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109民初2211号
原告:***,男,197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县。
被告:杭州和泰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2556918005,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通惠北路120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五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杭州和泰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20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0年7月10日进行了调查,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存在劳动关系事实。2003年6月1日原告入职于被告公司成品储运仓岗位处工作,工号8041,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并存在着劳动关系事实。2014年6月17日原告依法通过考试获得叉车司机三级职业资格证书。二、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存在未履行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行为事实。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按月发放工资、安排加班并超时加班严重,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未支付年终奖、未依法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未依法支付赔偿金、未安排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未支付工资报酬、未采取措施也未支付福利待遇、夏季高温防暑降温清凉饮料费、夏季高温津贴,未安排对原告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且被告单方决定变更工作地点,未取得原告同意,导致不安排原告工作,进而导致关闭原告工作车间,拒绝让其上班,不让进厂门,直至无法上班。原告无奈之下报警,并向12333、1××××电话投诉无果,被告就在2016年6月9日单方作出终止劳动合同证明,邮寄给原告,2016年6月13日原告收到。2016年6月13日原告表示异议,书面发出通知书及请求,也邮寄编号为1040995400519的邮件给被告,无果。被告出具的材料与事实不符。2016年9月10日原告分别就被告的违法行为依法向国家主管行政机关书面投诉,并邮寄递交了投诉书,编号为1010456876119的邮件于2016年9月10日邮寄递交给了萧山区人社局,编号为1010456877519的邮件于2016年9月10日邮寄递交给了萧山区地税局,编号为1010456875819的邮件于2016年9月10日邮寄递交给了萧山区公积金中心。至今无果,产生纠纷。原告认为,被告的违法行为和违约行为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对其违法行为和违约行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自始无效,且并不产生逾期法律后果。且应当由被告对其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和赔偿责任。原告曾经在2017年3月2日通过EMS国内标准快递编号为1087563631922的邮件以邮件形式递交给了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正本一本、副本一本,含证据清单及证据,提出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3日签收。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萧劳仲不字【2017】第0032号《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2017年3月13日通过EMS国内标准快递编号为EY145323905CN的邮件以邮件形式送达给了原告,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收到。原告认为,该不予受理决定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该不予受理决定的理由也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所谓“表述不清楚不具体明确”也是无稽之谈。该不予受理通知书没有法律依据。故而,原告认为,该不予受理案件通知属于“初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错误。尽管如此,原告认为,原告已经经过了法定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符合民事诉讼法定起诉条件与受理条件。原告不服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曾经在2017年3月15日提起民事诉讼,经民事上诉、再审、民事检察监督申请,直到2019年7月13日收到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2019年7月1日杭检民(行)监【2019】33010000132号《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现将其原起诉的21项诉讼请求调整更改为7项。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再行提出民事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40687.5元、经济补偿金51780.96元,并立即与原告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交付原告各执一份;二、判令被告向原告补发工资38835元、赔偿金9708.75元、加班工资15134.64元、年终奖5000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5711元、加付赔偿金8927.75元;四、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03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社保费用;五、被告为原告补发高温费10760元;六、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赔偿金184657.4元;七、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362元。
被告和泰公司辩称:首先,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与实际情况差距较大,其陈述没有事实依据。双方是在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要求原告续签劳动合同,甚至提高每月工资600元的情况下,原告不愿意续签,故被告只能终止劳动合同。原告一直签订有劳动合同,从其提交的材料可以看出,因此原告提出两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6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6年6月9日终止,被告于2016年7月15日支付了原告2016年6月1日至8日的工资494元(实发工资),原告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前提。我方已经支付过工资,没有理由再支付一次工资。关于原告第三项请求,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请求不明确,年休假工资超出了仲裁时效。且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最近2年的年休假工资,我方证据能证明这一点。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已经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不需要补缴。关于第五项请求,原告属于非高温工作人员,我们已经按照法律或者政策规定,于每年6月至9月支付了原告高温津贴及高温待遇,而且原告请求也明显超出了时效范围。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基于原告认为的工作地点有两个,而不愿意续签,不存在被告支付赔偿金的法定情形,也不存在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关于第六项请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与支付赔偿金是相互矛盾的,不能同时主张。本案中,原告在劳动合同到期前,其工作内容、工作方式都是分为宁围老厂区和江东厂区两地发货、两地兼顾的模式,但续签劳动合同时,原告以此为由拒绝续签,责任在原告,依法应当驳回该诉讼请求。至于所谓的文印等损失,原告是否有相应支出,我们无法考证。即便有,也不在本案审理范围。而且其开支属于维权过程中其自愿自发支出,不应当列入诉讼请求。
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被告身份信息不属于证据。对职业资格证书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年度全勤奖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劳动合书、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回执照片、搬迁通知、劳动合同终止证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通知书、快递单(一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社会保险记录单、参保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投诉书、答复书、答复、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照片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交通费补贴发放清单、加薪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银行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上诉缴费凭据、再审裁定书、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及承办人人员通知书、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民事起诉状、调卷申请书不属于证据。
