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和泰机电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杭州和泰机电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1民终107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6年8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和泰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通惠北路1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2556918005。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和泰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9民初137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审法院却认定***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并裁定驳回起诉,缺乏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权力要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裁决书,故一审法院的认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八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立案与审判自相矛盾,一边以符合法律起诉规定立案,一边又以不符合法律起诉规定裁定驳回起诉,自相矛盾,严重损害***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8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一条至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三条,《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一条至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至第四条、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至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至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至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有权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且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属于民事诉讼审理范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和泰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40687.5元,经济补偿金51780.96元,补订书面劳动合同;2.和泰公司补发工资38835元,支付赔偿金9708.75元,支付加班费15134.64元,按4315元标准按月支付工资,支付年终奖5000元;3.和泰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35711元,赔偿金8927.75元;4.和泰公司补缴2003年6月1日至判令生效之日止的社会保险费;5.和泰公司支付高温津贴10760元;6.和泰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赔偿金184657.4元;7.和泰公司赔偿损失362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上述规定,除另有规定外,仲裁前置程序应为仲裁裁决前置程序,不予受理程序一般不视为经过了前置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分别对于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后人民法院的处理方式进行了规定,分别为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问题;第三条规定的当事人仲裁申请时效问题;第四条规定的主体适格问题;第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问题。本案不符合以上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仲裁委员会对于有明确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的仲裁申请应当予以受理。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本案的情形为仲裁委员会未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实质性审查,基于仲裁前置程序设立的精神,仲裁委员会应当对于当事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实质性审查并作出处理意见后方可由人民法院进一步审理。本案中仲裁委员会以***的请求不明确为由不予受理,***应当就其修正后的明确的仲裁请求先行提起劳动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起诉,否则***的起诉行为即实际上规避了仲裁前置程序的规定。综上,***的各项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裁决程序,该院对其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向本院提交《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字〔2018〕第0079号)一份,落款时间为2018年3月30日,载明:经初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和泰公司补签劳动合同、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补发拖欠的工资及25%赔偿金、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报酬、补缴社保、补发高温津贴、裁决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支付双倍赔偿金、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二倍赔偿等共计9项仲裁请求,因此案申请人已于2017年3月向本委提交仲裁申请,本委于2017年3月10日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现申请人基于同一事实、理由和仲裁请求又申请仲裁。依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故作不予受理处理、如不服本通知,可在收到本通知书后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7年3月10日,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字〔2017〕第0032号),***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7年9月21日作出(2017)浙0109民初12917号民事裁定,以民事起诉状所列21项诉讼请求混乱不明且***经人民法院多次释明仍坚持按照起诉状起诉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该案经本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后经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不支持***的监督申请。 本院认为,***向一审法院提交《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字[2017]第0032号)用以证明其起诉已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仲裁前置程序,因该仲裁针对的劳动争议事项已经(2017)浙0109民初12917号一案处理,而***变更请求后仍基于原仲裁结果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现因***于二审中提交《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字〔2018〕第0079号),表明其已就变更后的请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新证据表明本案已经法定前置程序,故***在本案中依法享有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9民初1373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翀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