的附件图纸及整改方案要求由丙方进行整改,整改价格为29000元,上述整改费用及从甲方到丙方的来回费用共计29000元由乙方承担并支付给丙方;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案涉产品经整改后(历时三个多月),已交付给被告,被告已空运至业主方。
2018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双方于2017年8月29日签订的合同因到货后不符合订货要求而退回返工处理,于2018年3月19日达成退回返工整改处理协议,原告为此支付100000元保证金给被告,保证返工偶合器在整改处理协议规定的时间内保质保量送货至被告公司,同时承诺因原告原因导致的第一次到货不符合要求给被告及业主造成的二次发国外运输的运输损失(按实际发生的费用结算)和被告为解决业主安装使用急需将损失降到最低而先配置2台国产偶合器给业主使用的购置费用(8228元)及延期交货的违约金(合同总金额的5%)由原告承担支付。原告交付的保证金在被告将返工后的偶合器送到被告经验收合格并结算上述损失费用后多余的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当天,原告将100000元保证金转账至被告。
原、被告对应扣除的二次运输的运费损失9000元、国产耦合器购置费用8228元、延误交货违约金2650元均无异议。原告认为,扣除上述费用后,其余保证金应予退还;被告认为,案涉产品虽已交付至业主,但实际更换还需18000美金预估产生的费用,该款应从剩余保证金中予以扣除。双方遂成讼。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偶合器整改协议书》、《协议书》、上海银行业务回单、短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对已经产生的费用从保证金中扣除均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与业主方预估产生的费用是否应从保证金中扣除。对此,本院注意到,原、被告于2019年5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被告及业主造成的二次发国外运输的运输损失(按实际发生的费用结算)和购置费用(8228元)及延期交货的违约金(合同总金额的5%)由原告承担”,现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扣除相应费用,剩余保证金应按照协议约定予以退还。被告抗辩业主方更换设备产生的预估费用18000美金应扣除,鉴于上述费用尚未实际产生,且设备交付后,被告应及时与业主方进行结算,现被告以此抗辩不予返还保证金的意见,本院难以采纳。待实际费用产生后,被告可另行持据主张相关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杭州和泰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盈沣元器件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8012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4元,减半收取902元,由杭州和泰机电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上海盈沣元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和泰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