经审查,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工资清单及打款凭证、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加薪通知书、年休假补贴表、发票的三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6月1日,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03年6月至2003年9月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03年10月至2005年7月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05年8月之后,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6年7月。2013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8日。2016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放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与被告续订劳动合同。被告当日签收并回复因工作地址有两处没有续订。2017年3月,原告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要求确认原、被告自2003年6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等21项仲裁请求。2017年3月10日,该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作出民事裁定书,以民事起诉状所列21项诉讼请求混乱不明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后原告又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裁决补签劳动合同(2003年6月1日起到2007年12月31日期间固定期限合同、2008年1月1日到2008年12月31日期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自2009年1月1日起法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按照4315.08元/月标准11个月为47465.88元;交付劳动合同书原件各执一份。二、裁决被告补发支付被拖欠2016年6月份至2017年2月工资按照每月4315元标准支付9个月工资38835元;支付25%赔偿金9708.75元;支付安排加班工资从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15134.64元;按照4315元标准按月支付月工资。支付2016年年终奖奖金5000元。三、裁决被告支付应休未休的年假天数60天(20030601-201702),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35711元,加付赔偿金8927.75元。四、裁决被告补缴2003年6月1日至裁决生效之日止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交付基本养老保险本(手册)。五、裁决被告补发支付福利待遇损失、夏季高温防暑降温清凉饮料费、夏季高温津贴自2003年6月1日入职之日起到2017年2月为止按照6、7、8、9月四个月,每月225元标准计算为10760元。六、裁决被告2016年6月12日对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并从作出之日起自始无效,予以撤销,支付经济补偿的两倍赔偿金120822.24元。七、裁决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若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由被告依照劳动合同法第87条规定支付原告赔偿金125137.32元。八、裁决被告不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不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等原因,造成失业人员不能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农民合同制职工不能按照规定享有一次性生活补助的,被告按照其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总额的二倍给予补偿为59520元。九、裁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因被告不依法履行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导致合理经济损失的照相彩扩费4元,查档费3元,打字复印费100元,交通费30元,通讯费1元,邮寄费224元。该项合计362元。后该委再次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2003年6月1日起,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该项请求的仲裁时效截止时间为2005年6月1日,原告最初于2017年申请仲裁,该项请求已超出仲裁时效。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缺乏依据,被告已经要求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不同意,故无权主张经济补偿。关于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因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也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6年6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工资,2016年6月工资,因原告工作至6月7日,被告已按照原告的工作期限支付了应发工资1039元,不应视为存在欠付工资情况。其余时间原告未工作,且劳动合同已终止,被告亦无需支付。关于25%赔偿金,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欠付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6年年终奖,除有约定外,用人单位发放年终奖并非强制,故被告未发放当年年终奖并未违约或违法,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应当支付2016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其余年度已经超出了仲裁时效,故不予支持。依据原告的工作年限及2016年工作期间,原告2016年应享年休假4天,依据被告提交的2016年1月至5月期间工资表扣除加班工资后计算,原告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应为967.8元。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加付赔偿金,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社会保险费,依据原告提供的社保缴费记录,2003年10月至2005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并未缴纳,然被告2005年8月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关于此,被告辩称断缴期间原告离职,被告的该答辩意见具备合理性,即使上述期间原告未离职,参照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实务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先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后缴纳的,以开始缴纳社会保险费之日起算仲裁时效。故关于2003年10月至2005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补缴也超出了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高温费,被告已经提交了证据证明原告工作场地有风扇及冰块等降温设施,现原告主张高温费,也未提供工作场地气温高于33摄氏度的证据,故本院对高温费不予支持。
关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已经终止,终止原因为原告不同意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故现双方劳动关系无继续履行必要。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本案并非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不予支持。
关于各项损失,原告的上述费用系自行产生,现要求被告承担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和泰机电工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967.8元;
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杭州和泰机电工业有限公司负担,予以免交。
如杭州和泰机电工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韩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