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和泰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原杭州和泰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与江苏绿森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109民初16583号
原告:杭州和泰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原杭州和泰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2556918005,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通惠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绿森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MA1MKW9886,住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经济开发区双高路****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和泰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泰公司”)诉被告江苏绿森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5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9月5日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提升机设备,合同总价102万元。双方于同年12月1日签订《设备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设备总价变更为110万元,其中3台整机总价100万元,胶带配件10万元。原告所供货物已于2018年2月2日前全部交货完毕,并于2018年4月3日安装调试合格完毕。原告已经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5月2日前支付完毕。现货款已逾期,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绿森公司辩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名称发生变更,但在庭前没有提交变更手续,应视为本案原告未到庭。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对被告造成的损失已超过质保金数额,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设备买卖合同》、《设备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合同内容存在缺失。
2.送货单、合同设备调试合格交接签单、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相关义务。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
3.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证明原告员工***前往四川绥江处理设备相关事宜。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形成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故无法确定其真实性。
4.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员工***的相关机票费用由设备使用方绥江县永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固公司”)承担,可以证明第三方认可非原告的原因导致设备故障。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形成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故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即便为真也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设备的实际使用方永固公司在设备发生损坏后急于恢复生产,而原告未能履行保修义务,所以永固公司只能自费向原告采购配件。以上证据3、4仅能证明永固公司承担了因维修设备而发生的差旅费用,不能证明永固公司认可设备损坏非由原告造成,更不能因此免除原告的保修责任。如果后期永固公司就该差旅费向被告主张权利,则被告有权向原告追偿。
5.函件、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员工***于2019年5月6日将催讨质保金的函件发送给被告。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在回函中明确表示要求原告履行保修义务,并在未履行保修义务的前提下扣除质保金。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设备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对设备买卖及保修进行约定。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被告正常使用设备的情况下承担保修义务,若非正常使用,则不存在保修义务。
2.绿森云南浙浦项目提升机联系函,证明质保期内因设备质量瑕疵损坏被告要求原告履行保修义务。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无法核实是否收到该邮件,也无法核对证据原件。
3.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副总经理***告知其设备使用过程中损坏情况,***回复设备已报废。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仅是原告员工对设备情况的描述,并非承认存在质量问题。从照片中看不出存在什么问题,即便有问题也应该是被告非正常使用设备造成的。
4.《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因原告未履行保修义务,永固公司(设备实际使用方)自行购买配件维修而发生采购费用12.94万元。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5.《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永固公司自行对设备维修后仍不能正常使用故另行购买设备花费78万元。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以上两份购销合同恰能证明原告履行相关保修义务,原告在维修过程中提供了这些配件,但由于不是质量问题引起的,故使用方才会出资采购这些配件。另,《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明确采购的是板链提升机。
