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和泰机电股份有限公司

杭州和泰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与长沙机床厂机械刨床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109民初1358号 原告:杭州和泰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2556918005,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通惠北路12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长沙机床厂机械刨床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117072025032,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洞井镇环保科技产业园新兴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厂技术部长。 原告杭州和泰机电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机床厂机械刨床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6月6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二、被告退还原告己付的设备款24.225万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1万元;三、被告赔偿原告直接损失8705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25.5万元,原告已按约支付货款24.225万元。根据技术协议,被告所供液压插床(以下简称设备)重量应为11000kg,但被告实际交付的设备重量为7800kg,偏轻28%,重量存在严重不足。作为机械加工设备,重量严重偏轻将影响设备钢性和加工精度等性能。设备调试后,原告员工在被告指派人员的指导下与被告人员一起操作就直接报废NB头轮芯插键槽一只、ZL12半联轴器插键槽一只,直接损失8705元。后原告使用该设备生产的工件质量一直处于不稳定状态,经常产生不良品、报废品,被告重复调试及原告换人操作都未能使设备达到正常使用的要求,生产件不合格率畸高,原告生产严重受限,不得已原告只得停用该设备。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约定承担责任并解决问题,但被告始终不作处理。 被告辩称:1.被告已经根据约定实际履行交货义务,且愿意继续按约定履行相应义务;2.设备的重量不足,并非合同解除事由,且不会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3.设备本身符合技术协议规定,设备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系原告自身技术人员操作水平所致。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9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HOTA20190606001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规格型号为BY5050E的设备一台,单价25.5万元,具体设备参数见技术协议。合同生效后3日内,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设备具备发货条件后,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65%;其余5%为质量保证金,在设备正常运行12个月或者货到验收合格18个月后,设备无任何质量问题,原告一次性支付。设备总重量按技术协议约定的重量过磅验收,原则上允许过磅重量上下误差5%,重量严重不足的按合同总价除以约定总重核算每吨单价从合同总额中扣除不足重量的金额;如因被告的设备不符合技术协议规定的技术性能要求的,双方可以解除合同,原告可退货给被告,被告需退还给原告己付的设备款并承担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等内容。双方的技术协议约定:设备净重(约)11000kg;试件加工面的表面粗糙度Ra3.2um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支付24.225万元,被告在2019年6月17日向原告交付设备,至同年7月16日安装调试完成。经原告验收,结论为:设备实际重量与技术要求偏轻28%;粗糙度不能满足3.2um,实测6.3um;电机温度实测70℃偏高。以上问题由供应商进行确认并提供解决措施后,再出具终验收结论。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协调,被告派员于2020年4月9日对设备再次进行调试生产,原告对产品进行检测,检测结论为:第一个工件LX125220头轮芯(UT),于4月9日上午10时30分开始加工,4月10日14时完成报检,共计用时8小时,检验结果:不合格,不合格项:1.键槽侧边根部未清角;2.底部有插伤痕迹,粗糙度不符合图纸要求。第二件工件LX125220头轮芯(UT),于4月10日14时30分钟开始加工,4月13日下午14时30分报检,共计用时8小时。检验结果:不合格,不合格项:1.键槽底部靠侧边有道2mm宽的刮痕;2.内径表面因刀具调整失误存在一道贯穿划痕,导致工件报废,粗糙度不符合图纸要求。供应商在加工过程中为达到产品要求的表面粗糙度,通过调整切削量及进给速度等,对原本一次切削可以完成的工序,分2-3次工序进行加工,导致加工工时翻倍。根据目前试加工情况,两件相同的工件,供应商安排熟练工进行加工,加工工时翻倍,加工工艺调整的情况下仍不能满足图纸要求及设备技术协议要求。被告员工在该检测签署意见认为:粗糙度符合要求,划痕可以避免,其余无异议。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共同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各1份、原告提交的称重单1份、被告提交的《设备终验收报告》1份、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2份及在本案审理中被告派员对设备调试生产后的《调试记录表》1份,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对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案涉设备实际重量比合同约定重量偏轻28%事实清楚。在本案审理中,被告派员再次对设备进行调试生产,但加工后的工件仍无法达到质量标准,且加工用时翻倍,故本院认定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依法有权解除合同,本院确认案涉合同自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20年2月26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原告应返还被告设备,被告应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并按约定承担违约金。被告承担的违约金足以弥补原告主张的直接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直接损失8705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缺乏法定或约定事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杭州和泰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与长沙机床厂机械刨床厂签订的合同编号为HOTA20190606001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于2020年2月26日解除; 二、长沙机床厂机械刨床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杭州和泰机电工业有限公司已支付设备款24.225万元,并支付杭州和泰机电工业有限公司违约金5.1万元,合计29.325万元; 三、杭州和泰机电工业有限公司返还长沙机床厂机械刨床厂规格型号为BY5050E的液压插床一台,由长沙机床厂机械刨床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提; 四、驳回杭州和泰机电工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0元,减半收取2915元,财产保全费2030元,合计4945元,由杭州和泰机电工业有限公司负担110元,由长沙机床厂机械刨床厂负担4835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