6.《结算协议》,证明永固公司与被告达成结算协议,另行整体更换其他结构形式设备的损失已要求被告承担。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永固公司直接向原告采购板链式提升机进行更换,说明被告在向原告采购设备时选型错误,胶带式提升机不适应工矿产品,这也是本案纠纷发生的症结所在。
7.工作联系函,证明永固公司主张在应付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维修费及设备采购费。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永固公司将设备更换成板链式提升机,事实上原告在投标时提供的就是板链式提升机,但被告坚持要求更换成胶带式提升机,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提供了胶带式提升机,本案是被告选型错误。
8.原、被告在另一项目中签署的《设备买卖合同》,证明原告的收件邮箱为×××@hota.com.cn,即被告在本案中发函要求原告履行保修义务的邮箱地址。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的相关通知。原、被告就本案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约定有邮箱地址和联系人,被告主张保修义务应当通过该邮箱进行主张。
9.往来邮件截图,证明原告使用×××@hota.com.cn邮箱与被告沟通合同签署事宜,原、被告于2020年8月就本案质保金尾款问题通过该邮件进行沟通,原告通过该邮箱进行了回复。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
10.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9年5月7日被告员工***将被告主张保修权利的函件发给了原告员工***。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微信往来发生在质保期到期之后,原告员工***向被告发出催讨函件后,原告才收到被告的函件,无法证明原告未履行质保义务。
11.工作联系单,证明被告主张扣除质保金并保留向原告进一步索赔的权利,原告在庭审中自述收到该函件。经质证,原告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内容有异议,是在原告向被告催讨质保金的前提下被告发出的,所述事实不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
就以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均予以采纳。
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7年9月5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绥江县永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水泥磨系统改造工程提升机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设备编号为辊压机循环提升机、水泥入包装机提升机、入库提升机,设备总价为102万元,包括设备费、随机配件费、专用工具费、包装费、运费、保险费、税金、技术资料、设备安装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费用。卖方派驻现场的技术服务人员,差旅费含在合同总价中。买方提供项目现场食宿。设备质保期内如因设备自身质量原因导致需要卖方派人前往服务的,相关费用由卖方负责;如因买方安装、生产、维护等原因导致设备故障,需要卖方派人前往的,费用由买方负责。合同签订后,乙方提供的图纸经甲方确认无误后,买方应当将合同价款的30%支付给卖方,合同正式生效。卖方按合同要求制作设备完毕,经买方确认设备具备发货条件,买方将合同价款的60%支付给卖方,卖方开始发货。合同价款的10%为质保金,自设备发货之日起15个月或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一年内(两者以先到者为准)买方应将合同质保金支付给卖方。如果买方延迟付款,则买方按照银行利率计算利息。质保期内,正常使用情况下,所有货物的损坏,均由卖方负责维修及更换,甚至用质量更好的产品代替,所有这些更换或/和代替均免费。如果合同设备在检验、安装、试运行、性能考核和保证期内卖方未能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承担的义务,买方有权向卖方提出索赔并寻求如下规定的任意或全部处理方式:A.由卖方自负费用修理有缺陷的合同设备或消除合同设备的缺陷或不符合合同之处。如卖方不能派遣人员到工作现场,买方有权自行消除缺陷或不符合合同之处,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卖方承担;B.由卖方自负费用以新设备替换有缺陷的合同设备或用新的技术资料替换有错误的技术资料,或者补供遗漏的合同设备或技术资料,同时卖方应在重新起算的保证期内对替换后的设备作出质量保证。卖方应自负风险和费用将替换后的设备或补供的设备运抵工作现场。对于急需的设备,卖方应自负费用将其空运到工作现场……卖方在收到买方索赔要求后应及时回复。否则,该索赔要求将被视为已被卖方接受。卖方应在买方发出索赔通知后14日内,按照买方同意的上述规定的任何一种方法解决索赔事宜,买方有权从卖方开具的履约保证金中扣回索赔金额。合同双方之间的一切联络往来应以书面形式按以下地址发往合同另一方,有关重要事项的传真应及时用挂号信或快件确认。同时,合同确认原告联系人为***,Email地址为×××@hota.com.cn。
2017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设备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合同设备总价格由102万元整变更为110万元整。付款比例及付款进度不变,其中3台整机总价100万元整,胶带配件10万元整。交货日期为2017年12月底。本协议作为主合同的补充部分,未及事宜仍按主合同执行。
2018年2月2日,原告将合同所涉全部设备发送至被告处。2018年4月3日,合同所涉设备经验收试验调试合格。
2018年8月13日,被告向×××@hota.com.cn电子邮箱(系原告在其他合同中确认的邮箱地址,对应联系人为***)发送工作联系单,载明:我公司绥江永固(浙浦)水泥有限公司水泥磨技改工程项目,在贵公司采购的84.03-TGD800H-40m-500(max.700)t/h提升机,设备于2018年4月15日开始生产运行,之后业主多次反映该提升机料斗多处拉坏,且料斗拉坏处的钢丝胶带料斗螺丝孔损坏严重以致无法重复使用。就上述问题望贵公司尽快提出解决方案。
2018年9月6日,被告工作人员***以微信方式向原告联系人***发送设备照片一组,***回复称“报废了”。
2018年9月6日,案涉设备的使用方永固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永固公司向原告购买耐高温钢丝胶带等产品,价款12.94万元。质量要求按供方技术标准生产制造,卖方所交的产品需是原告本厂原装生产的或定制。
2018年9月8日,原告联系人***前往绥江处理设备故障事宜,购买机票款1200元由永固公司支付。
2018年9月27日,永固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永固公司向原告购买NBH1000C-39.5m-800(max850)t/h提升机,单价78万元。质量要求按供方技术标准生产制造,卖方所交的产品需是原告本厂原装生产的或定制。付款方式为预付款30%,提货付清余款。
2019年1月26日,永固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结算协议》,约定:生料磨入辊压机提升机、水泥磨入辊压机提升机,由甲方直接采购板链式提升机进行更换。换下来的旧提升机属于乙方,由乙方运输走。上述提升机甲方采购费用78+98.6=176.60万元,具体扣除乙方费用总额由甲、乙双方董事长面谈,甲方在2019年底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时扣除。合同内其他设备质保期已满,以后设备维护问题由甲方自己负责。
2019年5月6日,原告以微信方式向被告工作人员***发送联系函,载明:我公司售后服务部于2018年4月3日现场完成设备调试,2019年4月份质保期就到了,但贵司至今未付此笔款项,望贵司收到此函后核实情况给予处理。
2019年5月7日,被告工作人员以微信方式向原告联系人***发送工作联系单,载明:5月6日收到贵方要求支付质保金10万元的联系函,此合同内设备自2018年4月3日调试完成后NTGD800H-40m-500(max700t/h)这台设备时有料斗拉坏、卡死等状况发生,我方于2018年8月13日特发联系函说明情况,贵方处理后情况并未好转。由于情况一直不佳,业主方于2018年底彻底废弃此台提升机,自行更换新机。由于在质保期内,设备运行不良,给我方及业主方也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由此,我方有理由扣除贵方的质保金,并保留追加索赔的权利。
2020年8月31日,被告向×××@hota.com.cn电子邮箱发送回复函,载明:8月26日收到贵方关于绥江那批设备的10万元质保金的律师函,我方的回函已于近日寄出,收件人***,请注意查收。附件为业主方扣我方总包款的协议,我方损失远远大于此笔质保金,望知悉。
2020年12月22日,永固公司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载明:贵公司提供的TGD800H-40m-500(max.700)t/h水泥磨系统提升机,积料板结严重,现胶带多处拉坏,无法保证正常生产,因生产任务紧迫,我公司于2018年9月6日已经直接从厂家采购相关配件更换,总费用12.94万元,该采购费用将从你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将此设备更换成板链提升机,相关费用需贵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于2018年2月2日完成送货,设备于2018年4月3日验收调试合格,依照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支付条件已经具备。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有权向原告提出索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主张索赔应符合以下条件:设备在质保期内发生损坏;损坏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发生;原告未履行维修、更换义务;对被告造成实际损失。落实到本案,被告的索赔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从庭审情况来看,被告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原告存在怠于履行保修义务的情形。2.质保期内若原告提供的设备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怠于履行保修义务的,按照常理,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反馈问题并提出索赔。但事实上,被告在质保期内仅向×××@hota.com.cn电子邮箱发送了工作联系单要求原告进行维修,但该电子邮箱并非原、被告间合同所确认的联系邮箱。另,被告工作人员***于2018年9月6日向原告联系人***发送设备照片1组,***回复称“报废了”。从双方微信聊天内容来看,被告也未就设备质量问题及履行保修义务等向原告提出要求。此后,直至原告于2019年5月6日向被告发函要求支付质保金,被告才于2019年5月7日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单要求扣除质保金并提出索赔。3.从案涉设备故障的处理情况来看,原告联系人***曾前往设备施工现场处理设备故障问题,若原告提供的设备确有质量问题,因维修发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但事实上,***前往施工现场产生的机票费用系由设备使用方永固公司支付,且永固公司在承担该笔费用后也并未向被告追偿。另外,被告在案涉设备出现故障后并未积极要求原告进行更换或维修,反而系由设备使用方永固公司先向原告购买胶带配件进行更换,此后又由永固公司直接向原告另行购买了板链式提升机。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提供的胶带式提升机在使用过程中虽发生故障,但该故障并非设备本身质量问题所致,否则设备使用方永固公司不会另行向原告购买板链式提升机。综上,被告以原告未履行保修义务对其造成损失为由拒不支付质量保证金,依据不足,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损失,依照双方合同约定,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此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绿森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和泰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0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9年5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此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杭州和泰机电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江苏绿森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杭州和泰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江苏绿森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
原告杭州和泰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江苏绿森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